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剛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7、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11時2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0月17日11時24分許,以吳宗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名義及本案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申請Pi拍錢包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消費時間,付款、消費附表所示款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將私人手機與工作手機分開,本案門號是為了工作所申辦,但我還沒有裝進手機就遺失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117頁、第126至1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8、11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27頁);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0月17日11時24分許,以案外人吳宗益(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偵辦中)名義及本案門號向拍付公司申請本案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消費時間,付款、消費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含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17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之申辦本案帳號,並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⒈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⑴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可於施用詐術期間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次按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輸入簡訊驗證碼、身分資料之方式註冊網路功能之身分驗證流程,已成為各式電商平台、購物平台、影音串流平台、網路銀行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網路功能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足見於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顯然存在行動電話門號遭掛失、停用之高度風險,則該門號即無法順利通信或使用上開網路功能。而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而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確保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亦即,若非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配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且應要求不掛失、停用,不法人士豈有可能精準掌握本案門號遺落位置、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必不於此期間內掛失、停話或報警等變因,而得以順利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或者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其他功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⑵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其所在。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亦因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資料、身分之連結性,將立即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停用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或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電信業者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客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停用,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瓶裝水作業員、養豬、菜市場工作,我知道帳戶、手機門號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使用,於本案前我應該也不會隨意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128、129頁),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⑶經查:
①會員註冊Pi拍錢包,需以手機門號驗證,系統將發送
一次性驗證碼至會員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會員須於驗證頁面上正確輸入該驗證碼,始完成手機認證程序。
且會員需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補換發證資訊,始能完成註冊。又如會員忘記密碼,則須輸入身分證字號確認身分後,再次進行手機門號驗證程序,並輸入正確驗證碼後始得變更密碼,有拍付公司114年07月07日拍付114法字第02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而本案門號既然於112年10月17日11時24分許遭用以註冊本案帳號,則承上開說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確已掌握本案門號之使用,且確信本案門號不會經本案門號申辦人掛失、停用。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而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利益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故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輕易完全取得特定預付卡之使用權限,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停話、報警,是詐欺犯罪者殊無涉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之情,均足徵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一節,至堪認定。
②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有矛盾,難認屬實:
❶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主張: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目的
是將私人手機跟工作用機分開,本案門號是工作用,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或借予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與配合使用的之手機遺失了,不知道被誰撿走,時間我完全不記得,我沒有報案,我想說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已,又是便宜手機就算了,當時我也忙,忘記自己有本案門號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作為工作聯絡使用,因為老闆在我下班後還會一直聯絡討論工作事項,我想多用1個門號,我沒有另外購買手機,我有1支舊手機,是白色IPHON
E 6,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植入該白色IPHONE 6手機使用,因為我辦完本案門號回去時要顧小孩,當時也一直加班,真的沒有時間,就先將本案門號SIM卡擺著,我忘記我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在哪,我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現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不見了,因為我不知道何時不見,所以我沒有掛失,但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後來老闆在下班後煩我的事情,我直接跟老闆講,請他下班的時候不要煩我,我也沒有註冊PI錢包而取得本案帳號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收到警察通知時才發現本案門號遺失,本案門號我還沒使用,SIM卡沒有插在手機上,我不記得SIM卡放哪,可能放口袋或皮包,當初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當工作上的聯絡電話使用,想將工作與生活分開,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人或賣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申辦本案門號的目的是要把公事跟私事分開,但我當時跟前妻有糾紛、公司業務交接而比較繁忙,來不及使用,這期間我有接到電信公司的通知,當下沒掛失是因為想說被停話了,以為沒事,就沒做後續動作,本案門號SIM卡當時應該是放在口袋裡,我辦完本案門號後還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只有在電信行的時候試插在電信行手機過,當下我沒有一併申辦手機,因為家裡原先有1支備用機,是IPHONE滿舊的手機,我忘記型號了,我除了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警詢時我有說手機跟門號一起遺失,但是我原話應該不是筆錄記載這樣,是手機後來遺失,我也有點混亂,我只知道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確切遺失時間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門號是為了公事用,原本打算用在1支舊款手機,這支手機原本放在家裡,但現在已經不知道去哪裡,本案門號申辦後,我應該把SIM卡放在身上,但那時候剛好跟前妻有衝突、又要忙著載小朋友回家,所以我沒有馬上把SIM卡插入手機,就先暫時放著,我是警方通知時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不見,我沒有掛失、報警,手機是之後我沒有要用了,就不知道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26至128頁)。
❷關於被告察知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之時間一節,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供稱係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始知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已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先接獲電信公司通知,僅因以為沒事,就沒掛失等語不合;又關於本案門號是否與配合使用之手機一同遺失一節,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本案門號與配合使用的之手機遺失了,不知道被誰撿走,時間我完全不記得,我沒有報案,我想說預付卡300元而已,又是便宜手機就算了,當時我也忙,忘記自己有本案門號等語,亦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本案門號與手機是先後遺失等語顯然不合,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屬實。再者,若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有先接獲電信公司通知等語,並參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7日接獲電信公司傳送「台灣大哥大用戶您好:本公司配合政府機關來函,並依電信法及服務契約,將此一門號予以停話;若您有任何疑問可先洽刑事局165確認或撥188與客服中心聯絡。」之簡訊,亦即,被告至遲於此時,即知悉本案門號遺失、甚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卻仍不於第一時間辦理掛失、停用或為報警等處置,堪認處理態度消極,且與一般社會大眾遇此情形之處置、常情相悖,難認合理,反而與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狀相合,均可徵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語,礙難憑採,反而足證本案門號SIM卡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❸是自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情節矛盾,以及被告於知
悉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之反應、行止以觀,均可徵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語,礙難憑採,反而足證被告有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既然能從容使用本案門號,應足
證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8歲,復參酌被告供承
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所
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乃一行為侵害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逾9萬元之財產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沒有因此拿到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付款、消費 時間 付款、消費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10月17日12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台灣自來水:您於9月尚有270帳單未繳,請於10月17號之前繳納https://taiwan.shwre.cc/」之詐欺簡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連結,並以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付款之方式,繳納右列金額。 112年10月17日 某時許 29,9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7頁反面)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手機簡訊1份(見警一卷第10頁) ③臺灣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份(警一卷第9頁) ④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1月15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1247431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記錄查詢1份(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13至13頁反面) 2 拍付公司 不詳詐欺取財正犯於112年10月17日11時24分許,以本案門號及案外人吳宗益(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偵辦中)名義註冊本案帳號,以本案帳戶綁定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37-****-****-5517號)為付款工具,向「全國電子DIGITAL CITY-鳳山五甲」門市購買商品消費右列金額,並以本案帳號作為付款工具,致拍付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帳號作為付款方式,而支付右列款項。 112年10月17日 17時46分許 62,300元 ①證人即拍付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柏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至23頁) ②告訴代理人黃柏凱提供之本案帳號註冊使用者資料、消費記錄各1份(見警二卷第12頁、第45至48頁) 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13至13頁反面)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22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41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