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劉昊玥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理由分述如下:
一、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本案
量刑部分,雖就有無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之適用,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節,被告與檢察官間尚未達成共識,但因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生活背景均屬單純,量刑因子應無存有重大爭議,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雖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於
馬路等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但政府已有推廣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並有針對酒駕者祭出吊扣或吊銷駕照、公布照片等多樣化處分,國民對於酒駕行為之見聞經驗及知識已非常充足,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難再發揮以其等生活經驗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之視角與內涵等實質效果。
二、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㈠本案雖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適用,無存有重大爭議,
但被告主張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且得據此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構成要件,將會於審判程序向國民法官陳述,由國民法官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但本案情節恐會與國民法官對於自首定義之認識相悖,而恐對自首構成要件之法律知識有所誤解,遭致法律構成要件之誤用,縱然經職業法官向國民法官說明自首之構成要件,但國民法官是否能理解仍非無疑,而影響國民法官對於被告量刑刑度加重之可能,無法予以妥適量刑,故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之情形。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中,記載檢察官將於審判程序提出之證據清單,供述證據高達8項,非供述證據高達23項,其中1項證據之照片分別就有38、138、135張,密錄器及影像檔案則未記載影片長度,倘一一提示於國民法官,審理期間將會非常冗長,降低國民法官對於案件爭執事項之專注,反不利刑事審理程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之立法精神,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㈢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所建立起和諧關係,恐會因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生變:
⒈按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
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互動,
被告一有空暇,還會至被害人家屬家中問候聊天;於被害人家屬生日時,亦會贈送生日禮物。被告真誠地感動了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願意接納被告,二者間情感牽絆密切已超乎單純金錢賠償層次,一旦進入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於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官與被告不免產生對立,恐致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所建立起之平和溫暖被摧毀,並非有利於被害人家屬。而被告自主向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所欲實踐之核心價值及目標,難得可貴,被告這一份真誠實應繼續保留。
⒊被害人家屬好不容易從頓失親人之痛漸漸走出來,回歸
往昔日常,帶著對被害人的想念勇敢往前走,但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中,必須反覆呈現被害人遭車輛撞擊致死等刺激性證據,這段痛苦的回憶將被揭起,是否又將消耗一番心力才能平復?國民參與之公益價值固然重要,但被害人家屬才是最貼近被害人的人,理當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的感受。
三、綜上所述,請求審酌前情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至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59至167頁)。
貳、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暨徵詢被害人家屬意見之結果:本案被害人家屬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經與家人討論,希望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嗣於同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希望由職業法官審判,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被告暨辯護人則均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表示不同意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㈡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準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另參酌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認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核先敘明。
㈢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
⒈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嫌,俱屬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事件,涉及國民身體、生命、財產法益,且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181、301至303頁,本院卷二第77頁),固堪認定。惟本案就有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是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等節,猶經被告暨辯護人、檢察官互有爭執等情,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顯然影響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量刑結果及所宣告之刑罰是否以暫不予執行為適當等節,從而檢辯雙方對於本案量刑具有重大爭議,當至為灼然。而前述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尤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等多元思考、生活經驗並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而屬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本案無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
當庭交互詰問證人、提示本案照片等書證或播放影像等數位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自難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⒋綜上所述,本案自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㈣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1項第3款之情形:
⒈本案就有無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同法
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同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應宣告緩刑等爭點,均具有借助國民智識經驗進行妥適、正確判斷之必要,且毋寧更符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欲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之初衷,而非純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或與常人經歷之生活事實顯然抽離之範疇。再者,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依職權認定,此項職權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係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終局評議程序時共同行使之,所涉法律概念除將由檢辯雙方於審理期間各自闡釋、辯論外,職業法官亦得於審前說明、釋疑及評議程序中適時釋疑,以此方式促進國民法官對法律概念的理解,再據此促進國民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及討論,使國民法官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是難謂本案具有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⒉本案被訴事實並非複雜,檢辯雙方復僅於科刑事項有所
爭執如前,訴訟程序更係進行集中,顯得妥速實現刑罰權,亦未予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且本案歷經113年6月2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日、114年5月22日協商程序;113年9月10日、同年12月19日、114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間檢察官與辯護人以書狀或言詞所提出之證據,透過兩造充分交換意見後,由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各自捨棄部分證據或經重新整理而提出證據。依本院準備程序已整理之爭點及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以觀,依審判實務經驗,倘經集中審理,尚非需經長久時日始能完成審判。因此,難認本案具有因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3至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