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皇智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信予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旻諺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7、14680號),及被告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責付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等3人,因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且被告尤皇智、尤信予2人另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3月5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10日分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10月30日分別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3人經訊問後,被告尤皇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罪、被告尤信予承認遺棄屍體、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占罪、被告宋旻諺承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收受贓物、侵占罪,惟均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然查本案有被告3人於警、偵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

(二)被告3人所涉強盜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尤皇智車輛經發現儲備多日衣物及糧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更有被告尤皇智向友人表達將循機會赴中國發展之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尤皇智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3人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藏放證物、傳送訊息佯裝未與被害人見面、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之虞;且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顯與其警、偵訊所述不一致,同案共犯間所述茲有重大齟齬,足見被告3人有串證之虞。雖被告尤信予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尤信予已詳述本案案情,且於延押庭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均一致等語,惟被告尤信予與其他被告2人間對於本案案情之供述並不相符,而仍有串證之虞,是被告尤信予與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可採。

(三)審酌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甫終結準備程序,分別定於114年12月12日、同年月15至23日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卷內證據及審理計畫有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3人作證交互詰問之情形,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考量其等證述為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又衡以被告3人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倘使被告3人在外,顯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透過羈押保全被告間供述不相互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雖被告尤皇智之辯護人稱被告尤皇智並無傳喚其他被告作證,故無串證之情等語;被告尤信予之辯護人稱本案準備程序已終結,證據蒐集已完成,故無串證、滅證之虞等語;被告宋旻諺及其辯護人稱本案相關證據已蒐集完畢,被告宋旻諺無能力及動機勾串證人及共犯等語,惟如前所述,本案有傳喚被告3人作證交互詰問,縱被告尤皇智未傳喚其他被告作證,其他被告仍有傳喚被告尤皇智作證交互詰問,自有避免被告3人間相互串證之必要,是被告尤皇智、宋旻諺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足可採。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3人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3人逃亡、滅證、勾串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1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應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宋旻諺及其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責付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被告尤皇智及尤信予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被告3人於本案仍具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此外,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責付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