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政勲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部分:
縱使聲請人即被告詹政勲(下稱被告)有先以警棍「擊打」被害人蔡明晉之小腿成傷,如何可據此推論被告其後以警棍「戳刺」被害人左脅部之行為,係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甚至推論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原處分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卷附解剖及死亡鑑定亦僅記載被害人左脅遭鈍力碰撞,並未敘明碰撞力道,而被告既稱係以警棍小力戳擊被害人腹部,原處分亦未敘明鑑定意見何以與被告所述不符,原處分遽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已嫌率斷。
㈡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雖曾情商證人陳俊嘉刪除密錄器檔案,惟相關內容業經證人到庭證述甚詳,被告如何得再勾串證人而使案情晦暗,顯非無疑;且本案主要客觀事實即「被告以警棍戳刺被害人」一節,業經被告敘明並經證人結證,檢察官更已帶同本案全部關係人前往案發地點模擬事發經過,又相關事證均經檢察官調查、扣押在案,被告如何利用同事情誼而影響證人證述,進而得認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原處分亦未具體說明,是原處分遽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顯非有據。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案證人均已到案並具結證述,相關證據亦經檢察官查扣,被害人遺體亦經法醫解剖後火化安葬,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何種手段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致令案情晦暗,因而有非以拘束人身自由此等侵害最重大之強制處分不可,而無法排除被告積極影響證人證述或證人有默契地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存在,而得進一步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未敘明及此,即有未洽。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部分:
被告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訊問後,雖自承有持警棍戳刺被害人左脅腹部2下,惟否認起訴書所載傷害致死罪嫌,然被害人經鈍力重擊導致脾臟裂傷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有解剖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所辯力道乃小力,亦與解剖報告、鑑定意見不符,被告應係有相當力道所致,且被告先以警棍毆打被害人小腿流血,依照相同情事,被告再接續持警棍以相當力道戳刺被害人左脅腹部,應可預見被害人也會因受到戳擊而腹部出血,從而對於其戳擊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甚至死亡之可能,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復參以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要求證人刪除密錄器檔案,業據證人陳俊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情形,再參以被告就其自身供述避重就輕,卷內證人就被告當時有無及如何戳擊被害人之情狀等重要情節未為明確一致之證述,考量被告與證人間同事情誼,以及被告有要求證人刪除密錄器檔案之舉動,可推論亦有利用同事情誼影響證人證述之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而被告身為警職人員,依法行使警棍,以避免傷害人之身體為相當重要之事項,本案為行使警棍過程導致被害人死亡,為社會矚目案件,亦攸關警界聲望及社會觀感,被告既前已有滅證之舉動,證人與被告所述亦有不一致情形,自有必要確保證人證述不受干擾,考量被告否認任何犯罪,且若被告將來經判決無罪,對於警界聲望及社會觀感亦有好處,於被告與證人利害關係一致之情況下,不能排除被告積極影響證人證述或證人有默契對被告為有利證述之可能性,故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6月26日經由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五、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有持警棍戳擊被害人左脅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供述有所更迭,詳後述),惟辯稱是小力戳擊,且無意以此行為傷害被害人,亦無從預見被害人將因該等行為而死亡等語。惟查: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於113年2月16日有先持警棍打擊被害人小腿,且知悉被害人小腿已因該等打擊行為而有小腿流血情事,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則被告於極短暫之時間後,持相同器械朝人體左脅部戳擊,自可預見人體將因此受有傷害,被告猶執意為戳擊行為,已難認被告辯稱非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戳擊行為等語可採。再者,依據法醫師之證言,可知被害人之傷勢確有可能是遭人以警棍毆擊所致,核與證人陳俊嘉所證被告當日持警棍戳擊被害人之力道非小等語相符,從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277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致死罪嫌(原處分僅記載涉犯刑法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應予補充),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
⒈關於被告當日有無為戳擊被害人左脅之行為一節,被告先
稱:我只有壓制被害人,沒有動手毆打等語,後稱:我有推被害人,有用警棍毆打被害人腿部,用被害人帽子擦拭被害人小腿,被害人發出哀號聲是因為我拉被害人衣物,我沒有打被害人身體,我忘記有無持警棍戳被害人腹部等語,嗣稱:我印象中我擊打被害人腿部後,以右手持警棍狀態下抓被害人衣物,所持警棍可能不小心擠壓到被害人腹部,不是故意持警棍打擊被害人腹部,因為身為執法人員,不可能朝致命部位攻擊等語,復稱:我是以警棍粗端戳被害人,戳腹部後再往內部壓進去,目的是要讓被害人不舒服而停止辱罵行為等語,又稱:我是抵住被害人,用押的,我覺得很小力等語,再改稱:我有用警棍戳被害人腹部,是用警棍細端,我只是要壓制被害人,因為被害人手部揮動反抗的動作及言語辱罵三字經,讓我覺得被害人有反抗及傷害我的意圖等語,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不相同。然警員本有適時、適式使用警棍之權限,此乃保護第一線執法人員所必要之措施,則若被告如其所辯僅以小力之力道戳擊被害人,被告無需掩飾,更不需於司法機關偵查時迴避、隱諱,且一再變異供詞,於偵查後階段、以至於案件起訴後之強制處分程序中,方坦認有以警棍「細端」「戳擊」被害人行為之必要,此情亦與事理不合,並足徵被告確有為脫免罪責而與相關證人勾串之動機。
⒉而證人陳俊嘉關於本案情節之歷次證述容有差異,經檢察
官察知密錄器影片有遭刪除情形後,則自承:我有刪除密錄器檔案,因為事情發生、被害人送醫後,我有在所裡整理一下當時狀況的影片,整理時有看到被告推被害人的動作,而我在整理時被告有走到我旁邊看一下,因為被告覺得影片讓分局第二組看到不妥,所以請我刪除影片,當時不知道被害人狀況那麼嚴重,我沒想那麼多;刪除檔案的攝錄時間是我們到場後,被告與被害人有口角,當時我以電話聯繫值班偵查隊,講完電話回頭有看到被告推被害人,因為我想說被告會與被害人起爭執,所以我就先將密錄器關掉等語,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模擬刪除動作錄影光碟等件可參,可見被告客觀上已有滅證之事實。
⒊再者,參酌證人陳俊嘉曾證稱:因被告脾氣易與民眾發生爭執,所以有關掉密錄器等語,以及證人傅士承曾於檢察官訊問為何部分內容未於警詢時陳述等語時,答稱:我總是要跟主管確認一些事等語,均可見證人多為被告之同事,且無恩怨嫌隙,並均有保全被告之思慮,證人陳俊嘉更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為被告將來可能產生之爭執,而預先關閉密錄器之舉動,則自證人陳俊嘉之日常舉止,已可徵證人陳俊嘉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具體行為,復審酌證人傅士承上開證述,亦徵無法排除證人傅士承之證述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刑責顯然攸關警察機關之行政責任及賠償責任,渠等之利害關係實與被告之刑責相關,而有勾串之動機。另考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1月以上之重罪,且本案並無案發當時之密錄器畫面可佐,足見證人證述之當具相當重要性,而被告與辯護人目前僅就被告持警棍打擊被害人小腿部分為認罪答辯,自可合理推認被告與辯護人會在後續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聲請詰問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是被告自有與上開證人勾串之動機,復輔以被告前已有指示證人陳俊嘉滅證之舉動,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⒋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詞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命證人具結後證述完備,復經現場模擬完畢,被告如何利用同事情誼而影響證人證述。然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已立法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並期均能以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進行審判,目的均在於維持國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與辯護人目前僅就被告持警棍打擊被害人小腿部分為認罪答辯,已如前述,足見本案勢必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自無從以偵查中本案證人均已具結證述完畢即逕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㈢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1月以上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滅證之事實,並有與證人勾串之動機及疑慮,業經析述如前,而該等疑慮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從而,原處分基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