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9號、111年度緩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育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於112年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選物機台IC板 1片 2 公仔 9個 3 現金 新臺幣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