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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濸雄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鄭健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2號),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所示證據,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五所示證據,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調查如附表一編號69、70、72所示證據後,再為裁定。

六、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證據,內容以準備程序終結時為準。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除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各如附表一至五「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理由:㈠基本權認定:

⒈依檢察官敘明,檢證43內容為被告羈押中與其父母會面時之

錄音紀錄及譯文,非與律師接見時之監看、監聽之紀錄或錄音,核先敘明。

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顯見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之監聽、錄音,認為涉及被告之訴訟權保障,未包含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接見時之監聽、錄音。被告需與辯護人充分溝通,始能有效行使其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而為有效防禦權行使,是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之監聽、錄音,涉及被告防禦權,而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參照)。然受羈押被告與第三人之接見、溝通,非以談論訴訟內容、辯護策略為必要,非有效行使辯護權及被告防禦權內容,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無涉,核屬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㈡基本權限制有無法律保留,以及是否依法律規定為合法取證:

⒈司法院解釋第654號解釋公布後,現行(99年5月26日修正公

布)羈押法亦因此而於第23條、第23條之1 就「一般請求接見」、「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2種情形分別規範。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羈押法第62條、第65條,更分別規定各該不同接見之限制,作為配套。前揭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與實務上之作業情形,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而上揭第62條,且予以明文化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如此,既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相適合,且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誡命,不生非法侵害隱私權等問題。至於上開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得之錄音、錄影,及其衍生之看守所紀錄表、譯文,關於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參酌修正前羈押法第28條刪廢理由,已說明:「被告在(看守)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是否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已超越本法主要係在規範看守所與受羈押被告間管理關係之範疇;又是否可供被告所涉該案之證據,或僅能供告發另案犯罪之依據,抑或能供權責機關進一步決定限制事項、範圍、期間等之參考,性質上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而定……」。

此類監視錄音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之性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新型態證據;而因此衍生之看守所通訊監察錄音紀錄表、譯文,則係依據監視錄音結果,翻譯所成之文字,無非其替代品。對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監視所取得之錄音或譯文,如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因與該「第三人」日後成為「被告」,而所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間自由溝通權毫無關連,且該第三人之自由,於先前面會之時,並未受到任何拘束,再衡諸監視之場所,係在監所內、另闢之會見室,依法應受監視,本無所謂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可言,更係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當認於比例原則無違,既經合法函調,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受羈押被告與第三人接見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受羈押被告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法務部○○○○○○○○於被告與其父母接見時,為錄影、錄音

,已有羈押法第62條之法律依據。且檢察官敘明被告與其父母接見之場所,張貼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告示,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此項證據之取得符合羈押法第62條規定之程序為之,當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㈢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含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之重罪,

另本案死亡之人數達2人,結果亦屬嚴重,是本案於司法調查程序上,有儘量調查證據、相互勾稽,確保發現真實之重大公共利益。相對而言,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雖因此遭受限制,惟被告於接見其父母時,既可見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告示,是其在知悉接見及通話過程遭錄影、錄音之狀態下,對於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本僅有低度期待,其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亦相對低弱。更何況,本案檢察官雖提出此項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檢察官就該項待證事實,亦提出被告供述(檢證1)、聲請傳喚證人翁○庭、李○旭、賴○婷、莊○婷(檢證81、82、84、8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12)、案發前後建物內照片、周遭照片(檢證27)、監視器影像(檢證30)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非以此項證據為單一證據,對於被告權利限制及影響之程度更屬有限。是此項證據之取得不但有法律保留依據而合法取得,於本案使用上,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亦認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雖以:

⒈羈押法第62條之制定目的在維護看守所秩序,非為取得被告

本案證據而設,是將此項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違反羈押法第62條之制定目的,而為法規目的外之使用,應以使用禁止等語。惟合法取得之證據,本不以法規目的範圍內使用為限,揆諸現今刑事實務亦常見將合法取得之證據為法規目的外使用之情形,例如:將行政管理目的所製作之戶籍登記、地籍登記、車籍登記等資料,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而應審查是否為法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情形,係學說上審查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使用禁止之環節,並非合法取證情形下應審查之範疇。更何況,於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後,立法者除刪廢修正前羈押法第28條,新增定羈押法第65條,亦同時新增定受羈押被告與第三人接見之錄影、錄音規定,而形成現今羈押法第62條之內容,可見現今羈押法第62條於修正時,在立法裁量上,已選擇使受羈押被告與第三人接見而製成之錄影、錄音,僅禁止不得為違法利用,並非限制於僅得作為維護看守所秩序目的使用,是解釋上,以之作為本案或他案刑事訴訟證據使用,自屬合法利用範疇。辯護人辯稱該等錄音、錄影係為維護看守所秩序目的為之,即不得為刑事訴訟使用等語,容有誤會。

⒉辯護人另以前大法官許玉秀之協同意見書,指受羈押被告接

見訪客時遭全程錄音、錄影,縱使經告知,於未經同意下,仍屬強迫在場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而侵害被告緘默權。又以前大法官陳新民之協同意見書,指受羈押被告與親人會見時,若使看守所得知悉私密談話內容,已不當侵犯人民受憲法保障隱私權範圍,也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等語。惟受羈押被告既因告示而知悉接見過程及談話內容將遭錄影、錄音,其本可選擇不與接見之第三人談論案情內容,實無前大法官許玉秀所稱「強迫」可言。況受羈押被告與第三人接見本無涉其防禦權行使,更難認有何侵害被告緘默權之情形。另受羈押被告與第三人之私密談話固涉及隱私權,惟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為維護正當利益目的,本得藉由立法加以限制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是羈押法第62條既已為立法規範,自合乎基本權限制之法律保留要求,非不得限制受羈押被告之隱私權。辯護人援引上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認本案被告與其父母接見時之錄音、錄影不得使用,仍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經准許)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檢證1 (罪責) 被告許濸雄之供述: ⑴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⑵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⑶11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10月3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2月26日延押庭訊問筆錄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2 檢證2 (罪責) 告訴人劉○岑之供述: ⑴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⑵112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 3 檢證3 (罪責) 告訴人黃○祥之供述: ⑴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 ⑵112年11月6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 4 檢證4 (罪責) 證人翁○庭之供述: ⑵112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 5 檢證5 (罪責) 證人李○旭之供述: ⑴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6 檢證6 (罪責) 證人黃○豪之供述: 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7 檢證9 (罪責) 證人謝○宇之供述: 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8 檢證10 (罪責) 證人賴○婷之供述: 113年2月17日偵訊筆錄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為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已敘明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本院認證據調查有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有調查必要性。 9 檢證11 (罪責) 證人莊○婷之供述: (2)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10 檢證12 (罪責)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11 檢證13 (罪責)(科刑)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陳○珊照片1份 12 檢證14 (罪責)(科刑) 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製作之勘驗筆錄 13 檢證15 (罪責) (檢證15⑶⑷⑹兼具科刑證據性質) ⑴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5時、同年月31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各1份 ⑵本署112年10月29日112年度檢相字第808號檢驗報告書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珊大體照片1份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珊大體照片1份 ⑸本署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⑹法務部法醫硏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珊)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⒈檢證15⑴⑵⑸⑹: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⒉檢證15⑶⑷: 檢察官敘明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解剖照片則可說明本案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理由,並敘明該等照片包含被害人經消防人員搶救出時之狀態,用以證明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可證有助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及量刑認定。辯護人雖以本案不爭執被害人死亡原因,並有相驗報告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已可證明死亡原因,無調查必要,且該等證據因血腥而有使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疑慮,屬刺激性證據,不應調查等語。然相驗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僅係文字描述被害人傷勢、死亡原因,與送醫治療過程、相驗、解剖時拍攝之照片性質不同,無法相互取代,若未輔以照片說明被害人傷勢、死因,將無法完整呈現當場事實情況,而有礙於真實發現;且檢察官亦敘明照片可證明被害人傷勢情況,而供作量刑參考,是此部分亦無其他科刑證據可為替代,應認有調查必要性。又檢察官敘明遺體照片內容為被害人傷勢情況,而解剖照片僅係少量解剖器官局部照片,調查時亦不投映於大螢幕,是該等照片內容衡情應非過於血腥,或使在場之人無法接受。且檢察官既為證明待證事實所需而提出該等照片為證據,即非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衝擊為目的」,自不應僅以該等照片含血腥內容,即禁止檢察官出證。另所謂「刺激性」證據之定義見仁見智,憑諸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人主觀感受認定。本案既將於問卷中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對於遺體、解剖照片之接受程度,若辯護人認有因相驗或解剖照片導致無法理性判斷情形,自可於選任階段,考量是否對無法接受血腥照片之候選國民法官行使拒卻,即可避免刺激性證據產生之疑慮、爭議,附此敘明。 14 檢證16 (罪責)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15 檢證17 (罪責) (科刑)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綮照片8張 16 檢證18 (罪責) (檢證18⑸兼具科刑證據性質) ⑴國軍左營總醫院000年00月0日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黃○綮) ⑵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綮) ⑶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黃○綮) ⑷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綮)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拍攝影像照片118張(被害人黃○綮)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⒈檢證18⑴⑵⑶⑷: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⒉檢證18⑸: 同檢證15⑶⑷。 17 檢證19 (罪責) (檢證19⑶⑸兼具科刑證據性質) ⑴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6日14時25分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綮) ⑵本署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甲相字第829號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黃○綮)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黃○綮大體照片1份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綮)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黃○綮大體照片1份 ⑹本署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113年1月8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綮) 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1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黃○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⒈檢證19⑴⑵⑷⑹⑺: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⒉檢證19⑶⑸: 同檢證15⑶⑷。 18 檢證20 (罪責)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19 檢證21 (罪責)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GOOGLEMAP查詢截圖 20 檢證22 (罪責) ⑴告訴人賴○如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屏東市○○段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 ⑶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後建物現況照片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敘明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賴○如所有建物遭火災之事實。查檢證22與檢證36所列證據名稱內容不同,檢察官亦敘明照片拍攝角度不同,並無重複,故應認檢證22與檢證36未重複,有調查必要性。 21 檢證23 (罪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22 檢證24 (罪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23 檢證25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24 檢證26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399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5 檢證27 (罪責)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 ⑵案發後現場周遭照片共9張(含光碟1片) ⑶案發地外交通照片7張 26 檢證28 (罪責) 手繪建物平面圖1張 27 檢證29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被告案發前購買汽油後前往現場之交通路徑地圖 28 檢證30 (罪責)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含影像光碟)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監視器影像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⑶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 29 檢證31 (罪責) 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 30 檢證32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含案發前店內監視關影像光碟1份) 31 檢證33 (罪責) ⑴證人李○旭提供112年10月27日「爅宿刺青」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⑵證人李○旭與被害人陳○珊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敘明待證事實為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曾與被害人黃○綮發生衝突,可證明被告動機及主觀犯意,且證人李○旭亦經傳喚到庭作證,此證據則為其與被害人陳○珊對話紀錄,亦可驗證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堪認有調查必要性。 32 檢證34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消防局提供消防車上行車紀錄器、消防人員密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33 檢證35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送之火災現場360度環景照片 34 檢證36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35 檢證37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10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12保1950) 36 檢證38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 37 檢證39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13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14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12保1951) 38 檢證40 (罪責) 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39 檢證41 (罪責) 證人翁○庭提供之被告社群軟體截圖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敘明待證事實為證人翁○庭提供與警方追查之線索,可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40 檢證42 (罪責) (科刑)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送之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41 檢證43 (罪責) (科刑) 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文暨 ⑴接見明細表 ⑵影音光碟1份 ⑶錄音譯文 有證據能力。 理由:詳見理由欄三所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敘明之待證事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殺人故意,以及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證據。且此項證據與其他證據內容未完全重複,有助於釐清事實及審酌量刑,有調查必要。 42 檢證44 (科刑)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43 檢證45 (科刑) 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⒈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敘明待證事實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由,可證明被告之素行,有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雖以前科紀錄包含未經判決之紀錄,有違反無罪推定及造成誤導、偏見疑慮等語。然前案查註紀錄表僅係被告是否有涉及刑事案件,以及所涉刑事案件係處於偵查、起訴、執行階段,以及所涉案件類型、罪名之記載,屬刑案調查經歷之客觀記載,應無誤導或造成偏見之疑慮。 ⒉調查範圍:內容以準備程序終結時為準。 理由: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其立法理由以:「為使審判程序原則得依準備程序所擬審理計畫集中、迅速且有效率進行,避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審判階段才不斷提出新的主張與證據,甚至故意遲滯訴訟程序,致使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所進行之爭點整理及擬定之審理計畫均徒勞無功,無端加重國民法官負擔。」可徵證據之提出時點應以準備程序終結為限,是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聲請調查,該刑案查註紀錄表內容自應以準備程序終結時為準。惟若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產生之刑案紀錄部分,另屬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例外情形所探討範疇,本非準備程序終結前得以裁定,併此敘明。 44 檢證46 (科刑) 被害人陳○珊及黃○綮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45 檢證47 (科刑) 被害人陳○珊及黃○綮2人之刑案資料查詢結果 46 檢證48 (科刑) 告訴人黃○祥113年1月1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及量刑調查問卷紀錄表 47 檢證49 (科刑) 告訴人蔡○茹113年1月1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及量刑調查問卷紀錄表 48 檢證50 (科刑) 告訴人陳○龍113年1月1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及量刑調查問卷紀錄表 49 檢證51 (科刑) 告訴人劉○岑113年1月11日量刑調查筆錄及量刑調查問卷紀錄表 50 檢證54 (科刑) 被害人2人雙親113年1月11日所陳報之簡報中之書信、照片 51 檢證55 (科刑) ⑴告訴人黃○祥、蔡○茹出具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害人黃○綮日常生活照片光碟1份 ⑵告訴人黃○祥、蔡○茹113年2月23日刑事呈報狀 52 檢證56 (科刑) ⑴被告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手寫自白書狀 ⑵000年0月0日出具之手寫書信 53 檢證57 (科刑) 被告雙親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手寫書信 54 檢證58 (科刑) 「爅宿刺青」店員工IG所發貼文截圖4則 55 檢證59 (科刑) 證人翁○庭提供關於被害人生前日常生活影片檔案5份 56 檢證66 (科刑) ⑴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13日函送之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 ⑶正得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健保代碼0000000000號) 57 檢證67 (科刑)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送之被告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 ⑵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6日函送之被告就診病歷(病歷號797593號) 58 檢證69 (科刑) 法務部○○○○○○○○113年2月23日函送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59 檢證70 (科刑) 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33號裁定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35號裁定 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47號裁定 60 檢證71 (科刑) 被告三親等資料 61 檢證72 (科刑) 被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62 檢證73 (科刑) 被告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表 63 檢證74 (科刑) ⑴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及門市員工出缺勤紀錄表 ⑵萬巒海鴻飯店113年2月21日之函覆 64 檢證75 (科刑) 仁愛國民小學113年1月24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小時成績、學籍、輔導資料 65 檢證76 (科刑) 屏東高級中學113年1月19日函送之被告就讀高中時成績德行評量、輔導綜合資料 66 檢證77 (科刑) 明正國民中學113年1月12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中時成績、學籍資料 67 檢證78 (科刑) 113年3月27日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光碟1份) 68 檢證79 (科刑) 113年4月3日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 69 檢證81 (罪責) 聲請傳喚證人翁○庭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敘明待證事實為被告為被害人黃○綮客戶,曾至案發地多次,並曾與被害人黃○綮發生衝突,知悉被害人2人居住在工作室樓上,均可證明被告犯案動機、犯意,以及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住宅有人居住等爭點,且該等證人之證詞有互相比對以判斷憑信性之必要,認均有調查必要性。 70 檢證82 (罪責) 聲請傳喚證人李○旭 71 檢證84 (罪責) 聲請傳喚證人賴○婷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72 檢證85 (罪責) 聲請傳喚證人莊○婷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檢證81、82。 73 檢證86 (罪責) 聲請傳喚鑑定人周建銘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74 檢證 88 (罪責) (科刑) 聲請傳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附表二: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經准許)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辯證1 (罪責) (科刑) 被告許濸雄之供述: ⑴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檢證1⑵】 ⑵11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同檢證1⑶】 ⑶112年10月3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同檢證1⑷】 ⑷112年12月26日延押庭訊問筆錄【同檢證1⑺】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2 辯證2 (罪責) (科刑) 證人翁○庭之供述: 112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同檢證4⑵】 3 辯證3 (罪責) (科刑) 證人李○旭之供述: 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檢證5⑴】 4 辯證4 (罪責) (科刑) 證人黃○豪之供述: 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檢證6⑴】 5 辯證5 (罪責) (科刑) 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同檢證66⑴】 6 辯證6 (罪責) (科刑) 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同檢證66⑵】 7 辯證7 (罪責) (科刑) 被告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同檢證67⑴】 8 辯證8 (罪責) (科刑) 被告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同檢證67⑵】 9 辯證9 (罪責) 屏東縣○○市○○路00號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檢證36】 10 辯證10 (罪責) (科刑)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送之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同檢證42】 11 辯證11 (罪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含案發前店內監視關影像光碟1份)【同檢證32】 12 辯證12 (罪責) 正得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健保代碼0000000000號)【同檢證66⑶】 13 辯證13 (罪責) 屏東縣○○市○○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 14 辯證19 (科刑) 被告父親許延堂113年4月19日訪談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此證據雖為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被告之父許延堂到庭作證,依國民法官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訪談紀錄,以向檢察官開示之用。然此項書證經辯護人主張作為科刑證據,因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仍認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已捨棄聲請傳喚被告之父許延堂到庭作證(辯證37),並敘明待證事實為刑法第57條第2、4、5、6、10款量刑事由,有助於該各款情事之釐清,有調查必要性。 15 辯證25 (科刑) 被告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手寫自白書狀【同檢證56⑴】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 16 辯證26 (科刑) 000年0月0日出具之手寫書信【同檢證56⑵】 17 辯證27 (科刑) 被告雙親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手寫書信【同檢證57】 18 辯證28 (科刑) 被告父親112年11月7日手寫信函 19 辯證30 (科刑) 仁愛國民小學113年1月24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小時成績、學籍、輔導資料【同檢證75】 20 辯證31 (科刑) 明正國民中學113年1月12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中時成績、學籍資料【同檢證77】 21 辯證32 (科刑) 屏東高級中學113年1月19日函送之被告就讀高中時成績德行評量、輔導綜合資料【同檢證76】 22 辯證34 (科刑) 被告於屏東看守所112年12月25日寫予其父母親之信函 23 辯證38 (科刑) 聲請傳喚證人被告母親吳佩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敘明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第2款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因被告母親吳佩珊於被告行為時未在場見聞,本身亦不具司法精神鑑定之專業,此部分顯無法證明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惟辯護人敘明待證事實為刑法第57條第4、6款量刑事由部分,因被告平時自幼有與證人吳佩珊同住,證明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調查必要性。 24 辯證46 (罪責) (科刑) 法務部○○○○○○○○113年6月19日回函暨屏東看守所被告在押後用藥及就醫紀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本院亦認已敘明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及調查必要性。附表三: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經駁回)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檢證63 (科刑)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4號起訴書 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涉犯無故散佈他人性影像、強制猥褻、跟蹤騷擾之素行紀錄,而被告前案亦係為報復,與本案情況雷同,足以證明被告處事習慣經常引發如本案犯罪行為等語。惟查,檢證63、64所引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罪名類型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聯性,且檢證63、64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涉及被告另案所犯之犯罪事實內容,該等事實又未經審理調查及判決,無法證明被告他案犯案動機與犯意形成過程,自不得作為證明與本案之證據。作為科刑證據部分,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經專業法律訓練,此2項證據既提出未經法院審理、判決之犯罪事實,恐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偏見疑慮,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為本案調查之科刑證據。 2 檢證64 (科刑)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0、15731、17252號追加起訴書 3 檢證87 (罪責) (科刑)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⑵「三重縱火6死案 湯景華殺人罪起訴」105年5月16日之新聞報導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具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之故意,以及作為量刑參考等語。然另案新聞報導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調查必要。又另案判決係依另案證據資料所為認事用法之論斷,性質上本非證明本案罪責待證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且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本應依照本案所有之證據為判斷,不受另案判決拘束。又刑度衡量上,檢察官未能釋明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細節,以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是否與本案完全相同,以另案判決比附援引本案,不無混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虞,應無調查必要性。附表四: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經駁回)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辯證21 (科刑) 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與辯證5內容相同,為重複編號後提出,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裁定駁回。 2 辯證22 (科刑) 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與辯證6內容相同,為重複編號後提出,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裁定駁回。 3 辯證23 (科刑) 被告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與辯證7內容相同,為重複編號後提出,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裁定駁回。 4 辯證24 (科刑) 被告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與辯證8內容相同,為重複編號後提出,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裁定駁回。 5 辯證29 (科刑)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送之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與辯證10內容相同,為重複編號後提出,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4款裁定駁回。 6 辯證33 (科刑) 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為證明刑法第57條第2、4、6款事由,以及提供國民法官明確、可遵循判斷標準,有助於量刑等語。惟此項證據無法證明本案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實,而僅係辯護人科刑辯論上法律意見表示,無助於釐清本案有無辯護人所主張之量刑事由,且該手冊所稱情節是否與本案完全相同,仍有疑義,以該手冊宣稱為明確、可遵循之量刑判斷標準,實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虞,應無調查必要性。 7 辯證35 (科刑) 躁鬱症完全手冊,福樂.托利(E. Fuller Torrey, M.D.)、麥可.克內柏(Michael B. Knable, D.O.),丁凡譯,民國95年,初版,臺北市:心靈文化工坊 有證據能力。 理由:辯護人主張作為科刑證據,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為刑法第57條第1、2、4、6款量刑事由等語。惟書籍內容非依本案具體個案所調查撰寫,與本案無關連性,且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司法精神鑑定,證據亦有調查被告歷來就診病歷,檢察官並聲請傳喚為司法精神鑑定之鑑定人到庭作證(檢證88),可透過上開證據調查過程,證明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對其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之影響,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該書籍內容理論及翻譯正確性亦無法驗證,不無誤導國民法官法庭疑慮,故無調查必要。 8 辯證36 (罪責) (科刑) 聲請傳喚證人正得診所黃憲得醫師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回診頻率、用藥情形,判斷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以及證明刑法第57條第2、4、6款。然病歷已為醫師診斷之記載,本案被告於正得診所就醫情形,有被告在正得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可證明被告回診頻率、用藥情形,非必由診斷之黃憲德醫師到庭作證始能證明,且正得診所之病歷亦作為屏安醫院司法精神鑑定之依據,本案亦已傳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到庭行交互詰問,是辯護人聲請傳喚黃憲得醫師到庭作證無調查必要。 9 辯證39 (科刑) 躁鬱症相關文獻: ⑴林口長庚精神科醫師.蕭美君醫師《認識躁鬱症》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單張《躁鬱症》 ⑶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張勳安醫師《認識躁鬱症》 ⑷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陳奎佑醫師《認識雙向情緒障礙症》 ⑸林世棋醫師《躁鬱症》 作為罪責證據無證據能力。 作為科刑證據有證據能力。 理由:依辯護人主張待證事項為被告不具放火燒火住宅及殺人故意,以及被告有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因屬罪責證據調查範疇,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而此項書證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均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作為科刑證據部分,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有證據能力。 作為科刑證據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主張作為科刑證據,待證事實為刑法第57條第1、2、4、6款量刑事由部分,因該等網路資料內容非依本案具體個案所調查撰寫,與本案無關連性,且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司法精神鑑定,亦有調查被告就診病歷,檢察官並聲請傳喚為司法精神鑑定之鑑定人到庭作證(檢證88),可透過上開證據調查過程,證明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對其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之影響,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網路資料亦無法驗證真實性,不無誤導國民法官法庭之虞,故無調查必要。 10 辯證40、42 (罪責) (科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等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不具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之故意(罪責部分),以及刑法第57條第1款量刑事由(科刑部分)。然另案判決係依另案證據資料所為認事用法之論斷,性質上本非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不應作為本案之罪責成立與否證據使用。且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既可依照本案證據,為罪責及科刑待證事實之認定及刑度衡量之判斷,非以參酌另案判決為必要。況辯護人未釋明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是否完全與本案相同,以該等判決比附援引本案,不無誤導、混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虞,應認無調查必要性。 11 辯證43 (罪責) 聲請向凱旋醫院重行司法精神鑑定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本案已於偵查階段為司法精神鑑定,辯護人爭執鑑定結果,經檢察官聲請傳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程序上合乎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章第1節鑑定之規定,無對同一待證事實重複鑑定調查必要。辯護人雖以偵查階段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未考量被告於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認鑑定有疏漏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辯護人輔大醫院病歷資料於司法精神鑑定重要性為何,辯護人主張輔大醫院病歷為被告首次就診「精神科」等語,是辯護人僅以掛號科別分類為據,未敘明依輔大醫院就診前之就醫病歷內容,是否未曾診斷被告精神狀況,是此主張並無實益,且經檢察官亦敘明被告至輔大醫院就診非首次就診精神科。又辯護人主張被告該次就診用藥後嚴重影響其行為等語。惟辯護人既陳明被告於該次就診後尚有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精神科,病歷並已提供司法精神鑑定,是被告於輔大醫院就診後之狀況,應已為司法精神鑑定所考量,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故無重行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性。 12 辯證44 (科刑) 聲請向凱旋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等語。惟本案已經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自國小至高中就學過程學習、輔導資料紀錄(辯證30至32)、就醫及病歷紀錄(辯證5至8、12)、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辯證10)等證據,亦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吳佩珊到庭作證說明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顯已有充分證據作為國民法官法庭量刑參考依據。況認事、用法、量刑,均為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核心範圍,與司法精神醫學仰賴醫學專業知識而須鑑定不同,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亦非必定透過量刑前調查鑑定始能為之,且量刑前調查鑑定之評估報告,亦僅係供作法院判斷量刑因子之參考資料,是於科刑證據已相當充分,且目前未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情形下,無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之必要性。 13 辯證45 (罪責) (科刑) 屏東大學性平調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為刑法第57條第4、5款,以及檢察官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此證據可釐清證人相關說詞等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4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是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均屬應秘密事項。本案並非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案件等不公開審理案件,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報告內容縱遮隱姓名,經辯護人提出作為對證人交互詰問為彈劾使用,或作為科刑證據,有在公開審理法庭證據調查過程中,藉由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檢舉人、受邀協助調查之人與被告之關係,洩漏其等身分之虞,有違上開法令規定應保密之要求。另辯護人及被告亦可透過反詰問方式彈劾證人憑信性,辯護人亦已提出其他科刑證據釋明被告之品行,是權衡此項證據調查之利弊,應認無調查必要性。附表五: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保留裁定)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 檢證4⑴⑶ (罪責) 證人翁○庭之供述: (1)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 (3)113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保留證據裁定。 2 檢證5⑵ (罪責) 證人李○旭之供述: (2)113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李○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檢證82),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保留證據裁定。 3 檢證11 (罪責) 證人莊○婷之供述: (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證人莊○婷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檢證85),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保留證據裁定。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