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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6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寶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王國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油林園廠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2月25日22時21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王國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3年2月17日中午某

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21日19時27分許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准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油林園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57、174頁),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1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3847號函及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3、31至39、43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就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至57、174頁),且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1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3845號函及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2至4、15至17頁、偵二卷第9至13頁)等件存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在該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後改稱:伊承認客觀上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不知道玻璃球裡面有摻入海洛因,伊是跟綽號叫「阿呆」的朋友借用玻璃球誤食到海洛因,伊那時聞沒有,海洛因伊之前吃下會暈,吸食就是安非他命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故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被告主觀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⒈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21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採尿後,尿液檢體送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檢出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913ng/ml、甲基安非他命:20479ng/ml、嗎啡:1037ng/ml,之後重新針對上開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檢出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110ng/ml、嗎啡:1138ng/ml,有前開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7月1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3847號函及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件可參,由上開2份鑑定報告可發現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送驗數值雖有不同,然而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送驗兩家機構檢出之數值差距僅有約百分之十,差異不大,是上開2份鑑定報告既然均可檢出差異不大的鑑定結果,當可相互補強渠等證據價值,而有高度之憑信性。是據上開2份鑑定報告,足證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21分許採驗之尿液檢體內確實有鴉片類代謝物成分,則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嗎啡及鴉片等可能代謝出相同代謝物之毒品,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一類管制藥品,難以由正常管道所獲得,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可能性甚低,而海洛因為施用毒品者最常使用之第一級毒品,且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經驗上已知之事實,故可排除被告施用嗎啡及鴉片之可能性)。

⒉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翻異其供述,承認客觀上有混

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與上開書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其先前之辯詞已無足採。

⒊至被告固一度稱:希望可以重新送法醫研究所驗尿,認尿液

有汙染到,海洛因已經戒掉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查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本院函詢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上開尿液檢體再次送檢,其準確度是否會有變化?經該大學函覆:如再送檢,檢測值無法確認是否會有所變化。因為化合物的穩定性與化學結構、尿液PH值、保存溫度、保存時間等有關,是多因素的綜合結果等語,有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4年1月2日正超微字第1130018478號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尿液檢體採集後至今已超過1年,再送鑑定之憑信性已無法期待較上開2份鑑定報告為高,自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何況被告既已承認客觀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其聲請實已不具必要性,應予駁回。⒋綜上,本院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主觀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⒈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有20幾年,伊

聞得出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於94年起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於95、97

100、101、107年間亦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4頁),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長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則被告長期接觸海洛因,當可自海洛因之外觀、氣味、施用當下之身體反應等情,辨識所施用之毒品是否為海洛因,故縱使於施用海洛因之初不知玻璃球內可能摻有海洛因,然憑藉其過往施用海洛因之經驗,當可藉海洛因之外觀、燃燒時之氣味、施用當下之身體反應等情,已預見其所吸食之毒品不單純僅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仍將海洛因施用完畢,顯然對於所施用的毒品可能包含海洛因一事並不在意,堪認其容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風險實現。

⒉綜上,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有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據此,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堪信被告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又衡以被告屢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詎於出監後未逾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

接受採驗尿液,初篩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後始部分坦承及全部坦承犯行,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次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又被告始終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危害及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玻璃球2個固然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工具,然非違禁物,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尚不符前揭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330325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枋警偵字第11330512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