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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皇智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信予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旻諺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7、14680號),及被告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責付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乙○○對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僅爭執主觀上有無強盜犯意。而本案經起訴及多次開庭後,兩位同案被告對案情均有相當程度之說明,且被告乙○○並未聲請傳喚2位同案被告,可見本案在被告之間勾串可能性及必要性大幅降低,因認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而被告業經羈押一定時日,如繼續禁見,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審酌上情停止羈押,如認仍有延長羈押必要,請求准予被告乙○○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等語。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部分

本案業定於114年8月間為最後一次準備程序,預於同年11月為審理程序,而有關被告甲○○部分之供述,均經法院統整,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所涉情節屬3人中最輕者,請求以具保取代羈押處分,如認有延長羈押必要,請求審酌被告自去年8月羈押至今,亦有未成年子女因禁見未能聯絡,請給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丙○○否認犯行,其並不知悉共同被告乙○○、甲○○之強盜殺人、遺棄屍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丙○○涉案程度較其餘2名共同被告為輕,而被告藏放勞力士手錶實屬人性正常之行為,此固屬判斷被告有無滅證之虞,然相關證據目前已蒐證完畢,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丙○○並無能力及動機勾串證人及共犯。另被告家中已無能力支付保證金,請求以責付、限制住居處分代替羈押,如認仍有延長羈押必要,請求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乙○○等3人均未坦承全部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等涉犯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涉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具逃亡及串證之高度風險,且查被告乙○○車輛發現備有多日衣物及糧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更有向友人表達將循機會赴中國發展,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供述並非一致,為釐清其等參與情節,尚須經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即3名被告到庭為交互詰問,衡以被告3人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於本案中已有聯合滅證、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具勾串之動機與能力,因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甲○○、丙○○等3人,因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被告乙○○、甲○○2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5日、同年5月7日分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分別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3人經訊問後,被告乙○○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罪、被告甲

○○承認遺棄屍體、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承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均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然查本案有被告3人於警、偵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3人所涉強盜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法定

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藏放證物、傳送訊息佯裝未與被害人見面、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顯與其警、偵訊所述不一致,同案共犯間所述茲有重大齟齬,且被告歷次供述有所反覆。衡以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刻正進行準備程序確認審理調查事項,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將來有傳喚證人即被告3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等證述為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若使被告3人在外,顯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即證人(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乙○○、甲○○2人作證,且其等歷次供述不一,亦有相互迴護之情,故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串證可能、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並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乙○○、甲○○、丙○○3人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3人逃亡、滅證、勾串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7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應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責付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被告3人於本案仍具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此外,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責付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