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A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禁止對A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A母無罪。
事 實
一、A父為成年人,其係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前曾同住於屏東縣內埔鄉(住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在上址住處,接續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致A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軀幹及四肢等22處外傷瘀青、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嗣A童於108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因不明原因有抽蓄、眼睛上吊等情形,經A母、A父發覺並撥打119專線後,由救護車到場將A童送抵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旋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診斷結果A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且身體有上開多處外傷,乃以本件疑有兒虐情形為由,依程序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屏東縣政府家暴中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A童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兒童,此有A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35頁),依上開規定,為保護A童之身分,本判決爰就A童及其父母、祖父之姓名、住所、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A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母、證人即社工A1、證人即A父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71至81、544至546、548至552頁、偵卷第21至24、31至33、53至57、71至74頁、偵續卷第577至57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通知單(見他卷一第3、13頁)、評估表(見他卷一第9頁)、屏東縣政府受理重大兒少案件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見他卷一第5頁)、A童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15至18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3日屏消指字第108317301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他卷一第33至35頁)、A童之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一第41至45頁)、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67、11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549號函暨所附本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報A童自107年8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見他卷一第49至53頁)、屏東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屏府社工字第10880746400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A童之相關兒虐調查資料、匯總報告(見他卷一第113至208頁)、長庚醫院108年10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02635號函暨所附A童於本院相關病歷資料(見他卷一第209至476頁)、108年11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55號函暨所附A童自108年9月1日起至本院就醫病歷、醫療影像光碟(見他卷一第492至538頁)、109年6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154號函暨所附兒童驗傷鑑定報告(見他卷一第722至776頁)、112年12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816號函暨所附A童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及兒童驗傷鑑定報告(見偵續卷第161至188、209至537頁)、屏基醫院108年11月13日屏基醫急字第1081100057號函暨所附A童相關病歷資料(見他卷一第478至490頁)、屏基醫院112年9月14日屏基醫社工字第1120900042號函暨所附兒少保護個案A童之108年10月7日後之所有病歷紀錄及影像光碟等資料(見偵續卷第79至151頁)、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0909480400號函暨所附兒童保護個案A童之個案匯總報告及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見他卷一第576至715頁)、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7日屏府社工字第10945702800號函暨所附兒少保護個案A童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第2至5頁反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二第6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他卷二第7至9頁)、同案被告A母提供之照片(見他卷二第10頁)、全民健康保險長庚醫院轉診單(見他卷二第11頁)、A童家中環境照片(見他卷二第12至13頁)、A童身體受傷照片(見他卷二第14至41頁)、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緊急安置通知及A童於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二第42至43頁)、長庚醫院108年10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02694號函暨所附A童於住院期間相關檢驗資料(見他卷二第46至49頁)、長庚醫院109年1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060號函暨所附A童之相關醫療資料(見他卷二第50至54頁)、A童2次於長庚醫院住院之護理紀錄單(見他卷二第55至134頁)、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卷二第135至136頁)、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5日屏府社工字第11226569400號函暨所附兒童保護個案A童個案摘要表及相關資料(見偵續卷第55至6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9490號函暨111醫文字第111110107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附件(見偵卷第89至17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3215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偵續卷第543至553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A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父與被害人A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35頁),被告A父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為兒童,是核被告A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A父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提及,應予補充,併予指明。
㈡被告A父於108年9月間至同年10月7日期間,接續以不詳方式
傷害A童,致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係出於傷害被害人A童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㈢被告A父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父本應悉心照護A童長
大,善盡養育之責,竟為本案犯行,致A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本不宜輕罰,惟考量被告A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A童現今認知發展、聽語理解、口語表達能力皆落在中等範圍,情緒行為表現穩定,整體評估已無發展遲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0月27日屏府社工字第1145192960號函暨所附兒童保護個案A童114年5月至10月之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閱覽卷第29至33頁),所幸未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A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A童所受傷勢、暨被告A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A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A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A父犯後坦承犯行,認其尚有悔意,且未對A童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業如前述,再考量A童現在安置於同案被告A母之娘家,被告A父與同案被告A母業已離婚,被告A父僅會與A童視訊,不會見面等情,業據被告A父、同案被告A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72頁),並有同案被告A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不公開閱覽卷第2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被告A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為使被告A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A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A父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童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倘被告A父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A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母為被害人A童之生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童出生後,主要居住於屏東縣內埔鄉(住址詳卷)由A母、A父照顧。A母明知A童係甫滿週歲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身體各部分尤其頭部均極為脆弱,客觀上得以預見如以外力施加於A童之頭部、身體等部位,極可能造成A童受有傷害,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之犯意,於108年9月間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致A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軀幹及四肢等22處外傷瘀青、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A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母之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母否認有何傷害A童之犯行,辯稱:A童是我生的,我不會這樣對她,A童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如何造成的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A父所為證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A童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尚無足證明被告A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單獨傷害A童犯行。
㈡依被告A母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8年9月初帶女兒即被害人A
童去打預防針,當時她兩邊耳朵都有一點腫腫的,臉部有一點瘀青,瘀青的地方有臉部及鼠蹊部,可是一陣子就消了,我想說活動力正常就好,我帶去「上英診所」打預防針時,醫生說A童可能有凝血功能障礙,幫我開轉診單去高雄長庚的沈俊明醫生,第一次去看沈醫師是9月初的星期三,沈醫師說不確定是不是凝血功能的問題,當日我們就安排A童住院,約住了7、8天,並做了很多檢查,血液、新陳代謝、免疫、皮膚、耳鼻喉都有檢查,全部都正常,剩下遺傳生長科醫生沒有辦法那麼快來會診,所以先出院。A童9月23日從沙發跌下來,右眼有腫起來一片,於9月25日回血液腫瘤科回診時醫生有詢問為何A童右眼腫起來,我說她從沙發上跌下來,我不敢幫她冰敷、熱敷,但我有幫她量體溫,而且我有觀察她活動狀況,她沒有嗜睡的狀況,作息正常,並詢問醫生是否要再做其他檢查,醫生回答我說如果觀察正常就沒關係。我們在10月3日有去遺傳科檢查,醫生檢查完後有講了一個罕見遺傳疾病,名稱我忘記了,只說A童應該是第四型,進一步的基因檢查是自費,費用大概新臺幣25,000至27,000元,可以考慮要不要檢測等語(見他卷一第73、75頁),並提出A童之創源生技遺傳性疾病基因檢測報告為據(見他卷一第778至787頁),可知被告A母於A童身體出現異常時,會適時觀察A童之作息、活動力、傷勢復原情形,並帶A童前往就醫檢查,將其觀察之A童情形詳細告知醫生,甚而自費做基因檢測以釐清A童身上傷勢成因,實難認被告A母有何傷害A童之犯罪動機。
㈢復參酌長庚醫院兒童驗傷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屏東縣保護性個
案委託醫療評估建議表,會談發現稱:醫護覺得病童(即A童)在住院時,跟母親的相處算正常,但若是父親來照顧病童,病童都躲在床的最遠一角等情(見他卷一第728頁),佐以證人即社工A1於偵查中之證述:A童於前幾次會面時看見爸爸的情緒比較焦慮、會哭泣,會面後回到寄養家庭晚上會哭鬧,安置剛開始時A童對男性及短髮女性會害怕、大哭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足見A童因受A父傷害,而對男性或外型類似男性之人易有負面聯想,甚至因此情緒不穩,惟未見A童對女性有相同之哭鬧狀況,是被告A母是否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亦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A母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起訴
書僅記載「於108年9月間至同年10月7日期間」、「接續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且據本院認定A童受有前揭傷害係由A父所造成,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A母之何行為與A童所受本案傷勢間,具有關聯性,徒因A童受有本案傷勢,進而推論被告A母傷害A童,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A母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A母確有其所指之此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A母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A母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