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王建隆因玉米契作糾紛而對洪明塔心存不滿,竟與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共同至洪明塔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由上開2名男子各持棒狀物共同砸毀洪明塔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螢幕、上址之玻璃窗,致令該等物品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明塔、其配偶林麗蓉。嗣警獲報,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建隆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去拿玉米給附近的阿姨等語。
㈡查被告111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有至告訴人洪明塔住處外,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客厝路,又於同日19時52分至19時53分、19時55分與被告供稱為暱稱「阿南」之越南籍男子分別行經上開路口2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25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可佐,及案發當時有2人持棍棒、鐵管共同砸毀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11至13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蓉於警詢中證稱:不知何人。案發時我在
客廳內,我先聽到巨響的聲音,我轉頭看到2名男子分別手持類似鐵管打擊住處前玻璃造成毀損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砸毀告訴人林麗蓉及洪明塔物品之人與告訴人林麗蓉及洪明塔並不相識,其等間應無仇恨糾紛,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2人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來回行走達10至15分鐘,一開始沒有持器物,待手持器物後隨即砸毀告訴人住處之財物,砸毀後即匆忙逃逸等情,足見該2人之攻擊行為有事先現場觀察即準備器物,並非一時興起而隨機毀人財物,故認是特地針對告訴人住處為之。再衡情無仇恨糾紛且不認識之人,無從僅透過路上隨意行走及觀看住處外觀即可特定告訴人住處,亦無特地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故必定係透過有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有仇怨糾紛且知悉告訴人住處之人,指出告訴人住處後,代替該人出面犯案。又於案發當日20時5分許「阿南」及丙男手持短、條狀物品走經屏東縣萬丹鄉客厝路,並自畫面左側走至右側,嗣於20時6分許「阿南」及丙男小跑步自畫面右側跑到左側,2人手持長條狀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持棍棒之2名男子行經同一路段實為時間密接,僅間隔10至15分鐘,且依前所述被告更曾與「阿南」一同行經該路段,故被告可能為向上開2名男子說明告訴人林麗蓉及洪明塔住處位置而一同行經該路段。另被告曾於案發當日白天與告訴人洪明塔因玉米契作發生衝突,並有互相傷害,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核與告訴人林麗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洪榮昌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相符,是被告對於毀損告訴人洪明塔及林麗蓉住家門窗及車輛有毀損之動機。基上,告訴人林麗蓉既不認識其他持棍棒之男子,與之亦無仇恨糾紛,其他2名男子自不可能無緣無故攻擊告訴人林麗蓉及洪明塔住家及車輛,是應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洪明塔,而向其他2名男子說明告訴人林麗蓉及洪明塔位置後,與之共同毀損住家門窗及車輛,而具有犯意聯絡。
⒉雖告訴人林麗蓉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與其他1名男子所
為(見偵卷第39頁),然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何人所為(見警卷第6頁),惟本案事發突然,原本平靜在住處休息,住處突然遭人以棍棒敲打毀損,不免驚慌而對於細節、行為人長相等記憶難免有所出入,且告訴人林麗蓉案發當時亦擔心該人持棍棒攻擊其身體而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不敢靠近看清楚對方身分,亦屬合理,且依前所述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其他2名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是告訴人林麗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出入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問:你說你是要去那裡找一個阿姨,是否如此?)是的,那個阿姨我不方便講,我怕他們會去找他。我要拿玉米給他。(問:後來實際尚有拿玉米給他嗎?)有,因為玉米剛好在他家後面。(你是從車上要拿玉米過去嗎?)沒有,我跟他說如果他要的話,他家後面的玉米可以直接拿去吃(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天我是要拿玉米給阿姨(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均稱是為了拿玉米給阿姨,但實際上並沒有拿玉米之行為,監視器亦無被告持物品行經之畫面,復被告又稱是向阿姨通知可以採玉米,可見被告對於是拿玉米給阿姨或向阿姨通知之說詞前後不一。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當晚我沒有到洪明塔住處撬壞汽車玻璃窗戶,那個真的不是我,因為我是單親家庭,我去哪都要帶著我的女兒。又於審理中稱:(問:為何要找阿姨2次?)因為我女兒在巷口哭,我要趕快回去,我的車子停在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然被告向該阿姨表示可以自取玉米一事,實得以電話通知即可,況被告要照顧女兒,實難想像有何須親自前往通知之必要,且被告亦無法說明該阿姨之身分,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要去找阿姨等語,不可採信。又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稱第二次與其經過監視器畫面中之乙男為越南人(見本院卷第252頁),復於審理中又稱該人是其高雄的朋友阿城(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自不可採。
㈣基上,被告於案發時與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洪明塔住
處共同毀損告訴人洪明塔玻璃窗、車頭螢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犯下本案,惟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應為2名男子,且公訴檢察官亦於補充理由書更正為2名男子。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該阿姨之資訊,且依前所述被告案發當時可以同時找該阿姨又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是本案縱傳喚證人該阿姨亦不影響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洪明塔之子洪庭凱對於本案毀損有提起告訴,惟本案被告所共同毀損之住家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均非洪庭凱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籍資料(偵卷第27頁)可參,是對於本案洪庭凱本即非告訴權人,應僅為告發人,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前
科,今與告訴人洪明塔等人發生糾紛,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竟邀其他2名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洪明塔之住處毀損其玻璃窗及車頭螢幕,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案發在住宅區夜間有人持棍棒敲打住宅門窗及車輛,不僅造成告訴人林麗蓉、洪明塔財產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510元,亦嚴重影響周邊居住安寧之犯罪情節,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麗蓉、洪明塔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案發時從事自營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在家中工廠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毀損告訴人洪明塔玻璃窗及車頭螢幕之棍棒及鐵棒,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