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信予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47、14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尤信予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尤信予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亦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再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2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尤信予因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4年3月10日、5月10日、7月10日、9月10日、11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就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後,於114年12月23日審理終結
,認其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並於114年12月24日宣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2年、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在案,是被告犯上開各罪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犯行,為
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於本案業經審結,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本院審理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參酌本案已經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命被告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程序、執行程序,且相較於繼續執行羈押,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之手段,爰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另按目前審理進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對其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
㈠於每日20時至22時間,在○○○○○○○○○○○○號門牌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及門牌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之方式,進行定期報到,並隨時攜帶個案手機。 ㈡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之區域,或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 ㈢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㈣禁止對被害人○○○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㈤禁止對被害人○○○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備註: ①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受監控人即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②受監控人在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③受監控人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受監控人,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④受監控人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受監控人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