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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皇智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尤信予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旻諺選任辯護人 呂文文律師

朱中和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筠涵 (年籍地址均詳卷)

周沛琪 (年籍地址均詳卷)訴訟參與人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陳意青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7、1468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手錶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間,因至周佑皇經營之「世紀娛樂城」賭博,積欠賭債而遭周佑皇催討並命其限期清償,詎A06欲以控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周佑皇與其協商,遂於113年8月間請託A07出面邀約,及向A08稱因周佑皇將對祖母不利,要求A08協助,A06即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A08、A07雖知悉前情,仍共同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A06形成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8、A07知悉或預見A06攜帶兇器犯之),先由A07於113年8月14日晚間,邀約周佑皇至麓人甲包場精靈屋(址設屏東縣○○鎮○○路○○巷00○00號)入口路標處、屏155號鄉道旁之空地,隨後A08即駕駛2106-W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106-WU號車輛)搭載A06、A07到場,並由A07在該處空地等候,A06、A08則在空地旁側樹叢埋伏,伺機行動。嗣周佑皇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ZR-2011號車輛)抵達上開空地見面,A07即依A06要求,對周佑皇佯稱有樹枝卡在停放現場2106-WU號車輛底部,誘使周佑皇彎腰查看2106-WU號車輛車輛底部,A08旋即上前欲以繩索套住周佑皇嘴部以控制周佑皇行動,A06亦隨後上前壓制周佑皇,過程中,A08雖無殺人犯意,但客觀上可預見以上開繩索套勒周佑皇嘴部之動作,於套勒過程中極有可能因繩索位置偏移而套勒他人下頷部至頸部,進而壓迫該他人頸部而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發生;A06於壓制過程中,竟因周佑皇掙扎反抗,另萌生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攜帶之刀具1把,朝周佑皇左胸刺1刀、右胸刺3刀,A06見周佑皇不再掙扎,旋再以所持PVC膠帶纏綑周佑皇之眼、鼻及口三處。周佑皇因此受有左上胸壁內側長約4.6公分、深約7.4公分穿刺傷【刺穿心包膜、右心房與心室交接處前壁2處表淺性穿刺傷,並造成心包填塞】;右下胸壁外側長約5公分、深約9.2公分穿刺傷【刺穿右橫膈膜並刺入肝臟右葉】;右胸壁後外側長約4公分、深約9公分穿刺傷【刺穿橫膈膜並刺入肝臟】;右下胸壁外側後面長約2.5公分、深約0.7公分穿刺傷;左右側血胸;下巴下緣到左右上頸部有一長約21公分、寬約1.3至2公分之上行索溝;頸部左右側肌肉出血;頸椎左側軟組織出血;左右頸動脈竇下段周圍軟組織遭壓迫出血;下嘴唇內側中央3.5×1.8公分挫傷;鼻中膈下方及周圍與唇繫帶周圍有6.5×4.0公分出血;鼻樑下方軟組織輕微出血等傷勢之傷害,而終因心臟、肝臟及橫膈膜遭穿刺併血胸、頸部及口鼻遭壓迫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A06為掩飾犯行,先命A07打開AZR-2011號車輛車門,再與A08將周佑皇抬上該車,告知A08前往屏東縣立滿州國中會合,並駕駛AZR-2011號車輛前往該處等候A08。A08聞言後即先駕駛2106-WU號車輛將A07載離上開地點後,隨即前往滿州國中與A06會合,2人見周佑皇已無生命跡象,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4日22時47分許至58分許間,由A08駕駛AZR-2011號車輛搭載A06及周佑皇前往滿州鄉里德山區,途經A06隨機指定之該山區某邊坡樹叢裏處(經緯度座標位置為22˚01'09.7"N,120˚51'07.2"E),2人便將周佑皇屍體棄置於該邊坡草叢內(下稱棄屍地點)後離去。

三、A06於前往滿州國中與A08會合途中發現AZR-2011號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本票數十張及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以及搬運、棄置周佑皇屍體下車之過程中發現周佑皇左手攜帶手錶1支(廠牌:勞力士,下稱本案手錶)及口袋內有7萬2100元現金,遂萌生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及本案手錶一併取走而侵占入己。

四、A06於113年8月15日1時16分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恒西路某處,將17萬2100元交予A08,A08明知該款項係A06自周佑皇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執該現金。另A06於113年8月15日1時16分至4時6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7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恒西路住處(住址詳卷),再將自周佑皇處取得之現金7萬元及本案手錶交予A07,A07明知該款項、手錶係A06自周佑皇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執該現金及本案手錶。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稽諸該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檢察官透過相牽連之犯罪或本案之誣告罪追加起訴,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恐難達集中、連續審理之目標,故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規定之適用。然若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係指檢察官原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起訴,然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乃擴張犯罪事實之一部,該部為原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倘若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與起訴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應加以審理,反之,倘若僅為數罪之情形,此際即不具備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究,檢察官如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經查,本案起訴時,針對被告A07部分,係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然並未如同被告A06、A08(以下均逕稱其名),一併起訴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以114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㈡,以擴張犯罪事實之方式,主張A07除原先起訴罪名外,係以一行為之方式,同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應併予審理。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A06、A08就被訴強盜殺人部分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實體評價上應為數罪關係(實體評價之罪名則不同於檢察官起訴罪名,關於本案罪數關係之說明,一併參照下述內容),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以前述補充理由書欲擴張A07犯罪事實至所指遺棄屍體部分,顯然欠缺前述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前提,故本案就A07是否成立遺棄屍體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除理由中就共同正犯之成立,將附帶於A06、A08所涉遺棄屍體部分,一併說明A07是否同時參與該部分犯行之理由外,本院毋庸於主文宣告A07是否成立該部分犯罪或無罪,抑或是在檢察官所指之一罪關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應予說明。

貳、證據名稱:本案認定A06、A08及A07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詳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

參、本案重要爭點之理由:

一、A06對於上開殺害被害人周佑皇而涉犯殺人犯行;A06、A08及A07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周佑皇行動自由;A06、A08對於遺棄周佑皇屍體等事實,各據A06等3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本院基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證據,以及A06等3人各於審理中具結對其他共犯之證述、證人A05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認為A06等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合,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固主張A06等3人均構成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A08則否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僅有使用上開繩索套住周佑皇之嘴部,並未套勒周佑皇之下頷部至頸部,周佑皇身上之索溝,應係搬運周佑皇屍體時,以繩索拉至土堤時所致等語。因檢察官主張A07涉犯遺棄屍體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院就本案主要爭點,即:㈠A06等3人是否事前同謀強盜殺人而為強盜殺人之共同正犯?㈡如A08以繩索套勒周佑皇之行為不構成殺人罪,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㈢如A06等3人如不構成強盜殺人罪,則A06等3人取財部分,應如何評價?本院臚列說明如下。

三、A06等3人事前僅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其等3人並無事前同謀對周佑皇實行強盜取財犯行,A06持上開刀具殺害周佑皇,及A08持繩索剝奪周佑皇行動過程中致周佑皇窒息死亡等部分(成立加重結果犯之說明,詳如下述、四),均屬A06等3人意思聯絡以外之內容,不在其等共同責任範圍內,僅得就個別逸脫意思聯絡而實行犯行之行為人,各依其行為論以相應之刑責,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端視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可能發生該加重結果,以及其主觀上是否因疏忽未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A06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案發前就積欠周佑皇將近100多

萬,中間也有還,又繼續欠,又還又欠,到最後我問他是剩下107萬元,於8月初我有去A07上班的地方拜託他,因為周佑皇跟我說這筆90天的53萬元繳完,後續要處理54萬的,所以那時我真的很怕、很氣憤;我要還這筆54萬元是在15號,我真的很急,才會想出控制他行動的方法;8月中大概8、9、10日附近,我一直拜託A07幫我約周佑皇,我真的很想跟他談債務的問題,A07因我心情起伏不定還是堅持不幫,11、12日我又去找他,說我會冷靜跟周佑皇協商債務還款方式,提出每天7000元的還款方案,90天還完之後,54萬再接續,這時A07才動搖,問:「幫你約沒問題,但你會不會做傻事?」我看他快同意,才拿出人情包袱說:「宋仔,之前我也是幫你,沒有第二句話,你說你欠很多錢,我還是幫你還了,我沒有第二句話。這個小事情幫我打個電話而已,你為什麼不願意幫我?」他才說:「好,那我幫你約看看。」至於他怎麼約的我真的不知道,他只負責幫我約出來;一開始A07有聽我的話在路邊等周佑皇,我跟A08躲在後面的草叢。

接下來周佑皇到了,他把車開到我們的車旁,之後他下車,A07有跟他講話,因為都很小聲,但是我想應該有照我的話去做,我看到周佑皇彎下身來去看車底下是什麼東西,過來A08就拿繩索衝向前用手套住他,我就做壓制的動作。那時死者的嘴巴很靠近我的耳朵,他講了一句話,我聽到這句話之後,我才下手把他捅死的,他好像嘴巴被摀住什麼東西,他講了一句話:「你讓我出去,你全家死定了」,我就把刀子捅下去等語。

⒉A07於審理中具結證稱:A06來找我是跟我說他跟周佑皇之間

的債務怎樣怎樣,他叫我要約周佑皇出來,A06就跟我講說,反正A06說什麼東西,周佑皇都不會相信,A06就叫我自己去編一個理由跟周佑皇講,因為我在恆春,我是一個「聊尾仔」(閩南語),我很愛賭博,如果我有輸錢的話,那些人都會去我家,跟我爸爸要錢,我之前也有欠過周佑皇,A06一開始跟我說的時候我不要幫他約,是A06到後來一直跟我說,他會跟周佑皇好好的處理,我才想說不然我幫你約就好了,其他你要怎樣處理那是你們家的事情,跟我沒關係,因為我和周佑皇沒怎樣,周佑皇也沒有逼我的債,A06來載我,當時車子過來,我也不知道那台車是他開的,他把車窗搖下叫我上車說他只是要修理周佑皇一下而已,之後A06跟我說,我到現場後就先下車怎麼樣怎麼樣,跟我說先上車就對了,後來就載我出去,之後他才跟我說人是我約的,我不去現場周佑皇到那邊沒看到我,怎麼可能會下車,周佑皇沒看到我的話,一定會開走,然後跟我說,請我幫忙一下,叫我放心,說不會害我,現場我看到的是A08在路邊拿繩子而已,我的想法是可能要把周佑皇綁起來或打他這樣而已;我有聽到周佑皇的哀號聲,就好像是在掙扎「呃、呃」這樣子,大概有二聲,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說「人死了」(閩南語),沒有聲音了,那時候我也都是很害怕、很慌張這樣。比如說這裡是車,我的人就躲在這裡,我一開始有稍微探頭出來看一下、看一下這樣而已,沒有看很久,就是有稍微的瞄一下、瞄一下這樣,因為我看到的就是A08有一個動作這樣而已,當時我會怕,所以我就不太敢看,我沒有看到A06拿刀子等語。

⒊A08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又抓著另一側在左手的繩子要穿,

可是當我手指剛拉到的時候,A06突然把我們2人都壓制,當下我還以為A06要幫我一起壓制這人,要把周佑皇綁起來,結果是聽到「恩恩阿阿」,不知道是講了什麼,A06講了一句話,很難聽,問候了他母親,「幹您娘,你『賢仔』我沒有在怕你(閩南語)」,不到5至10秒的時間,周佑皇就沒了動靜。沒有動靜之後,我想說這人怎麼會沒動靜,我才聞到血腥味,聞到血腥味後我就慌張了,因為我的手還卡在繩子裡面,我要硬扯又扯不太出來,要慢慢的把它解開,而我叔叔這時拿膠帶捆住了周佑皇眼、口、鼻,他在捆的同時就幫我鬆了繩索的壓力,所以我就比較好解開了,我一直站在那邊恍神,不知道要幹嘛,A06就說趕快把人搬上車,這時候我才回神,他就叫「宋仔」(閩南語)開車門,然後我托著周佑皇的手,A06是托著他的腳,因為身體太重了,硬把周佑皇拖上車,此時此刻我還是很慌張;A06在13日拜託我,他跟我講,逼債人逼得很兇,然後用阿嬤的生命安全來作威脅,A06就有拜託我要幫忙處理這件事,一開始是叫我用球棒,可是我不肯,因為我跟他說我如果用球棒。一個不小心把人打傷或者是打破頭,那就不好了,變成我會卡到傷害罪,反而更嚴重,然後A06就說,如果這樣的話,不要流血,就用繩子綁,看可不可以,我說好,那就用繩子綁,A06也沒有怎麼說要控制,就是把他綁起來,然後交給A06這樣就可以,我就可以回家了,他沒有說到底要怎麼控制到哪一個程度等語。

⒋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A06事前僅邀A08、A07為與周佑皇

賭債積欠如何處理事宜,乃由A07約周佑皇出來並到上開案發地點,在場有誘使周佑皇下蹲察看車輛狀況之舉,嗣即由A08上前以繩索控制周佑皇之行動,是以其等3人透過繩索方式控制周佑皇行動之舉,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周佑皇之行動自由,乃其等事前形成之意思聯絡內容,至為明確。

⒌參以A06另於審理中證稱:我自己帶了一把刀,刀刃長度約A4

紙長邊長度,刀子是用袋子提著。他們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是叫他們不要管,所以他們不知道我帶刀子等語,核與A08於審理中所證:A06在我的後面大概有1公尺多,就是1米多,我們2人距離不會太近,因為要躲在草叢,2人躲在一起,那草叢就垮掉了,然後A07在對面,站在路邊,我的視線看得到的地方就只有我的車尾;A06躲在草叢,我在前面他在後面,從下車到我們躲起來的時候,他拿著一個袋子,我沒有問A06袋子裝什麼,我有看到膠帶而已,那很像購物袋,外觀上看不出裡面的內容物等語;以及A07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那時候很暗,A06手上拿了什麼東西沒有看到等語大致相符。佐以案發現場之照片,該處草叢附近除靠近路旁處有路燈外,並無光源或照明等情。由此可知,A08、A07辯稱其等不知悉A06攜帶刀具前往案發現場,亦不知A06所持之手提袋內,裝有上開刀具,尚屬可信,是A08、A07未就A06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形成犯意聯絡。

⒍A06雖事前準備刀具到場,A06於審理中對此證稱:第一個壯

膽,第二個學電視劇說刀子架在脖子上,對方就不會亂動,就這意思而已等語。顯無證據證明A06起初係為殺害周佑皇而有攜帶刀具到場之舉。反之,參以A06、A08所證,其等原以繩索綑綁方式控制而未以球棒採取行動之事前討論過程觀之,倘A06等3人最初果真有致周佑皇於死而有殺人之意思聯絡,何以不採取上述以鈍器方式確實造成周佑皇生命危險之方式為之?可徵其等起初確實有意避免周佑皇因上述控制行動自由之行動所發生之不測之損害。㈤檢察官雖主張,A06等3人係事前為了謀取周佑皇之財物,方

下手殺害周佑皇,事前並有勘察現場、事後並有故佈疑陣之舉,並主張本案案發地點與恆春鎮該地「尤氏宗祠」距離並非遙遠之情,且案發前、後,A06等3人有行動軌跡重疊之情,以此等間接事實,欲佐證本案A06等3人有形成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然:

⒈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及被害人行蹤路線暨影像整理內容(甲1

55),雖可見A07、A08於案發前之113年8月9日,均曾有在滿州鄉之基地台通聯記錄,該處雖相距周佑皇上述棄屍地點之里德山區非遠,然參以A08自述其為瓦斯行員工,平時須配送瓦斯或維修之情,觀之A08當日行蹤,可見A08除滿州鄉外,尚有往高士方向移動,隨後通過滿州後再往港口村移動之軌跡,A08對此於審理中供稱:高士該處為配送檢修某老師之瓦斯,港口村亦同等語,經核亦非跡象顯示A08乃專為勘查現場而有通過該處之基地台位置;A07則有通過滿州鄉後,前往長樂之紀錄,A07對此於審理中供稱:長樂為其外婆家,有時會前往長樂等語,衡以自恆春通往長樂方向,勢必須通過滿州鄉上述路段,縱A07於該處有基地台位置之資訊,亦難佐證其有事前勘查上開棄屍地點之舉;再者,對照A08、A07行經滿州鄉之時間,相隔有相當時間,倘若A08、A07等人有檢察官所稱勘查棄屍現場之舉,為何不一同前往勘查?自難以將A08、A07當日之基地台位置,認定為其等有何事前勘查之舉止;又A06等3人於案發前日即113年8月13日、14日,雖有行動軌跡重疊出現之情,姑不論14日本即為本案A06等3人連袂行動而各有實行前開犯行之舉,就13日以前,可見A08、A07各有前往其等工作場所工作或執行日常業務所需活動之舉止,酌以恆春鎮幅員非大,道路分布單純,且若往屏東縣其他鄉鎮移動,較為便利之交通幹道路線選擇,著實有限,A06等3人復均為恆春鎮人士,該處本即為其等日常住居生活之處所,縱A06等3人日常行動軌跡有所重疊,實難作為其等有共同策劃、謀議之可靠依據。

⒉檢察官雖提出A06等3人、周佑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

雖可見A06事前託A07約周佑皇出來處理商議賭債清償事宜(甲212);A06於113年8月13日、8月14日有聯繫A08之情形(甲213);周佑皇則與A06於案發前就積欠賭債有所討論,並記錄A06積欠賭債之數額,另就A06逐日清償款項之概況有所紀錄(甲214)。綜觀上述對話內容,僅可佐證A06等3人於案發前就剝奪周佑皇行動自由之具體內容,有所討論,尚無從判斷A06等3人有何謀取財物、殺人之計畫。至於A06、A07縱於案發前有較多通訊軟體之訊息聯繫內容,單憑該項事實,亦無從佐證其等謀議內容本身,涉及殺人或謀取財物,檢察官就該項間接事實之主張,亦無從與其他事實相互為用,印證所為上開主張可採。

⒊依A06於審理中所證稱:我們三人一起到案發現場是第一次等

語,恆春很小,心情不好開車隨便亂逛。我有時候會載A07在車上聊心事,車隨便開,恆春半島跑了大半圈等語;依A08於審理中所證:到了晚上9時,我去載我叔叔,我叔叔說還要再去載另外一人,我說怎麼還有另外一個人,要去載誰我不知道,他就跟我說「康林坪」有個鴿舍,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我叔叔就報路;我們就去那邊載「宋仔」(閩南語),當下我還不知道他叫「宋仔」(閩南語),然後我就一邊戴著耳機,一邊聽歌,我叔叔就一直報路,報到麓人甲包場精靈屋路口的時候,A06說「好!就這裡,可以停了」,他要跟「宋仔」(閩南語)下車,然後就指揮我把車停好等語;依A07於審理中所證:我是站在路燈下等周佑皇,因為我是跟他講一大概的位置,就是往海生館方向路上「外婆的家」(民宿)那邊,因為正確的位置我也不知道,是A06這樣跟我說的,他叫我這樣跟周佑皇說,就是往海生館的方向,那條路中間有一間民宿叫「外婆的家」, 後來周佑皇找到我的時候也有幹譙我,說為什麼位置變了,周佑皇說他很早就到了,但找我找不到,因為我之前跟他說「外婆的家」,就是在那之前,周佑皇就說他知道,最後周佑皇有找到我,還有罵我一頓,A06及A08開車去接我的時候,至本案案發地點,是A06報路的,因為當時我坐在A06的後面,跟A08說要怎麼開等語,參照A063人上述供證,可知其等於案發時就案發地點並未事前探勘或查看,而係A06當日告知A08路線以及提供地點,再由A07告知周佑皇地點等情,憑此雖可認定,A06等3人雖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行動,尚難認定有何殺人或是強盜之共同謀議或分擔之舉。

⒋參之被告及被害人行蹤路線暨影像整理(甲155),檢察官所

指「尤氏宗祠」,固然距離本案案發地點甚近,然參以A07所稱與周佑皇碰面之GOOGLE街景圖照片(甲158),本案案發地點實在上述麓人甲包場精靈屋路口附近道路旁空地,旁側即為道路並有路燈,且該地點並無特殊隱蔽之處,復參以A06於審理中所證:在約周佑皇的時候,A07問我要約去哪裡,我就跟他說「外婆的家」民宿那邊,民宿處於路邊,我叫A07向周佑皇說在「外婆的家」附近,麓人甲包場精靈屋與「外婆的家」其實蠻近的,是同一條路上等語,A07於審理中所證:我是跟周佑皇講一大概的位置,就是往海生館「外婆的家」那邊等語,該地點附近顯非人跡罕至之處,難以認為A06等3人有何利用自己對於地形、地點之熟稔而擇定何種隱蔽地點犯下本案,無法僅憑此作為A06等3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㈥檢察官另以A06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為本案犯行坦承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為據,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共犯自白較之於被告自白,更有推諉卸責或隱蔽己非之誘因,虛偽可能性更高,且所謂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所為陳述倘與本身有無參與犯罪有關,作為不利本案被告之積極證據使用,即有補強之必要,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互勾稽A06等3人於警詢、偵查供述內容,可見以下齟齬之情形:

⑴A06、A07之債務起因及有無簽發本票部分:

①A06於警詢中供稱:我欠「阿賢」(按:周佑皇)107萬元

。我於今年兩個月前因賭博輸錢,向場主「阿賢」借的,我第一次跟他借54萬,他要我在113年8月14日前全部還給他,第二次跟他借53萬元,我從113年8月7日起開始還,每日要分期攤還7000元,需攤還90天,我目前付至113年8月14日,共14天等語;A08於警詢中供稱:高利貸,A07。

好像是50萬。他們都被利息壓的喘不過氣。對。然後,那個,債主「阿賢」都會對他們兩個施壓就說,他們要到,欠、欠債人會逼債。都拿家人,作威脅等語(乙132,本院勘驗筆錄標的4至6);A07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借款,不是賭博,是我借去還給其他人,沒有利息的。我欠周佑皇一共43萬多元,他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要算利息,如果有加利息就會到50幾萬等語。

②然依A06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確實沒有簽過任何本票給周

佑皇,客戶要是積欠到一個龐大的數字,他會去調查客戶本身的財力,要是有土地、有房子,就會把我們的案子交給他們找的融資公司,再貸一筆大筆的錢來清償他的賭債,有房產的人後來就要簽立本票了,但是我本身沒什麼財產,所以我幾乎走不到那個步驟等語;依A0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積欠周佑皇賭博的錢,40幾萬因為我都在別的地方玩,然後周佑皇就跟我說你都去別處玩,都不去他那邊玩。我說之前我欠周佑皇錢,我們家的人有出來幫我處理完了,我爸爸、媽媽叫我不要再去周佑皇那裡玩。周佑皇就說沒關係,你來的話,50萬的額度給你,你就慢慢玩,若是你輸到50萬之後,才需要寫本票給他,意思就是要拿本票去找我爸爸討錢,所以當時我輸43萬還沒到50萬,所以我還不用寫本票給周佑皇,就是周佑皇借給我,他是說他借我的這錢只可以在他們店裡面玩這樣而已等語;A0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感覺就是他們有簽本票,所以他們才要拿回本票,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到底有沒有簽本票,是我自己個人隨便推測、隨便講,我完全不知道A06、A07欠多少錢,周佑皇欠多少我不知道,我是在新聞上看到的,我在警詢之前看的,在我看到新聞之前,我不知道A0

6、A07欠多少錢,A07是誰我也不知道,欠多少錢我不知道,下車的時候,我叔叔說等「賢仔」(閩南語)來,「宋仔」(閩南語)會跟他說我的車底下有卡東西,我才知道那人叫作「宋仔」(閩南語)等語。與其等警詢、偵查所述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

③參以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A06、A07世紀娛樂城

的債務,基本上只在世紀娛樂城可能有輸錢,私下會跟周佑皇借錢,像A06跟A07借款,周佑皇可能會請櫃檯先把籌碼拿給他們,但下班後,他開口請櫃檯拿多少籌碼,他下班就會把這些現金補進去公司,據我所知,A06、A072人都沒有簽本票,譬如說他們自己有說什麼時候可能還錢,但時間到了,也沒有還款,周佑皇曾經有打電話給他們,也就是他們也有幾次沒有辦法還款,因為我跟周佑皇是男女朋友,所以他有時候會提到部分等語。

④衡之周佑皇與A05有一定之親密關係,要無可能偏袒A06等3

人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且上開證述內容核與A06、A07於本院所證未簽本票,債務關係僅止於賭債之情形相符,故此部分內容,應屬可採。則A07於偵查中所述借款而非賭債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照A06、A08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其等有相約見面,但更多的是日常接送小孩等相關對話,案發以前,未曾有何具體言及A06有何等債務內容,遑論是A07有何債務、周佑皇與A06有何關係等相關內容,無法用以佐證A08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信實;又A06於警詢中已供稱其積欠周佑皇之債務內容為賭債,乃A08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竟陳稱A06、A07所積欠者乃對周佑皇之高利貸並要取回所簽發本票,不惟與A06於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不符,亦與A05上開所證內容齟齬,自難認A07、A08於偵查中關於自身之供述及不利於其他共犯此部分陳述內容可採。

⑵有無事前謀議及謀議內容部分:

①A06於警詢中供稱:「阿賢」說如果我跑路,會去我住處拉

布條、灑冥紙,除非我死,他才不會再要這筆帳,A07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就問A07還有沒有欠「阿賢」錢,A07回答說有,我就跟A07說,「我說:你把阿賢約出來,我想辦法把他處理掉,這樣我們的難關就過了,反正他也不讓我們活了,那我們就拚一把」,A07就說:「我把阿賢約出來沒問題,但是你要有把握我們後面都不會有事」,「我說:應該沒事」,當下A07就開始想要怎麼把阿賢約出來做掉,之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錶我後來給A07,他說他有門路就交给他去賣,我本來就是要讓他死,他身上還有其他財物,我沒有拿等語。A07於偵查中供稱:我看A06有意識要把周佑皇弄死,我有考慮要不要幫他約周佑皇出來,我就騙A06說周佑皇沒空,直到A06要還錢的日子快到,A06過來找我說要我一定要當天約他出來如果沒有處理掉周佑皇就無法過關等語。然參以A08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知道的時間是8月12日,A06說隔天要做這件事,本來不是要殺人是要把他綁起來,本來8月13日就要實施,但因為周佑皇說無法來所以我們才改8月14日,但更早他們就有籌劃,他們籌劃內容差不多就是綁起來後帶走等語。則依A06等3人於偵查中所述,是否有殺人之犯罪計畫及謀議,即有不一致之情。

②另A08於警詢中供稱:主要是那一塊手錶,幾十萬根本沒有

看在、看在眼裡,周佑皇都會炫耀說他那顆手錶300萬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重點是要拿走他的本票跟身上的手錶,手錶是周佑皇常在他們面前炫耀手錶300萬等語。然查,稽之證人王○德於偵查中證稱:周佑皇沒事也不會把錢、本票拿出來。我也沒有見過他炫富等語(甲50),A08既自始陳稱與周佑皇並不相識,則A08該部分所述內容,究竟依據為何,已非無疑。參以A08於偵查中所陳:我跟他說希望他過關後以後不要再賭,這是事發後我跟他說的,警詢時我是把事前跟事發的一起說的,我完全不知道A06有殺害周佑皇的動機,A06只是要跟他債務協商等語,則A08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A06、A07有如檢察官所指強盜殺人犯行,更值懷疑。

③再者,如細究A08筆錄製作之內容,可以發現A08製作筆錄

時,有未經其本人陳述之內容,經由員警之口,擅將語意擴張之情況,如A08於警詢中供稱:「應該是LINE。電話。(搖頭)因為,我不」、「因為我對這個、我對這個,他們的」、「要拿回本票」等語,員警同時進行詢問及筆錄記載時,竟言及「就在電話上,聯繫。預謀要。要?」、「要殺、殺掉,那個,就是,周佑皇」等語(乙132,本院勘驗筆錄標的3);A08提到「綁架然後跟拿回本票」等語,然後皺眉注視前方時陳述「A07。才會開始策劃這,這起那個,殺人案」等語,員警未待A08自行陳述,即先言及「殺害」、「要殺害周佑皇,欲將本票拿回來」。

然後問及:身上也有錢嘛?對不對?等語,A08則對此回答「身上也有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未待A08自行陳述,即擅將問題、答案雜揉,增補作為A06之陳述內容,雖然依照本院勘驗內容,A08過程中神色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尚無妨害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可徵無任意性妨害之具體情形,然而依照A08供述過程可以知道,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受員警影響,則A08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警詢製作內容,受員警影響下而製作,實非無憑。衡以過往實務上所謂虛偽自白之製作情形,不乏因行為人為迎合詢訊問者之意向乃至於積極配合詢訊問者之事實版本而為陳述,或因卸責其他共犯以邀刑罰寬典,或因嫁禍其他共犯以求挾怨報復,不一而足,為避免過度仰賴被告、共犯之供述,自須謹慎檢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是否有可資補強之依據,始得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參以A08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時因A06並未先行主動投案而有怨懟等語,且A08所述情節及緣由,亦不無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述齟齬,要難認A08上開不利於自身或其他共犯之指證,確係依憑事實所為之供述,顯有瑕疵,依此情形,則其該段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自然非高;又A08於警詢中之陳述既有上開情形,則其偵查中為相同之關於手錶為本案A06、A07主要涉案動機,抑或是周佑皇放貸款而A07借錢之概況各節,亦難認有何憑據可言。

④A06於本院羈押訊問雖供稱:我事前跟A08說用繩索勒住被

害人,勒到什麼程度當場聽我的指示,事前可能不知道是要用繩索勒死被害人,但A08知道要殺死被害人,因為我們三人都知道不是被害人死亡就是我們三個人死亡等語。

然揆之上開A08成立加重結果犯部分之說明,A06此部分於偵查中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案發現場A08遭壓制在地之事實,有所齟齬,無法認為此種情況下,其等確係以繩索勒死周佑皇為主要目的,反觀上情,確係要以壓制周佑皇、控制其行動為主要目標,則A06此部分所陳,當無從採認。⑶考之A06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

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相較於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相應於程序上擔保其信憑性、真實性之措施,所為陳述內容亦受偽證具結效力之擔保,A06等3人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有刻意虛捏不實情詞加以陳述。從而,尚無從以檢察官所提出之A06等3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其等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㈦檢察官另主張,A06等3人,由A07、A06為消弭犯罪痕跡或製

造不在場證明之舉,認其等均有犯罪計畫或謀議等語。然查:

⒈稽之A07於審理中所證:我案發後有傳訊息的內容給是什麼?

我傳「收訊不好,我們在喝了,你都沒有來等語。」, 為什麼周佑皇都已經被殺害,你還要傳這個訊息?因為當時我會怕,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因為人是我約出來的,我怕周佑皇他們的人來找我,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辦,周佑皇的人一定會來找我的,我要留下紀錄說我有找周佑皇,要掩飾我與周佑皇沒有碰面,我預想的地點是廖宗典之鴿舍,這段訊息沒有人叫我傳,我只知道說人已經死了,一開始的人是我約他出來的,人家如果找不到的話,一定會來找我,因為我怕兩邊的人全部都來找我,我現在如果把這件事跟周佑皇那邊的人說,我又怕A06會來找我,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做;第一次去世紀娛樂城,我本來是想說我要找「小薇」(音譯),「小薇」就是A05,就是周佑皇女朋友,當時我會怕,我有想要告訴他女友,不過到後來我不知道怎麼說,之後我就走了;後來是有人要找我,找不到我,A06才打電話給我,然後來我家載我,並說世紀娛樂城的人在找我,一開始是我自己的意思去世紀娛樂城,然後到後面,第二次A06來載我的時候,在車上時,A06要載我去,我跟他說,我說我不要再去了,你要去你自己去,我有跟A06說我很害怕,我們去報警好了,他說不要,因為對方知道是你約周佑皇出來,絕對不可能放過我,不然就都讓他去處理就好了,叫我配合他,A05用「阿豆鼓」的電話打給我,她要問說我有沒有看到周佑皇的人:他們有一個堂弟或是表弟,臉看起來就很兇,當時我在現場,我也都會怕,我的手都會抖,他說不然你拿手機起來看你叔叔在哪,要打電話給他,我就繼續誤導去我叔叔的鴿舍那邊找人,是A06叫我這樣做的等語。

⒉A06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A07傳訊息給周佑皇的事情;當

下A07怕得要死,他說先把我送回去。我怕他會亂,我就叫A08先把他載回去,再請A08去跟我會合,幫我把屍體丟掉,是A07想要做不在場證明,但是他沒有跟我講,這是我的想法;凌晨4 點多是裡面有個股東叫阿基師,他打給我問我有沒有A07的聯絡方式,能不能幫他聯絡A07,帶A07過來一下。因為A05完全沒有A07的聯絡方式,甚至還要借用賭客的手機,她怎麼可能會聯絡到A07,是叫阿基師的股東打電話給我,請我載A07過去,而且那天又下雨,他說你就開車順便載他過來,所以我們才會一起去世紀娛樂城等語。

⒊證人A05於審理中所證:因為我沒有A07的電話,因為周佑皇

要出門的時候,周佑皇有說要去找A07,我那時候因為沒有A07的聯絡方式,我就問了公司裡面跟A07認識的客人,就請那位客人撥電話給A07,然後電話接通之後,我就問A07說周佑皇有去找你嗎,A07說沒有,我總共打了兩通電話給他。A

07、A06於113年8月15號凌晨4點多的時候去世紀娛樂城,因為那是我叫A07去公司的,結果他就約A06一起過去。我請A07過來公司,因為我要了解一下情況,我想說奇怪,周佑皇好像說要過去找A07,為什麼會沒有去,結果A07就約A06一起過來世紀娛樂城。我就問A07說周佑皇有沒有去找他,然後A07還拿他的LINE給我們看,說確定沒有去找他;那時候我還有告知A07說以周佑皇的個性不可能沒有接電話,因為LINE上面好像有他打給周佑皇的電話,但周佑皇沒有接,也沒有已讀。我跟他說既然已經談好的事情,以他的個性不可能會沒有接你電話,而且那時候9點多要從世紀娛樂城出發的時候,周佑皇明明有告知說他是要去找你,怎麼可能會沒有去;後來A04還有去A07叔叔家的鴿舍,我沒有去等語。

⒋證人王○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有過去世紀娛樂城

,晚上10、11點時,A05問櫃台是否有A07的電話,櫃台說沒有,後來就問我是否有A07的電話,我回說沒有他的電話,但有他的LINE,A05就借我的電話打給A07等語。⒌證人A04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晚上12點多,A05就有聯絡

周佑皇,然後說聯絡不上,我就打過來說周佑皇可能去哪裡不讓你知道,我以為是他們吵架;但是清晨2點多的時候,姜小姐再打電話給我,我就覺得好像不對勁,因為我哥他不會不接、不回電話,我就問A05說不然周佑皇會去那裡,姜小姐說周佑皇有跟A07有聯繫,說周佑皇要去找宋什麼的,大約是8、9點的時候說要去找A07;A07說他有約周佑皇要到他叔叔那邊見面,然後拿手機說周佑皇沒有去,我問說那是幾點,他就拿手機說應該是8點多,8點多有未接,A07有打,但周佑皇沒有接;我就說不然你帶我們去你叔叔的「寮仔」問問看,那時候我怕說會不會周佑皇去「寮仔」那邊時出事情;因為我們2台車到,周佑皇女朋友那台車不知道跑去哪裡,就是我與A07他們這2台車到而已,我們一抵達就進去屋內,A07的叔叔就坐在那邊泡茶,我就問說A07約周佑皇來這邊談事情。然後A07他叔叔就說周佑皇沒有來,說今天都沒有人來,晚上也沒有人來等語。

⒍佐以A07於案發後,於案發當日113年8月14日22時32分、4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收訊不好啦!人呢!我們在喝了」、「被我大哥幹譙說我裝他瘋子。你不來我要走了。好幾天沒睡了」等文字訊息,並有以語音功能試圖撥打給周佑皇之舉;A06於113年8月15日11時44分許告知A07「阿基師」要跟他索要手機電話號碼,有A07與周佑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7與A06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足佐(甲212、甲225)。

⒎由上述通訊軟體紀錄內容及A07、A05、王○德之上開證述,固

足認A07於案發後有傳送訊息給周佑皇之舉,此舉試圖掩飾曾與周佑皇見面之事實,另依A07、A06、A05之上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A07、A06確分別有於113年8月15日1時許及4時許前往世紀娛樂城之事實;依A04、A07、A05所證,復可知A06、A07在世紀娛樂城內,應A04等人之要求,前往A07友人廖宗典之鴿舍查探周佑皇行方之事實。⒏然依A07、A06所證,A07傳送訊息之事乃A07個人所為,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事前同謀以該項方式掩飾犯行;另A07於113年8月15日4時許到場,為A07受A05之邀前去世紀娛樂城,並與在場包含A04之人士說明與周佑皇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且一同與A04等人前往鴿舍查探周佑皇之下落,上述情節,雖可認定A07、A06於案發後有掩飾犯行之舉,然此等舉止,縱使A06等3人事前無犯意聯絡而有上述造成周佑皇死亡結果等情節,依照一般人涉及重案嫌疑時,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傾向,仍有可能會在事後為犯行掩飾行為,則該間接事實之存否,無從反向推論A06等3人先前已有殺害周佑皇之犯罪計畫。㈧從而,檢察官上述主張,無從採認,故無法認定A06等3人有

強盜殺人之事前謀議計畫內容。

四、A08、A07雖無與A06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惟就A08而言,其欲以繩索套住周佑皇嘴部,繩索向下偏移至周佑皇下頜部及頸部而控制周佑皇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周佑皇所受上述因下巴下緣到左右上頸部有一長約21公分、寬約1.3至2公分之上行索溝;頸部左右側肌肉出血;頸椎左側軟組織出血;左右頸動脈竇下段周圍軟組織遭壓迫出血等傷害之傷勢所致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致死之特殊危險關係,且A08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加重結果犯,理由說明如下:

㈠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了必須法律有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及其故意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特殊危險關係或直接關連性外,因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是過失犯,自須其故意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產生間,符合過失犯之要件,始足當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是若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一切情形(傷害行為及所造成傷勢、被害人行為或身體狀況、他人行為、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之法益綜合判斷,認行為人不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無從認該加重結果符合過失犯之要件者,即不能論以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A08於審理中證人身分具結供稱:當「宋仔」(按:即A07)

說我車底下有卡異物,但「宋仔」宣稱是自己的車,要周佑皇幫忙處理,我就迅速上去把周佑皇套住、綁起來,這是我叔叔跟我說的話,然後叫我先去躲起來,後面的事情就是案發的事情;案發的事情我可以確定的是,我上去的時候,我是有套到周佑皇的嘴巴沒有錯,完全套在他的嘴巴上面,然後準備要打一個活結的時候,我叔叔A06突然用他的身體壓下來,我是被他與周佑皇2人壓在地板下的,我做了一個活套結在我的右手,然後折了一下變成二條,就是活套結在手中間,然後折出二條繩索,用二條繩索這樣去拉住周佑皇的嘴巴,拉住之後,你只要另外有一端的繩子進去那個結,進去那個結之後往前拉,只要往前拉,那個就變活結,就會從二條變成一條,只要一拉活結,就可以套住周佑皇的嘴巴,因為我是瞄準他的嘴巴,先不讓他出聲等語。

⒉A06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壓制周佑皇有衝撞

到A08,之後我壓制住了,我在壓制周佑皇的時候,A08手部繩索有鬆掉一段時間,但我壓制之後,我並不知道繩索跑到哪邊了,有關繩索綁的位置,那時候我是看到,繩索好像是繞在A08手部,但是我是真的不確定,那是用餘光瞄到的,有確定的就是我纏周佑皇頭部的時候,膠帶卡在嘴巴那一部分,確定說繩索在周佑皇嘴巴,我才把繩索纏起來,其他過程有關繩索都是用餘光瞄到的,並不是很確定是在哪個位置等語。

⒊A07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聽到周佑皇哀號聲;我看

到一點點,因為那個時候我會怕,我就是看一下、躲一下,我不敢一直看,繩索是勒在頸部等語。

⒋依鑑定證人即法醫師A03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說明:遺體上可

以看見索溝,索溝上方即頭部有明顯鬱血,索溝上下方顏色差異非常明顯,代表頭部在繩索壓迫上方,靜脈回流受阻,血液回不到心臟,所以頭部顏色特別深,索溝位於下巴下緣至上頸部,寬度約1.3至2公分,長約21公分,解剖頸部肌肉,可見頸部左、右側肌肉均有明顯壓迫出血,脊柱前方及左側軟組織均有出血,顯示壓迫力量從表皮穿透至脊柱前面。頸部前側、左側及接近中央位置都可以看到軟組織出血,上述傷勢均有受傷後之生理反應,為生前傷;一般解剖拉開頭皮時,底下應偏白色,遺體被發現時是面朝下,屍斑應分佈在前面,但本案連頭部後面頭部前後左右皆有鬱血,是因索溝上方的血管回流受阻,導致血液鬱積在頭部,這是勒頸的證據之一,頸部遭繩索勒頸及口鼻遭壓迫出血,這會產生窒息,解剖可見頸部索溝,往下至咽喉部位、會厭軟骨、舌根,乃至旁邊的肌肉、血管及脊柱旁的軟組織都有被壓迫的證據,這會導致窒息死亡,心臟遭刺穿表面、肝臟及橫膈膜被刺穿,合併有血胸,這是穿刺傷的部分;證據顯示鼻子及嘴巴有遭壓迫出血,研判具有生前反應,還有生命現象,我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瀕死前遭壓迫出血,當下尚未完全死亡,我將三者並列為死因,明確的是穿刺傷一定會致死,頸部勒頸及口鼻壓迫也有很強的致死證據,依照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上述三個都是直接致死原因,解剖時,周佑皇下嘴唇內側有明顯挫傷,有把臉皮掀開看,嘴巴四周有一圈呈灰黑色區域,那就是出血;頸部壓迫會造成死亡有三個機轉:㈠呼吸道被壓迫,如舌根、會厭軟骨被壓迫,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我們有看到壓迫證據。㈡頸動脈被壓迫,血液達不到頭部,腦部缺血缺氧,導致窒息。㈢壓迫頸動脈竇引起心性反射。壓迫頸動脈竇會引起迷走神經反射,導致心跳停止。有些案子光壓了不到十秒鐘就倒地,倒地起來還會哭鬧,表示呼吸通道是暢通的,但哭鬧後又倒地,急救救不回來。但因為本案腐敗比較嚴重,頸動脈竇的問題我覺得沒有必要再去深究等語。上開鑑定意見,經參照相驗屍體照片(甲68),可見周佑皇下頷部至頸部上方,確實有一道明顯較深之索溝痕跡,又周佑皇解剖後相片(甲69),亦有顯示有上述血液鬱積之現象及下嘴唇內側有出血之情形,故鑑定證人A03對於是否繩索勒住下頷部至頸部而窒息死亡的死亡原因,以及將該死亡原因與其他兩個原因並列之相關說明,均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卷內客觀事證,應堪採信。

⒌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詞及鑑定證人所為解說,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A08確實有持繩索套住周佑皇之嘴部,然該繩索進一步有在

周佑皇下頜部及頸部上方形成索溝;A08先是依照A06之指示,等候A07以樹枝卡在2106-WU號車輛下方為由,誘使周佑皇蹲下察看,再上前欲以繩索套住周佑皇嘴部,而周佑皇甫被繩索套住未久,A06則上前衝撞並壓制周佑皇,導致A08繩索一度鬆開後,往周佑皇下頷部移動,又因A08手持繩索無法掙脫,遂於繩索套住周佑皇下頷部至頸部上方後,形成對頸部之壓迫而造成上述索溝。倘若沒有A08往周佑皇之嘴部、下頷部至頸部上方套住,將不可能會產生上述嘴唇內出血、頸部遭勒而形成索溝,並造成周佑皇頭部出現血液鬱積等情形。而且一般而言,以繩索套勒他人下頜部至頸部上方,從事後客觀情狀加以審視、評價,該行為確實有很高的蓋然率會形成上述傷勢。因此,基於周佑皇嘴部、頸部之傷勢部位,可以認定該等傷勢、索溝,確實因是A08使用前開繩索造成之結果。

⑵其次,依照鑑定證人A03上開說明,亦可知:以繩索壓迫頸

部,將造成頸部壓迫極有可能因造成頸動脈壓迫、呼吸道壓迫而造成窒息死亡之危險性,且同樣可被列為等價死亡之原因。鑑定證人A03並進一步說明:死亡原因寫了三個,這個沒辦法切割,因為他是同時做的等語。故參照上述判決意旨,可以認定A08以繩索套住周佑皇嘴部、下頜部位及頸部上方,為本案死因之一,且該原因無法與其他死因相互割裂;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言,A08以繩索套向他人嘴部、下頷部至頸部上方之行為,本身已經蘊藏可能發生上述壓迫頸部而致死之特殊危險,應可認為該危險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具有前述判決意旨所指之直接關聯性。

㈡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A08攜帶繩索並欲以繩索朝周佑皇頭部方向套住其嘴部,之後該繩索進而偏移套住周佑皇下頷部至頸部上方,又以繩索套往他人頭部方向,可能有上述致死危險之情形,已如前述,此為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之情事,故A08對於其上述舉動所產生的加重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自應予負責。

㈢檢察官雖主張A08就以繩索套住周佑皇之舉,具有殺人犯意,應成立殺人罪等語。然查:

⒈依照鑑定證人A03之說明:周佑皇內部頸動脈之軟組織亦遭壓

迫出血、頸部旁之肌肉亦遭壓迫出血、咽喉部位,包括舌根、甲狀軟骨及聲帶,均可見遭壓迫出血之證據。隨後移除該處檢視更深層,可見於脊柱左側及接近中央紅色處,均有遭壓迫出血之情形,我看到的索溝左邊略低,往下巴下方跟頸部交界處,喉結的上方索溝比較明顯,然後往右邊跑,右邊就往上拉,因方向不同,要看深淺,但是不一定,因為解剖學位置也不同,故無法斷定施力大小等語,尚無從憑此認定A08本即思量以極大、足以剝奪他人生命之力道勒斃周佑皇。

⒉又A08於以繩索套住周佑皇未久,即因A06壓制周佑皇而一併

遭壓倒在地,除據A06、A08陳述如前,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6525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甲66)及周佑皇解剖照片所顯示之背部情況,未見周佑皇背部或腿部後方有何擦挫傷之情形,則A08所陳其斯時被壓在周佑皇後方之情形,要非全然無據。準此,A08繼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我前面有打一個活結,我剛要把另外一條繩子拉過那一個活結的時候,A06身體突然壓下來,重力加速度,那一條活結突然連我的手指也一起卡進去,就鎖在裡面,我單手要解那個結很難解,是A06拿膠帶捆綁的時候,才有比較輕的幅度可以讓我解開那個結等語,即非無據。

⒊輔以A08未曾前往世紀娛樂城賭博,亦不認識周佑皇,僅因A0

6以其母即A08祖母安危受威脅為由,請A08協助控制周佑皇行動等情,業據A06、A08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可徵A08本無殺害周佑皇之計畫或意思,亦未曾與周佑皇有何仇隙,以此觀之,A08固然以繩索套住周佑皇,依其所套住之身體部位,亦屬於蘊有致死危險之行為,但自行為歷程觀之,A08本即無以前揭行為致周佑皇於死之意思,加上A08綑綁甫套住周佑皇,即突遭A06連帶壓制其與周佑皇在地,且A06未幾即持上開刀具捅刺周佑皇等情,業據A06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看到周佑皇彎下身來去看車底下是什麼東西,過來A08就拿繩索衝向前用手套住他,我就做壓制的動作,那時死者的嘴巴很靠近我的耳朵,他講了一句話,我聽到這句話之後,我才下手把他捅死的等語,核與A08於審理中供稱:我就想要解開我的繩子,因為當時我只有聽到周佑皇不知道是講什麼,反正就是講不清楚,不到5至10秒的時間,他就沒了動靜。沒有動靜之後,我想說這人怎麼會沒動靜,才聞到血腥味等語相符,益見A08應無以繩索勒斃周佑皇之意思,自難認A08上開所為,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A08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08僅以繩索套住周佑皇嘴部,繩索

係周佑皇死後,因搬運周佑皇屍體時,曾以繩索綁住周佑皇屍體而造成等語。但依照鑑定證人A03上開說明,周佑皇下頷部的索溝,是生前產生之傷勢,並非周佑皇死後以繩索套住周佑皇頸部造成之現象,因此A08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五、A063人事前並無謀取財物之意思,其等取得周佑皇財物之行為,A06部分應認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A08、A07則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

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除前開情形外,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拒)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本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A06於審理中證稱:我拿了手錶1支,現金我算起來是給A0810

萬元,加上從死者口袋拿起來不知多少數字的錢給他。過來給A077萬元。我身上是沒有留存10萬元,但是在警詢那邊可能寫錯了,寫成27萬元。我後面也不爭執這一點,因為我覺得死者為大,弄錯了但不差這10萬元,我對手錶是真的沒有什麼概念,純粹我在搬屍過程,有摸到卡卡的,我就把它拔起來丟到副駕駛座,是什麼牌子的當下我是真的不清楚,我事前不知道周佑皇財物具體放置位置,我當下根本不知道手錶的價值;財物本身就是不可以分配的東西,那是我看到他難過,騙他去騙周佑皇出來,結果竟然發生了殺死周佑皇的事情,覺得很內疚,才會拿給他補貼他的,因為財物又不是我們本身的,加上在棄車回程途中A08也是蠻怕的,一直說:「叔叔我看你要不要自首?」。自首這個字眼在我心裡是放了很久,錢分配了,自首要怎麼歸還,所以這本來就是不可分配出去的東西。我本來想在棄車途中一直丟東西,那手錶本來要丟掉的,是A08跟我說那個好像是有價值的手錶,我不敢丟,萬一我們自首了,要從哪邊生手錶來還人家,所以才會把它留下來。A08他本身就是大剌剌的人,我東西給他好像也不太適合,我才給A07,當下我有想說要放A08那邊,但是他連錢都不要拿了,他怎麼可能會拿手錶。而且A07會接受那支手錶,也是我半威脅他跟他說:「你就拿著就好了,你就拿,收著。」類似這種口氣,因為A07是個很膽小的人,你要是話講太硬的話,他可能就不會表達自己的意見,會去接受;我連搜都沒搜,排檔後面那邊本來就沒有關,上面有本票,我把本票袋子拿出來之後,裡面才有錢,都在一起的,一開始手剎車的置物箱是沒有關的,我是看到有一疊本票,是用塑膠袋裝著的,那時我也沒有注意看裡面有沒有錢,之後在周佑皇身上有摸到一包鼓鼓的,我就拿起來先叫A08拿著,到車上時他有拿給我,快到目的地時,我才把周佑皇身上那包鼓鼓的錢給他,那時候我們還沒算多少錢,另外再把車上拿到的10萬元給他,他有這兩筆錢,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警察跟我說周佑皇身上那包有7萬多元,所以我就加在一起,共17萬元,中央扶手那一包裡面的錢是一個7萬元,我就交給A07了,所以是17萬元,在車上發現了17萬元,17萬元中分成10萬元跟7萬元,A0810萬元拿著。而那包鼓鼓的剛好也是7萬元,但是當下我不知道,所以A08是拿車上的10萬元加上死者身上的7萬元等語。

⒉A0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萬2100元、10萬元,A06給我的時候

是已經回程到三王壇;A06是先問我手錶的問題,他說這是周佑皇的手錶,問我有沒有看過,可是天色昏暗加上我車內有沒有開燈光,我怎麼可能會看過,然後就隨便跟他講應該是勞力士(閩南語),價值100至200萬而已,可是你們沒有身分證也沒辦法搞屁;只有周佑皇屍體上那鼓鼓的7萬那一筆,A06有拿出來而已,A06沒有刻意去找等語。⒊A0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A06怎麼有這些東西,A06跟我

說是從周佑皇身上拿的,後來我跟A06說這是死者的東西我不要,之後不知道是趕還是怎麼樣,就說東西先放在我這裡,過2至3天再來拿,A06說他會處理,我說好,所以我就把東西收下來。我知道那東西是死者的,我有跟他說那個東西我不要拿這樣,我的財務狀況有沒有需要那個7萬元跟那勞力士手錶,如果有輸錢的話,我跟家裡面的講,我爸爸會去幫我處理等語。

⒋勾稽證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A06等3人於案發前並未有任何

欲取得周佑皇財物之意思,乃係A06搬運周佑皇屍體時因觸及周佑皇穿戴之本案手錶及口袋內之現金以及棄屍途中,在AZR-2011號車輛內,因中央扶手置物箱未關,始發現該處置放之現金、本票,嗣即由A06將取得財物交付其中17萬2100元現金予A08、交付7萬元現金及本案手錶予A07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A07藏放現金照片(甲248、249)、A07藏放勞力士手錶地點照片(甲251)、A08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8藏放現金照片(甲253、254)等資料在卷可稽。

⒌參以員警於周佑皇所著褲子口袋內搜得10萬元仟元鈔票等現

金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屏警鑑字第1138024258號函及所附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甲112,其中編號169之照片),又偵查佐朱品丞出具之114年1月16日偵查報告所載,該10萬元係從周佑皇左後側口袋內取出等語(甲257);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5日現金發還領據所載(甲256),可見訴訟參與人A09確有領回AZR-2011號車輛所放置之50萬元(即A09簽收之死者所遺自小客車物品領取領據),倘若A06等3人最初即以取得周佑皇身上財物,為其等主要目的,又周佑皇身上帶有10萬元及AZR-2011號車輛所放置之50萬元,在周佑皇甫死亡時,加以搜身、搜索車輛內部,並無太大困難,A06等3人卻未於案發現場加以搜查或翻找,依該等情狀觀之,顯與犯罪行為人事前已有謀劃要藉由被害人無力抵抗而下手攫取財物之情形有別,則A06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係A06棄屍過程中臨時取得該等財物,並非無據。

⒍另稽之A06於審理中所證:在命案現場的時候,我拿刀子捅周

佑皇幾刀,再加上我用膠布纏繞他的頭部、搬上車。其實法醫還沒講的時候我就可以認定周佑皇在車上應該已經死了,我把他丟在車的後座,口鼻又被綁住,因為當時沒有捆綁他的手腳,要是他沒死,他應該也會做掙脫掙扎的動作,但都沒有,所以我才想說他可能在車上這段期間確定已經死亡了等語。核與鑑定證人A03所證:周佑皇被PVC封箱膠帶纏住臉部時,還有微弱的生理反應。生理反應跟生命現象有區別,這裡有一個詞叫「超生現象」,即心跳呼吸停止後,生理現象不會馬上停止,還會延遲一點時間,長短不一。以本案來講,死者有出血情況,還有血小板凝集及纖維蛋白聚集的生理反應,甚至嗜中性白血球也聚集了,代表身體已經啟動組織傷害修補的生理反應,所以我研判他當時應該還有生理反應,即微弱的生命現象等語。是依周佑皇案發後已欠缺明顯動靜,必須透過法醫師以上述生理化學檢驗方式,始能確認周佑皇仍有微弱之生命現象,則A06於棄屍過程中取得上開財物,可徵其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為周佑皇死亡甚明。從而,A06主觀上要非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取得上開該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於A06下手時,既係在搬運周佑皇屍體及棄屍過程中為之,已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則A06取得該等財物之舉止,應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無訛。

⒎又A08、A07乃於A06取得上開財物後,始取得該等財物,依其

等上開供述內容,可見事前對於A06取得周佑皇身上及其AZR-2011號車輛內財物,並無所悉,但其等既供承事後知悉該等財物原為周佑皇所有,嗣仍收受該等財物,則其等2人分別構成收受贓物犯行,至為顯然。

㈢至檢察官主張AZR-2011號車輛後車廂備胎夾層較隱密,一般

人並不清楚該處有財物,不能以「未取走全部財物」來否定其強盜犯意,又A06等3人之目的,在於周佑皇手上的勞力士手錶等語。然查:

⒈稽之A09、周沛琪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沒有在背包包

的習慣,他會將錢一部分放在車的後車箱放置夾層備胎的地方,因為有時他的車子會借人,他將錢放在該處,較不會被人發現,才能隨時有金錢可以使用等語,雖可知上開50萬元現金,係在AZR-2011號車輛後車箱備胎夾層內扣得等情,然參之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全部都是在現場摸到之後臨時起意的,認識那麼久,怎麼可能不知道經濟好不好,當下決定之後拿起來放在車上,但是純粹是拿而已,根本沒有什麼事前就講好。就像檢察官講的,把50萬元放在輪胎小隔板裡面一般人不知道,但是我們男孩子開車都會很注意那個地方,因為那是絕妙藏東西的好處,平常車子輪胎破掉一定會去換,像我這個年紀的,那個位置是藏東西最好位置,別的地方可能不搜,那個地方是百分之百會去搜的等語。尤以周佑皇身上財物未見A06等3人澈底搜查、翻找,足徵A06上開所證並非虛妄,要難認A06等3人確為出於攫取周佑皇之財物,進而有謀劃本案犯行之舉止。

⒉A06、A07對於本案手錶之價值,並無所悉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A08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周佑皇會炫耀本案手錶等語,然證人王○德已證稱在世紀娛樂城內未曾見聞周佑皇有炫富之舉止,而A08既與周佑皇毫不相識,亦非世紀娛樂城之消費者,如何得知、聽聞此事,更值懷疑,是以,A08於審理中所陳其警詢所述內容並非事實之情,亦非無憑,要難認A06等3人確為攫取上開手錶而有實行強盜殺人之計畫或謀議內容。

㈣另檢察官雖以A06、A07乃係為取得、燒燬本票而實行強盜殺

人之舉。參以A06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取得周佑皇AZR-2011號車輛內之本票並將之燒燬等語,然其對於何以取得該等本票而燒燬,係供稱:平常有聽到他怎麼討債,可能也是很擔心,像我這樣欠他錢的人,沒有票據在他手上,他都用這種手段了,何況有票據在他手上的,所以基於義憤的情況下,把看到的本票燒掉等語。乃否認係於一開始即係為取得本票而有上開犯行。參之證人A05上開所證,可知周佑皇並未與A

06、A07就世紀娛樂城內所產生之賭債,由A06、A07簽署本票交付周佑皇以為擔保之情。卷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A06、A07確有簽發本票,自不能以A06取得、事後焚燒本票之舉,即率爾認定A06、A07就各自對周佑皇所積欠之債務,均有簽發本票。本案僅足認定A06有取走上開本票,但尚無從證明A

06、A07有何簽發本票之舉動,則檢察官認對A06等3人以取得而燒燬本票之方式,達成財產處分之目的,即屬無據。

六、A08、A07不知且未能預見A06確有攜帶上開刀具到場,業如前述,則A08、A07於案發過程中,要難預見其等將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剝奪周佑皇之行動自由,此部分顯非其等犯意聯絡所及,僅得依照A08、A07實際與A06形成犯意聯絡之部分,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A06等3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罪名:㈠核A06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

㈡核A08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㈢核A07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A06等3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定A06、A08上開財物取得部分,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繼而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部分,容有未洽,惟A06、A08各係在上開案件中,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殺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收受贓物等罪名,其所涉及之社會事實,均為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加害或危害他人生命,並於事後取得死者財物,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相關罪名亦經告知兩造,並無突襲兩造並使其等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A07部分所涉部分,因另涉及一部犯罪事實減縮,相關說明,詳如下述陸。

四、罪數關係之說明:㈠參之A06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完全不知道要去哪邊棄屍,完全

不知道,隨機的,想說滿州是恆春屬於比較山上的地方。我想說我們先去滿州,到的時候,我叫A08把車子往上開,就這樣子等語;A08於本院審理所供稱:我去到那邊的時候,我還是很惶恐的上了車,我還不知道要怎麼跟我叔叔講,我只能遵照叔叔的意思,就是隨機找一個山區等語。可徵A06、A08對於案發後棄屍地點之選擇,純出於隨機為之,且A06、A08事前本無任何關於殺人或其他以其他方式導致周佑皇死亡之計畫,故應認此部分所為,實屬臨時起意。

㈡A06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涉犯上開殺人罪,乃係於繼續

犯之一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㈢A06就其殺人、遺棄屍體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A08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遺棄屍體、收受贓物等罪;A07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收受贓物等罪,各係分別起意,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認A06等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而成立裁判上之一罪,A06辯護人主張A06所為,其中就殺人、遺棄屍體成立想像競合犯,均有誤會。

五、刑法第59條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㈠A06辯護人於審理中陳明本案如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

即無主張該條之適用,由於A06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涉罪名,非檢察官所指之強盜殺人罪,本院毋庸再對此部分為進行說明。

㈡A08辯護人主張A08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本院

斟酌A08如下所述之犯罪情狀及其本案涉犯之緣由,雖非事出無因,然考慮A08所涉犯之各罪,其中最重者如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如以本院量刑理由所示之判斷,其犯罪情狀之嚴重性,在原先法定刑範疇內,仍有一定之程度,故如循原先處斷刑框架所得適用之刑度,並未產生對A08本案有情輕法重而有牴觸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況其餘各罪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各為有罰金、拘役、有期徒刑5年以下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犯罪類型,難認A08適用該部分法定刑所形成之量刑區間,將會有情輕法重而有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A08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伍、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一、本案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與政策目的關聯等事由(其他事由)審酌有無下修調整其責任刑的情形。相關量刑理由之判斷,說明如下:

二、本案犯罪情狀:㈠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危險:

本院考量,A06等3人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限制、控制周佑皇之行動自由,並非使用輕微之手段為之;A06、A08各以上開刀刺、以繩索套住下頷部至頸部上方、以PVC膠帶掩住口鼻等方式,手段上有相當程度之人身危害性,且終致周佑皇受有上開傷勢後死亡;A06、A08以上開將周佑皇屍體任意棄置本案棄屍地點,對於所造成之社會風俗及未能依照通常遺屬希望適切處理、安置屍體有相當程度之妨害;A06取得上述財物及A08、A07各取得上開財物,財物數額已達相當之程度,財產損害並非顯然輕微。

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遠因)及案發時所受刺激:

⒈A06殺人、A08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部分:

⑴依照證人即A06四姊A01於審理中所證:印象中在8月初,日

期忘記了,我跟我媽媽在雜貨店時,有聽到珠子打到什麼東西的聲音,我們是在鄉下,外面的歐巴桑就說:有人對我媽媽的雜貨店開槍。我想說我媽媽人那麼好,也沒有跟人結仇,也是模範母親,怎麼可能會有人來開槍,就像鋼珠打到東西那個聲音;我媽媽心臟不好,我叫他別出去,我去看,有撿到硬硬的「珠仔」(閩南語)。人家說那就是子彈,我不認識這個東西,想說也危險,我們就把它丟回收,也沒有在想是發生什麼事情,是到事後,A06他們發生這個事情的時候,我們回想一下,想說是否真的是人來這裡開槍,問題是我要調監視器也沒辦法調。我們有神明壇,A06那天剛好在拜拜,他有走過去看,我有拿手機給看監視器。但他看完沒有說什麼就走了,因為我媽媽有心臟病,不能受到刺激,所以我就說可能是小孩子在玩,不要想太多,事後A06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不去想是什麼問題;我看到是從十字路口南方那邊開槍;案發前,我跟A06講話時,他好像六神無主,像是被下符咒這樣。

心頭不定、講話時眼睛閃爍,肖肖這樣,有時跟他說話好像聽不懂,突然就發脾氣等語。核與A06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我在每天逼債下拖了1年多,他有一天拿我母親跟兒子的照片給我看,說:「你母親很辛苦,早上那麼早起來開店,你兒子也蠻孝順都會幫你母親開店」,這的確是我家的情形,我想說奇怪他怎麼會知道,這是一個無言的威脅、無形的恐嚇。事發前幾天,我家雜貨店遭槍響,當時沒想到是周佑皇做的,其實我到現在也不確定。到晚上問他:「哥,早上我家裡被開槍」,他笑笑而已,我就意味到有點詭異。我再問第二次,他回:「那你知道我的手段了,時間快到了」。我要還這筆54萬元是在15號,我真的很急,才會想出控制他行動的方法等語大致相符。

⑵參以A06、A08於審理中所證,可知A08係因A06告其祖母安

危可能因A06債權人周佑皇而受威脅等情;參以A08量刑鑑定報告書(乙125),可知關於A08具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衝動反映,與注意力缺陷相關疾病之中度關聯性,A08因僅依A06所述而有容易衝動、必須仰賴他人而有自我肯定行為,選擇服從親情壓力違反社會規範或從事暴力行為,欠缺道德判斷與法治觀念。是A08在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應係其聽從A06所述關於其祖母安危可能受到威脅,即受親情因素影響而實行上開犯行,上述衝動、盲從下而實行犯行,而該犯行之動機、目的形構,受其上述身心狀態有高度相關性。

⑶細究A08之動機、目的並非純粹貪圖享受或是自利,因認有

為擔憂家人安危及因家人之請託而實行前揭犯行;A06雖自認為家人安危而為之,但過程中不免於自利而發之因素,依A01證述可知,A06於案發前均處於心緒不寧之狀態,則其案發時所受刺激,亦可認定對於其行為時之控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綜合評價卷內所顯示A08、A06行為當下之客觀情狀及A08、A06之主觀行動意向,應可將該等因素,作為本案犯罪情狀輕重及可非難性程度之有利認定依據。⒉A07部分:

依照A07、A06上開證述及A07、A0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07乃係應A06一再請託及人情壓力,遂允為A06相約周佑皇至案發現場。上述動機、目的,依照A07於審理中所自陳:

因為A06就一直來找我,我就覺得這樣很麻煩,我說你到底是想要怎麼樣,他說你就幫我約就好了,哪有這麼困難,因為A06有開過瑪力歐(按:賭博性遊樂場),我去他那裡玩,我也有輸,我也有在外面借錢,我輸了不敢跟家裡的人說,A06就說不然你看你在外面欠人多少錢,我先幫你拿出來還,後面包括我這邊輸的加上外面輸的再一起去我家跟我爸爸講這樣等語。然而,A07此般動機、目的,僅止於擔憂被找麻煩,而未遑詳究可能會發生對周佑皇自由法益損害之效果,純屬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影響其行為控制之具體情狀,抑或是有可憫之理由,無法認為可對其犯罪情狀之減輕,有任何作用。

⒊A06等3人財物取得部分:

A06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供稱: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對A08、A07感到非常抱歉,也想說拿些東西補償給他們,所以棄屍過程有摸到手錶就把手錶拔掉、有摸到鼓鼓的一包錢就把錢拿起來,就這兩樣塞給他們等語。然此部分顯屬A06基於自主、自利考量下所為之舉止,亦難認有何影響其行為控制之具體情狀,抑或是有可憫之理由,同樣無法認為可對其犯罪情狀之減輕,有任何作用;另A07、A08供述其等係因A06逕將該等財物留下、交付乃收受等語,依此情形,其等2人本非圖得該等財物之利益而加以收受或進而享受財物之利益,所為雖對該等財物追索權之行使,有一時之妨害,但所生財產利益之損害及所用之手段,影響仍屬有限。

㈢本案分工情況:

A07上開舉止對於本案以言,雖屬關鍵,但對於法益危害效果而言,仍非主要核心之行為;A06、A08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上述剝奪周佑皇行動自由之分擔行為,則具有較為重要之主導地位,應參照上述分工情形,對於A06等3人之犯罪參與,為輕重程度不一之評價。

㈣被害人家屬之心情陳述

參考訴訟參與人2人及周佑皇子女之情狀證述、心理師對於周佑皇子女心理狀態之評估(乙96至99),可知周佑皇在家庭之經濟、生活均具有相當重要地位及子女因年幼失怙而有相關心理發展有不良影響,訴訟參與人、周佑皇之子女及其他家屬,明確知悉周佑皇死亡之人,均深感悲痛。㈤責任刑上限之劃定:

⒈依照上述犯罪情狀之說明,本院考量A06、A08雖肇致周佑皇

死亡之結果,但依照其等採取上述行動之理由、原因,以及所採用之手段綜合考察,並考慮周佑皇死亡所生影響,就A06部分,認犯罪情狀已達相當之程度,應以無期徒刑為其上限;A08部分,則認其犯罪情狀屬於上述有期徒刑中度偏低度之程度。另外,考慮A06等3人參與分工之程度,A07上開舉止,亦應於有期徒刑中度偏低度之程度。

⒉A06等3人關於財物取得部分,考量A06取得款項後未幾,即為

警查獲,然其順手取走周佑皇屍體及AZR-2011號車輛內之財物,整體可非難程度仍高,A06此部分應以罰金刑偏高度之刑度,為其責任刑上限;A08、A07部分,考量其收受後未久即為查獲,妨害所有權人之追索情形有限,故應以拘役為其科刑選項,並以拘役刑之中度刑偏高度為責任刑上限。

三、本案一般情狀:㈠犯罪後之態度:

⒈A06、A07於犯後對於其等本案所涉各罪坦承不諱,態度尚非

惡劣,對於司法資源效益,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減輕、折讓之空間。

⒉A08僅坦承其遺棄屍體及收受贓物各罪,雖可認此部分有一定

程度司法資源效益之減省,可以在責任刑方面,有減輕折讓之考量、評價,但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則難認有何犯後態度良好之情,故就A08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責任刑方面較無減輕、折讓之空間。

⒊檢察官主張A06等3人於案發後湮滅證據、故佈疑陣並掩飾犯

行,態度非佳等情。然考量A06、A07於案發後在世紀娛樂城內及A07傳送訊息等行為,並未真正導致刑事司法偵查、調查過程,產生嚴重窒礙,且A06、A08並隨員警前往找出周佑皇本案棄屍地點,並使員警可循線逐步釐清事件輪廓,因此,上述掩飾之舉,整體觀之,影響程度著實有限,尚不影響對於A06等3人犯後態度對於責任刑折讓程度之評價。

㈡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

A06等3人並未與訴訟參與人有何損害填補、和解之情形,亦未獲得訴訟參與人之寬宥,訴訟參與人復請求以法定刑最重刑度量處之,故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之情狀可作為A06等3人之審酌因素。

㈢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⒈前案科刑紀錄:

A06先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科刑紀錄,該案係妨害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為內容,有法院前案簡列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等在卷可憑(乙50、乙52),然此部分與本案之侵害手法、法益侵害內容、罪質、罪名不相一致,其責任刑方面仍有相當程度之折讓、減輕空間;A07先前雖有賭博、妨害自由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其中妨害自由部分,該案係以與其妻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5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引(乙62、乙63),然該部分前案紀錄,與本案之侵害手法、法益侵害內容、罪質、罪名不相一致,其責任刑方面仍有相當程度之折讓、減輕空間;A08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71),本案為初犯,責任刑方面仍有相當程度之折讓、減輕空間。

⒉依照A06等3人於科刑調查時之供述、證人A01之證述及檢察官

、辯護人如附表四、五提出之書證內容,可以認定以下A06等3人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與周佑皇間之關係:

⑴A06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前曾從事職業軍

人、冰店、鹽酥雞攤、燒烤店食材工作及案發前之桌遊店工作,有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4名,需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母親,本案發生前,因賭博及互助會積欠龐大債務。

⑵A08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保全、商店店

員等工作,案發時任職於瓦斯行,從事瓦斯配送工作,有未成年子女。

⑶A07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為靈骨塔工作

人員,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案發生前,屢因賭博而積欠債務。

⑷A06、A07均為周佑皇所經營之世紀娛樂城賭客,案發前各積欠上述約107萬元、43萬元之賭債。

⒊身心狀況

依照上述量刑前鑑定報告所載,可知A06並無重大認知或精神症狀干擾,但長期債務壓力未能適切處理,致不當的決策與造成行為失控之情形;A07於審理中自述其長期有賭博之習慣,已達到在精神醫學上符合嚴重程度的嗜賭症(Gamblingdisorder,F63.0);A08則自幼年起有持續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表現,推估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可能性高,且與本案有高度關聯性。

㈣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⒈依證人A01於審理中所證:你說A06這樣的人會去殺人會做這

種傻事,我們真的想不到;所以他回來的話,我們絕對也是一樣支持他。他現在不在這裡的時候,他的孩子我也是無條件幫忙照顧,他國中這個小孩正值叛逆期,我們也是用愛心照顧他,我跟他說你爸爸今天一時走錯路,你就要好好的生活、好好學習、好好讀書,我們如果感情不好,我怎麼可能去照顧這些孩子,目前我僅照顧小學四年級的小孩,國中的小孩與母親同住等語。佐以鑑定證人A02於審理中所證:只要家人願意提供良善的支持,包括督促他就醫,或者當他遭遇困難時,給予情感或實質上的幫助,這對他而言應該能減少行為偏差的可能性。如果他能夠接受治療,對他來說都是有幫助的等語。可知A06之家庭功能在A06在押期間,一定範圍內由其四姊代為打理,並有相當之情感聯繫基礎,對於A06而言屬於得以促成其社會復歸,減少偏差行為之因素。

⒉經囑託慈惠醫院為量刑鑑定報告之結果(乙124、125、126)

,依照A06、A07、A08上述身心狀況及品行、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以及A07、A08關於其等嗜賭症、成年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均可透過精神門診追蹤治療來治癒,暨A06之情緒困擾可透過心理治療與矯治性介入,有助於提高面對高壓情境之自我覺察、反思;另A07、A08上述家庭狀況,屬於保護因子。從而,均認為A06、A07、A08均有未來改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

⒊檢察官雖認為A06並無將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然查:

⑴參以鑑定證人A02所證:回歸醫療面,這很像我們判斷一個

病人得病後的預後狀況,若個案是因為精神疾病導致行為異常,只要疾病不要惡化,能夠維持良好預後,理論上就比較不會發生後續行為。在疾病預後之部分也有幾個保護因子,第一是必須規則接受治療、規則服藥;第二是身旁有無人能督促、支持他,即所謂家庭或親友的支持系統;第三是環境的包容度,包含職場或學校,這些均與疾病預後有關。對應到量刑也是一樣,個案有無規則就醫、身旁有無其他人支援,以及周圍環境的接納,這些對預後有良好結果的即為保護因子,反之則是危險因子,A06並沒有因為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或辨識行為能力有異常或減損,我才會做此結論,亦即他能夠理解量刑的意義,朝向社會期待的良善方向前進,這個能力是沒問題的;精神疾病的診斷並不像內、外科可以透過抽血或影像學(如X光)直接判定,我們通常是透過診斷條件,確認個案符合幾項條件,然後這幾項不一定要全部符合,但是只要符合哪幾項,數量夠多,我們就會達到診斷準則。該準則其實並不是那麼客觀,還是帶有蠻多主觀的陳述。但不管怎麼樣,之所以會提到這些,是因為一旦診斷條件沒有達到標準,我們就不會認定他有病,但他身上仍會帶有這些特質。如果這些特質已經造成行為偏差,為了針對他的行為偏差做些什麼,我們就會針對剛才心理測驗提到的,例如容易焦慮、容易憂鬱,或是衝動控制不好、比較衝動等特質,進行心理治療的介入。這就變成雖然沒有達到「病」的診斷,但這些特質仍會影響其行為,所以我們需要透過醫療去幫助他;A06目前的狀況並不符合任何精神病診斷,但具有某些特質。這些特質可以透過後續的追蹤或治療來減少特質,進而修正行為偏差。至於量刑後能否回歸社會,我認為應先看法律給予什麼樣的刑責,並在他理解狀況的前提下,觀察能否改變或矯正其行為,才能回歸社會。以他目前的狀況,其認知功能與精神疾病診斷部分都不會影響他的判斷力等語。

⑵上開鑑定意見,乃係就A02由A06整體人格傾向、精神狀態

進行綜合評估,認為與本案犯行具有相關聯性之因素,可以透過適當之介入治療等方式,加以改善,修正並調整其行為偏差,依此情形,即便A06有檢察官所述之有利用家人清償借款、利用其他共犯達成控制周佑皇目的之事實,但上述鑑定意見乃是本於對A06上述個人條件、心理狀態及家庭環境等相關情事,進行綜合評估。

⑶另外,依照鑑定證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然較少用運用RNR

模式(即風險-需求-反應,Risk-Need-Responsivity)之用語(保護因子、犯罪因子)為主要論述主軸,但從受鑑定人即A06如何犯罪及犯罪成因、有無特定人格特質影響犯罪之發生、犯罪後如何改善及改善之可能性各項層面,鑑定證人於書面報告及本院審理言詞說明之內容,均已有充分之論述及推理過程,並且與卷內相關情狀證人、A06之相關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書面資料,可以相互印證,故此部分內容,應屬可採。據此,仍可將鑑定證人A02所為之意見,作為本案判斷A06具有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之參考依據。㈤依據上述責任刑上限之說明,綜合A06等3人上述犯罪情狀及

一般情狀,本院經審酌後仍認為,其等上述一般情狀對於責任刑以言,仍有相當減輕、折讓之作用,故認檢察官就本院所適用之上述罪名求處死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A08、A07拘役得易科罰金及A06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其折算標準。

㈥是否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A06受有上述有期徒刑上限之宣告刑判斷,於一定期間內,不適合享有任職公務員之資格或應選為公職人員之資格等公民權利,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應就其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10年;至於其餘所涉各罪及A08、A07部分,所涉及上述罪刑評價,已然充分,自無併為褫奪公權之必要。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A06、A08所涉犯行,其中經處以有期徒刑,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雖不相同而具有獨立性,但考量殺人、遺棄屍體具有先後時間、事件之關聯性,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危險之加重程度雖相較於相同法益類型之侵害、危害有所區別,但究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A06、A08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以及各罪之折讓幅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㈠A07所取得之本案手錶及7萬元現金、A08所取得上開17萬2100

元現金,各為其等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復均據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A06所取得上開本票,業經A06燒毀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該等本票無從特定其內容,A06並未實際保有該等本票而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而對周佑皇之債務關係以言,從本票與原因債務分離之觀點觀之,尚不生實質權益之影響,為避免沒收執行上之困擾,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上開刀具、繩索,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該等物品若存,仍有對物保安之必要性,故毋庸加以沒收。

㈣檢察官固主張,A06透過燒燬本票而達到免除對周佑皇之債務

,認為此部分屬於其犯罪利得,故應予以沒收、追徵。然所謂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依照檢察官所主張事實,係A06於周佑皇無從表示意願之際取得上開本票後,將之燒燬,此際顯難認為周佑皇有何可能有免除債務之意思,進而有財產處分之舉,則檢察官所為之主張,於法已屬依據。再者,本案無從認定A06、A07已簽發本票予周佑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求予沒收A06、A07之本票,即屬無據。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A07與A06、A08基於殺人之犯意,與A06、A08共同以上開刀具

刺殺、繩索勒住、PVC膠帶掩蓋口鼻之方式殺害周佑皇,因而發生周佑皇上述死亡之結果。

㈡A06等3人除上開所取得之財物外,另自周佑皇AZR-2011號車輛取走10萬元現金,並由A06取走該現金。

㈢因認A07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A06等3人就A06

另行取得之上開10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A07與A06、A08就殺人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均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則A07自無庸就共犯溢出於意思聯絡範圍所實行之犯行,共負其責。

㈡A06因係於周佑皇死後取得上開財物,故不構成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相關說明,已如前述。至A06固於警詢中供稱:

給A0810萬元後,我身上剩下17萬元,跟A08分開後,我帶17萬元現金及本案手錶,至A07住處巷口等A07,A07上我車輛副駕駛座後,我把現金7萬元、本案手錶交付給A07,我騙他說在「阿賢」車內拿到21萬元跟手錶1支,所以1人分7萬元等語;然於審理中供稱:我身上是沒有留存10萬元,但是在警詢那邊可能寫錯了,寫成27萬元等語,業如前述,然依照檢察官舉證之結果,未見本案有自A06身上查扣上述10萬元現金之情形,且參以A08、A07均於審理中證稱不知A06過程中實際上取得多少現金,則A06是否確實另行取得10萬元,欠缺可靠之補強依據,自難遽為A06等3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A06等3人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A06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A06等3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侯慶忠、A11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罪責證據【不爭執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甲31 證人即告訴人A09114年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甲35 證人即告訴人A10114年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甲47 證人胡○伶113年9月13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 甲48 證人胡○伶11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 甲49 證人廖○典113年11月22日之偵訊筆錄 甲50 證人王○德114年2月27日之偵訊筆錄 甲6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細死因) 甲91 被告A06行兇時穿著衣物照片5張 甲96 被告A07行兇時穿著照片5張 甲102 被告A08行兇時穿著照片6張 甲108 周佑皇被害當日穿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 甲1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屏警鑑字第1138024258號函及所附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18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甲1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36150517號DNA鑑定書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鑑定人結文 甲154 被告行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1張(檔案名稱:1-1原始ch01_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85853.640至20-2原始.00000000_00h00m_ch04_1920x1088x30.m4v_00000000_222154.250) 甲155 被告及被害人行蹤路線暨影像整理(含被告通聯部分,以Google my maps、Google earth系統展示) 甲158 被告A07原約周佑皇見面地點GOOGLE街景圖1張 甲159 被告A06等人指認行兇地點照片2張 甲160 被告A07指認行兇地點照片2張 甲161 留置在行兇地點之周佑皇拖鞋照片2張 甲172 棄置被害人地點照片共6張 甲174 棄屍現場電子影像檔(檔案名稱:MAH01557、MAH01560、MAH01561) 甲175 棄屍現場照片檔(檔案名稱:091A1414.jpg至091A1556.jpg) 甲177 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子影像檔(檔 案 名 稱:Pl060186.jpg、P0000000.jpg、P0000000.jpg至P0000000.jpg、P0000000.jpg至P0000000.jpg、P0000000.jpg至P0000000.jpg、P0000000.jpg、P0000000.jpg) 甲178 棄置周佑皇手機等物品地點照片3張 甲179 被告A06棄置行兇穿著之衣物地點照片3張 甲190 0000000世紀娛樂監視器影像檔13張(檔案名稱:1點進來玩-1至9、1點離開-1、1點騎車來-1、4點來-1、4點離開-1) 甲212 被告A06與「宋小諺(被告A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213 被告A06與「1天悟(被告A0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214 被告A06與「2佑賢(周佑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216 被告A06與「股2小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217 被告A06與「0蕎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2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1(勘驗標的:被告A06手機) 甲2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2(勘驗標的:被告A06手機) 甲224 被告A07與「阿智(被告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225 被告A07與「周又皇(周佑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22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A07手機) 甲230 被告A08與「阿智(被告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2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甲234 被告A06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照片6張 甲23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甲2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甲24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7萬元)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甲249 被告A07藏放現金位置照片2張 甲25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錶)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甲251 被告A07藏放勞力士手錶地點照片8張 甲252 香港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證明(真正勞力士) 甲253 被告A08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17萬2100元)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甲254 被告A08藏放現金照片2張 甲25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 年8月15日現金發還領據(即A09簽收之死者所遺自小客車物品領取領據) 甲257 偵查佐朱品丞製作之114年1月16日偵查報告 備註: ⑴甲50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更正之。 ⑵甲175部分,編號未連續,共86張。 ⑶甲177部分,未經檢察官提出調查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捨棄該證據之聲請。附表二:檢察官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罪責證據【爭執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乙12 證人即共同被告A06 乙28 證人即共同被告A07 乙42 證人即共同被告A08 甲41 證人A05 甲6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6525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甲68 相驗照片照片檔(檔名詳卷) 甲69 解剖照片照片檔(檔名詳卷) 甲70 鑑定證人A03 甲261 證人A04 乙13 被告A06 乙29 被告A07 乙43 被告A08 備註: 本院114年9月17日證據裁定誤載甲70為潘「志」信,應予更正。

附表三:檢察官、辯護人於114年12月18日當庭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罪責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乙2 A06113年8月17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 乙5 A06113年8月17日之偵訊筆錄 乙6 A06113年8月23日之偵訊筆錄 乙9 A06113年8月17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乙11 A06114年3月5日之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乙20 A07113年8月17日之偵訊筆錄 乙21 A07113年8月27日之偵訊筆錄 乙24 A07113年8月17日之羈押訊問筆錄 乙32 A08113年8月17日之第3次警詢筆錄 乙34 A08113年8月17日之偵訊筆錄 乙35 A08113年8月26日之偵訊筆錄(及所附當庭提示之麓人甲包場精靈屋入口處之GOOGLE街景圖) 乙39 A08113年12月10日羈押訊問 乙132 本院11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A08113年8月17日之第3次警詢筆錄) 乙21:原聲請調查時有提及「及所附當庭提示之麓人甲包場精靈屋入口處之GOOGLE街景圖」,但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示,故不予列載。附表四:檢察官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科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乙13 被告A06 乙29 被告A07 乙43 被告A08 乙44 被告A06經營之超級瑪力主題餐廳查詢結果 乙45 被告A06入股之瑪力歐遊戲主題餐廳查詢結果 乙46 瑪力歐遊戲主題餐廳徵才資訊 乙47 被告A06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乙48 A06111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3日之勞保查詢結果 乙4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761號起訴書 乙50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 乙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 乙52 被告A06至準備程序終結日止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 乙53 被告A06之戶籍資料查詢结果(即被告A06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乙65 被告A08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乙66 A08111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3日之勞保查詢結果 乙67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3年12月2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139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訪談紀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懲罰書) 乙70 A08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乙71 被告A08至準備程序終結日止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 乙72 證人即告訴人A09114年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乙73 證人即告訴人A10114年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乙74 證人A05113年8月15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乙75 證人A05113年9月13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乙76 證人A0511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乙77 證人A05114年1月13日之偵訊筆錄 乙79 證人A04113年8月15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乙80 證人A0411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 乙81 證人A04114年2月27日之偵訊筆錄 乙83 夜戰半島人物專訪|被告A08(檔案名稱:夜戰半島人物專訪|被告A08.mp4) 乙84 0000000世紀娛樂監視器影像-6(檔案名稱:4點進來談事情-1.mp4) 乙85 0000000世紀娛樂監視器影像-7(檔案名稱:4點進來談事情-2.mp4) 乙86 被告A06與「2佑賢(周佑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乙87 被告A06與「股2小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乙88 被告A06與「0蕎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乙8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2(勘驗標的:被告A06手機) 乙90 A06與「1陳小姐(A06母親尤陳貞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乙91 A06與「家1逸森(A06姐姐A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乙92 被告A07與「阿智(被告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乙93 被告A07與「周又皇(周佑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乙94 被告A08與「阿智(被告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乙95 被害人周佑皇形象影片(檔案名稱:My Video3.mp4) 乙96 證人即被害人周佑皇之子A童114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乙97 證人即被害人周佑皇之子B童114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乙98 證人即被害人周佑皇之子C童114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乙99 鑑定證人心理字00912(心理師)114年6月18日之偵訊筆錄 乙133 鑑定證人即A06量刑前鑑定報告主筆醫師A02 備註: 乙133:此部分原先於本院114年9月22日證據裁定係以鑑定人身分准許之,經審判長於審理期間確認兩造意見後,以鑑定證人身分由兩造交互詰問之。

附表五:辯護人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科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A06辯護人聲請部分 乙13 被告A06 乙53 A06之戶籍資料查詢结果(即被告A06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乙54 經濟部112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233638980號函 乙55 世紀娛樂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 乙56 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計畫、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員工)名冊 乙100 尤陳貞女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 乙101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預約掛號單 乙10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乙103 證人胡○伶113年9月13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 乙104 證人胡○伶113年9月13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 乙10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乙106 妞妞遊戲規則、三寶遊戲規則、員工守則、點碼單、贈碼表、日報表 乙107 現場搜索照片 乙108 證人胡○伶113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 乙109 周佑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乙110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乙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乙112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乙114 A06之勞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 乙115 A06未成年子女尤○翔(姓名詳卷)親筆書信 乙116 證人A01 乙124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量刑鑑定報告書(A06) A07辯護人聲請部分 乙29 被告A07 乙58 被告A07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乙59 A07111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3日之勞保查詢結果 乙6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起訴書 乙6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 乙6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950號緩起訴處分書 乙63 被告A07至準備程序終結日止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 乙64 被告A07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乙126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量刑鑑定報告書(被告A07) 乙127 被告A07之書信 A08辯護人聲請部分 乙43 被告A08 乙66 A08111年1月1日至114年2月13日之勞保查詢結果 乙70 A08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乙118 A08就學學籍資料 乙125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量刑鑑定報告書(A08)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