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昊玥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1、1661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昊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劉昊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內某址友人住處中,與潘昱銘及羅鉦皓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時許,自前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搭載潘昱銘及羅鉦皓離去。嗣於同日1時16分許,劉昊玥駕駛前揭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縣鄉東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亦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自後追撞於前揭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由楊秉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劉昊玥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車頭遂撞及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楊秉豐人車倒地,楊秉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劉昊玥駕駛之前揭車輛滑行至相距230公尺遠之東寧路與東都街交岔路口,詎劉昊玥知悉其駕駛前揭車輛撞擊楊秉豐,且自前揭機車毀損情形及衝擊力,亦知悉本案交通事故足致楊秉豐死亡,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將前揭車輛留置該處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責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責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員警鍾偉成於本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值班通知抵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發現前揭機車遭撞毀而零件四散,被害人躺在柏油路上,現場無其餘汽機車,接著救護車抵達現場表示被害人已當場死亡,附近民眾跟我們說有一輛車撞到後往前行駛,我們等其他支援同仁到場後,才往前確認,前揭車輛明顯發生過交通事故、安全氣囊爆開,但現場沒有人,我請值班通知車主未獲,並在現場查看有無監視器可資調取,我的同事蘇憲榮致電稱有人等下會帶開車的駕駛與乘客來派出所。被告、潘昱銘及羅鉦皓3人到派出所後,我先詢問是何人駕駛,潘昱銘直接說是自己,但被告、潘昱銘當下神情緊張,我們因此覺得3人所述有異,且自監視器畫面可見潘昱銘及羅鉦皓自一邊先跑出來,被告才從駕駛座一邊跑出來,遂對3人均實施酒測,對被告、潘昱銘及羅鉦皓3人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就有將監視器畫面播放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22頁),且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4時2分許;羅鉦皓於同日4時30分許;潘昱銘則於112年9月11日5時許,分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潘昱銘於同日8時許改口稱被告才是實際駕駛人,被告亦坦承不諱等情,亦有職務報告(警員林鎮河112年9月11日製作,另報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警員鍾偉成112年10月12日製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本院卷四第141、142頁),另查,被告、潘昱銘及羅鉦皓3人復均於112年9月11日2時許,為警採證其等身體、唾液、指紋;於同日時24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5、229至231頁),依前揭事證,堪認警方已因監視器畫面、證人潘昱銘之所言等事證,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行為人,而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1日8時許始自承為本案交通事故駕駛人,前後對照可知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後始自承本案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具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其法定刑度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觸犯此2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與平等原則。
⑵經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難認屬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金額合計已逾調解金額七成,另支出喪葬費用,並於本案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間來往互動,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衡酌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國民法官法庭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止均坦承犯行,顯見其願意為自己之錯誤行為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未實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之情況有別,是本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俱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本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事人、辯護
人於審理時提出之罪責與量刑證據,並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犯罪情狀量刑因子:
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係出
於貪圖方便、快速地返家,明知尚有同車之羅鉦皓未飲酒,竟捨由他人駕車不為,抱持僥倖心態逕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被告則係因緊張害怕而離去。
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考量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且被告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更貿然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且被告所為導致被害人生命喪失,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仍應衡以相對其他交通事故案件,本案案發時間非屬交通尖峰時刻,該路段亦無證據證明屬於通勤通學路段,犯罪所生危險尚屬有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考量被告知悉其駕車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離去之犯罪手段,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非微,然本案案發地點尚非被害人難以受到救助之偏僻處所,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難認巨大。
⑶被告本案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⒉一般情狀量刑因子:
⑴關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雖自行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到案說明,然未立即坦承犯行,而任由友人自承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人,惟至案發當日8時許,被告即向員警坦承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行為人,其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約3月內,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成立調解,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給付金額合計已逾調解金額之七成,又被告就前述調解約定金額以外,另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25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甚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自112年9月19日至114年8月6日,雙方均以通訊軟體LINE互有聯繫,被告除主動告以調解金額之匯款情形外,尚就節日、風災、家人生產等事項關懷被害人家屬,並致贈禮品,再者,告訴人於本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略以:我起初對於被告感到抗拒,然案發迄今2年多來,我確實感受到被告以其實際表現顯示出的真誠悔意,其餘被害人家屬也表示認同,並與被告互動良好,我們失去被害人說不痛是不可能的,但被害人永遠活在我們心中,我們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至69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犯罪而破裂之關係,以及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修補,足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重新融入社會,進而避免被告再犯及促進和諧。
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被告
之工作為務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並為身心障礙者之年邁祖母之主要照顧者。⒊修復式司法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家屬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本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前述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關係修復之情形,被告具有固定之工作,相當之教育程度,且為身心障礙者之年邁祖母之主要照顧者,其支持功能則包含其女友、家人以及自本案建立之與被害人家屬間之情誼連結關係,均屬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之有利因素。
⒋本國民法官法庭爰以行為責任原則出發,以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事由,認定被告所犯2罪之責任刑範圍。再回溯被告本案犯行之中及遠程形成原因,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而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認被告所犯2罪之責任刑均得予削減。復總體評估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修復式司法之意旨、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以及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責任刑均可再為下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定應執行刑部分:
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以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等情,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2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兼參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修復情形良好,並有女友、家人甚或被害人家屬之支持,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高;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之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是被告本案係其初犯,其過往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係因其一時貪圖方便、心存僥倖始為之,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罹刑章,復肇生後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然被告初期雖否認犯行,但其後自偵查時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始終認罪,具有務農工作,而為祖母之主要照顧者,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之經濟來源,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條件履行,另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並與被害人家屬間建立修復之關係,再參酌被害人家屬前述意見,被告支持系統非弱之情形,可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並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本國民法官法庭審慎評估上述各項情事,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能遵守法秩序,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及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⑴ 被告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㈠ 檢證1-⑵ 被告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㈡ 檢證1-⑶ 被告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 檢證1-⑷ 被告112年9月11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檢證3-⑴ 證人潘昱銘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㈠ 檢證3-⑵ 證人潘昱銘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㈡ 檢證3-⑶ 證人潘昱銘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 檢證3-⑷ 證人潘昱銘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檢證4-⑴ 證人羅鉦皓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檢證4-⑵ 證人羅鉦皓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 檢證5 證人劉佳豪11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 檢證6 證人劉維祥11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 檢證8 證人鄭學明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檢證9-⑴ 電請相驗案件報告 檢證9-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相驗報告 檢證9-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 檢證11-⑵ 職務報告(警員林鎮河112年9月11日製作,另報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檢證12-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劉昊玥) 檢證12-⑵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41) 檢證13 肇事現場略圖 檢證1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檢證15-⑴ 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表(車號:000-0000) 檢證15-⑵ 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表(車號:000-0000) 檢證16 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檢證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證18 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檢證19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檢證20-⑴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及提審告知書(劉昊玥) 檢證21-⑵ 劉昊玥酒後返家路徑圖 檢證22-⑴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函之附件(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檢證22-⑵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23日函送之112年9月11日消防救護記錄 檢證2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檢證26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楊秉豐) 檢證27-⑴ 「民宅CCTV」之影像檔案(翻攝監視錄影器畫面、非原檔) 檢證27-⑵ 「竹子行CCTV」之影像檔案(翻攝監視錄影器畫面、非原檔) 檢證27-⑶ 「報案人車輛CCTV」之影像檔案(原檔) 檢證30-⑴ 相驗筆錄 檢證30-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30-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30-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檢證30-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檢證31-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137張)、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3030號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126059149號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2-⑴ 告訴人李柔妤112年9月11日調查筆錄 檢證2-⑶ 告訴人李柔妤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 檢證23-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 檢證23-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警員鍾偉成112年10月12日製作) 檢證23-⑷ 光碟檔案:密錄器影像、駐地監視器影像、酒測密錄器影像 檢證34-⑴ 調解同意書(告訴人李柔妤、被告劉昊玥簽立) 檢證34-⑵ 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調解書 檢證34-⑶ 撤回告訴狀 檢證32 告訴人李柔妤112年12月7日詢問筆錄 檢證33-⑴ 證人張妤婕112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 檢證33-⑵ 證人張妤婕113年1月3日詢問筆錄 檢證35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2年度偵字第14071號職務報告所附楊秉豐生前照片、影片 檢證39-⑴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月16日函 檢證40-⑴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險資料一覽表(楊秉豐) 檢證40-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身故理賠記錄彙整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楊秉豐) 檢證40-⑶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團險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楊秉豐) 檢證41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昊玥) 檢證44-⑴ 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13年1月12日函送之劉昊玥學籍表 檢證44-⑵ 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13年1月12日函送之劉昊玥德行成績表 檢證45-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等單據影本(劉昊玥) 檢證45-⑵ 違規記錄一覽表(劉昊玥) 檢證47 證人鍾偉成 檢證50 被告提示簡表 辯證1 被告提示簡表 辯證2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辯證3 被告全戶戶籍謄本 辯證4-⑴ 被告與告訴人家屬之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時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4年5月10日 辯證4-⑵ 被告與告訴人家屬之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時間為114年5月10日至114年8月6日 辯證5 石仁禮儀社喪葬費用單據 辯證6 被告與家人相處之照片,共8張 辯證7-⑴ 被告奶奶之身心障礙證明 辯證7-⑵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 辯證7-⑶ 被告奶奶11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辯證7-⑷ 放射腫瘤科治療紀錄 辯證7-⑸ 醫療相關單據,共13張 辯證8 告訴人李柔妤簽立不行國民法官參審同意書 辯證9 里港分局112年10月23日里警偵字第11232166400號函 辯證10 警員林鎮河11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附件:
調解書內容: 被告願賠償李柔妤、楊周柏亨有關被害人死亡給付、殯葬費、慰撫金、車輛修理費用,以及與本事件有關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如下: 一、伍拾萬元由被告於調解現場乙次付清,經李柔妤、楊周柏亨點收無誤。 二、壹佰伍拾萬元由被告於113年2月5日前一次匯入李柔好、楊周柏亨指定帳戶內。 三、壹佰萬元由被告分100期給付,每期壹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1年4月21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入李柔妤、楊周柏亨指定帳戶內,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視同全數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