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組沒收銷毀。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7日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太平路249巷路口盤查,經被告邱瑞娟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管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警員113年7月27日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號成份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7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員警盤查照片、扣案物照片、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5、17至2
3、27至29、37、41、49頁,偵卷第57至61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管1組(下稱本案玻璃球管)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3年7月27日1時7分許採集被告
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海洛因、鴉片代謝物、MDMA初篩陰性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35頁,偵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玻璃球管是我所有,那是我於113年2月8日時,在家拿來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工具,我後來拿著該玻璃球管想到我朋友家請他幫我工作,但沒找到我朋友,就在車上睡著,被警察攔查,發現我身上持有安非他命,就被帶回警局,該玻璃球管應該是那時候遺忘在車上的,但在那之後我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農曆的小年夜,本案玻璃球管是之前施用安非他命用的,是於113年2月7日、8日許施用毒品遺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2月7日後我就沒有再吸食了,扣案之吸食器(即本案玻璃球管)應該是很久以前放的,我之前打掃車子的時候也沒有發現,管子裡面的殘渣是何時吸食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遭員警盤查並扣得本案玻璃球管之時,短期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歷次之供述相符,又員警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本案玻璃球管內部之殘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1頁),核與被告自陳係113年2月7日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情節相符,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因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玻璃球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於113年2月7日施用所剩餘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4年3月28日確定,並於114年4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4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書、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至44、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第2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但該次施用行為既是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自仍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免予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另被告基於供己施用目的所持有,並為其上開施用(即113年2月7日施用行為)後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玻璃球管內之殘渣,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因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放上開毒品之本案玻璃球管1組,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