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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怡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馨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字第一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怡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⒉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等,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固係本院

依據受刑人表示願意分期給付及告訴人亦同意予以分期所定,且本院上述判決所定分期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4年11月止,均僅令受刑人每月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合計共6千元)之金額,其餘金額一直寬限至114年12月31日始命受刑人應給付完畢,業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優惠與寬限,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正常給付,告訴人因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後,屏東地檢署曾於113年5月2日詢問受刑人,受刑人於當日表示都還沒履行,希望可以讓伊從這個月(5月)開始給付,伊會按照時間給付等語,屏東地檢署就此詢問告訴人意見後,因告訴人仍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故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為求慎重,復曾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確認,數次均無人接聽無法聯絡,迄113年8年16日方得以向受刑人確認,受刑人卻仍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伊目前還沒給付,伊5月做債務更生,現在還在跑更生的流程,伊要更生後才有辦法給付,伊可以在9月開始按月給付告訴人各3000元,至於之前未繳納部分,伊會看情形慢慢補齊等語,及受刑人從未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及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屏東地檢署及本院數份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及不斷拖延遲不給付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開判決確定起迄今均未依約定向告訴人給付、縱曾向屏東地檢署表示將自113年5月起開始給付會按照時間給付等仍未履行承諾,及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時還是認為伊現在就是無法償還、告訴人應等候俟伊有資力才慢慢補齊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刑人上述確定判決之緩刑後,該判決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3、8項得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被告陳怡馨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陳怡馨應給付告訴人陳林美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陳林美月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㈡餘款174,000元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 二、被告陳怡馨應給付告訴人徐碧珠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徐碧珠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㈡餘款34,000元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