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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貳拾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甲○○與丙○○(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時59分許,由甲○○先進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乙○○所有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乙○○所有之電纜20捆(下稱本案電纜,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於本案倉庫內,遂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電纜,將本案電纜取離本案倉庫,放置在附近之水溝旁,於同日2時58分許,與丙○○相約在屏東縣九如鄉三環路與三環路148巷路口,由丙○○駕駛向邱國彰(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搭載甲○○離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43分許,丙○○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回到上址,甲○○下車將原先放置在水溝旁之本案電纜丟棄至水溝內,再與丙○○一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05、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5頁)、證人丙○○(見警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74至75頁)、邱國彰(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7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9至7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79至81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3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有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99頁),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因素斟酌;⒉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已非初犯,是其責任刑部分並無任何減輕、折讓之因素,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被告擅自將本案電纜丟棄,難認有何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在監未下工廠、母親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電纜,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觀之本案犯罪流程,均係由被告所支配、握持本案電纜,又被告業經丟棄本案電纜,可見其事後處分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原物,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