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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敬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敬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敬宥受雇於陳傳偉,陳傳偉則指派李俊彥為楊敬宥之主管,並配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李俊彥作為公務車使用。

楊敬宥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李俊彥居所,見李俊彥將鑰匙插在本案車輛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獲楊敬宥駕駛本案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敬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要將車還給告訴人陳傳偉,告訴人也知道我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0、155至15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傳偉於警詢之指訴(

見偵一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67至69頁),證人李俊彥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0至145頁)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3頁)、新莊分局111年10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7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證人陳傳偉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價值約7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乎

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犯罪之主觀要素,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陳傳偉於警詢時指稱:本案車輛是我配給李俊彥的公務

車,被告跟李俊彥拿鑰匙後自行將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68頁),與證人李俊彥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被告上下班,當時剛好有事我回家,鑰匙插在上面,被告待在車上,就私自將車開走,後來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事要回屏東,我沒有同意讓他開走,他自作主張開到屏東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至143、148頁)大致相符,可知本案車輛原係告訴人配給予李俊彥使用之公務車,倘未經同意,被告不得自行使用或占有,然被告明知此情,仍未經告訴人或李俊彥同意,即擅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⒉復觀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有於某日向被告稱「我的車呢?」,復於111年10月29日0時20分許,向被告稱「我現在去報案」,被告回覆以「我回去開」、「剛剛去代駕」、「你放心今天會開過去的」,有該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35頁);此外,告訴人另有於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社會本來就是現實的,你弄到我裡外不是人,你再不把我車還來」、「你會好看!」、「明天沒看到車,我就去報遺失了!」、「龜山區南祥路81之6號」、「我明天要看你把我的車停回這裡,並把鑰匙交給警衛,告知他是南祥物流的車鑰匙」、「不然我絕對報警」、「我已經沒耐性了」、「故(按:應為「顧」之誤)倉庫不代表富倉庫不代表(按:「不代表富倉庫」應為贅字)你可以用我的車去開計程車」等語,被告則擬回覆:「跑車你也說不行,不然這樣好了,你看能不能讓我直接去關,至少還有地方待著,這樣我也不用煩惱小孩的部分」、「那我們也來極端回去,我他媽的想不開,操他媽的講不動就炸掉算了,真以為我們比較軟比較好欺負」等語,亦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59頁,該等擷圖未載明傳送訊息之日期),復參以證人陳傳偉指述被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竊盜本案車輛(見偵一卷第8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在起訴書記載111年10月25日從李俊彥家開走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本案車輛係於同年月30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員警查獲,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7頁),可知被告擅自駛離本案車輛迄查獲止長達4餘日,期間雖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返還及警告,被告仍未有任何返還作為,最後更因此在與被告工作地點、告訴人指定返還處無關之前址遭警方查獲。

⒊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把車開回屏東,回家與家人

借錢,在屏東、潮州、東港使用,也有跑白牌賺了2、3單,賺了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與前揭證人李俊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情節相符。然屏東縣與李俊彥之住居所桃園市新屋區(見偵一卷第21頁證人李俊彥警詢筆錄)或其等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見偵二卷第68頁證人陳傳偉警詢筆錄)間距離甚遠,被告甚至將本案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業為自己牟利,顯已居於有權者之地位使用本案車輛。

⒋綜合前揭情狀,被告未經告訴人、李俊彥同意,即將本案車

輛作為長途代步及生財工具,顯非短暫使用,且已完全排除原權利人對車輛之使用權益。期間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未返還,最終更遭員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竊盜行為無訛。至被告抗辯稱欲返還車輛等情,顯與前揭證據不符,礙難可採。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提出其與李俊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3頁),以證明李俊彥知悉其開走本案車輛,並有為其爭取使用本案車輛,惟無論李俊彥是否知悉被告有開走本案車輛,與其是否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車輛,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節,並無直接關聯,況證人李俊彥證稱:該張擷圖沒有顯示時間,可能在講其他車輛,而且我也不曾同意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與被告自承:我要開車前都沒有跟李俊彥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可知李俊彥確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車輛,故難單憑該擷圖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修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係自新北市○○區○○路00號即被告上班地點開走本案車輛,惟遍觀卷內,除證人陳傳偉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該地竊取本案車輛,惟證人李俊彥證述被告係自其居所將本案車輛駛離(見偵一卷第12頁),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李俊彥居所竊取本案車輛。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本案車輛,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否認犯行,說詞反覆不一,態度不佳,行為前又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良,惟本案車輛經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二卷第83頁),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又被告與告訴人前具雇傭關係,2人非全然不相識,被告於竊盜後亦有向告訴人坦承其駕駛本案車輛,未全然與告訴人或李俊彥斷絕聯繫,又其竊取之目的係欲以該車代步及作為計程車收益,與竊取後即為變賣或不當使用而毀損車輛,以致被害人無從追回贓物之常見情形相異,並兼衡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二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9頁),考量本案車輛價值較高,須為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始告衡平,然其情節究與竊取陌生人物品,事後亦不願或無從返還之案例有所差異,刑度自毋須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至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