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黃俊明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家暴防治法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甲○○並解返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甲○○(下稱聲請人)遭員警以違反保護令為由逮捕,過程中不僅違法侵入住宅,所使用壓制手段更使聲請人手機損壞,事後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內(下稱本案派出所),員警竟對聲請人做鬼臉、擺出不屑之態度並施加暴力,爰依提審法第3條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對被害人黃○珠、李○○珠(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
卷)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命聲請人應遠離被害人2人之住居所(下稱被害人2人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00公尺以上,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5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即聲請人住處內,經警員告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單上簽名,而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聲請人甫收受本案保護令,員警旋接獲可信線報,得知聲請人刻正前往被害人2人住處,而提前至被害人2人住處附近守望,並於同日6時50分許見聲請人進入被害人2人住處內,遂於同日7時20分許進入被害人2人住處內逮捕聲請人之事實,有聲請人警詢筆錄、被害人2人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單及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人固辯稱員警違法進入住宅內逮捕,程序不合法等語;
惟查,員警於被害人2人住處外,看見聲請人靠近被害人2人住處200公尺內時,已有明確事證足認聲請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現行犯,嗣因聲請人逕自進入被害人2人住處內,觀諸斯時情境,被害人2人確有生命、身體遭受立即危害之風險而屬情況急迫,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員警為逮捕現行犯得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逕行進入被害人2人住處搜索聲請人,並於發現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予以逮捕。從而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聲請人主張警員侵入住宅違法逮捕等語,容有誤會。
㈣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被逮捕回到本案派出所
後,員警壓我的頭讓我脖子扭傷,差點喘不過氣,並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等語,惟聲請人所指情節均係發生在上開合法逮捕行為之後,尚無礙於上開逮捕程序合法性之認定,此部分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並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