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煌龍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煌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沈煌龍、A01均為屏東縣之執業計程車駕駛人,沈煌龍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2日8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以排班計程車用無線電,在多數計程車駕駛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無線電143530頻道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線電對講機對A01辱罵「臭膣屄」、「幹」、「生這個雜種」、「幹你娘」(均為閩南語)等語,以此方式侮辱A01。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睡覺被
吵,我就講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誰罵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所指述,客觀上其他人即使在無線電頻譜中聽到被告的言論,也無法連結到是在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的名譽應該沒有因此受到減損,因此被告的言論雖然粗鄙不當,但尚未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查被告曾於112年9月22日8時42分許,在有使用該頻道之駕駛
人都可共見聞之排班計程車用無線電頻道上口出「臭膣屄」、「幹」、「生這個雜種」、「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黃順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2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臭膣屄」係女性生殖器之意,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本》之「膣」、「屄」字詞釋義(本院卷第83、85頁)可參;「雜種」在教育部國語辭典中釋義除了「遺傳學上指兩個不同遺傳世系的個體雜交所產生的子代」外,亦有「罵人的粗話」意思,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雜種」字詞釋義(見本院卷第87頁)可參。案發時證人黃順智與告訴人聊天,業據證人黃順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9頁),且黃順智為男性,告訴人則為女性,被告口出「臭膣屄」明顯是針對告訴人所言。又證人黃順智於偵查中證稱:就起先在聊天,之後有叫班,有點在聊天的意思,後來沈煌龍聽到A01的聲音就開始罵,第一段他有罵,A01又有講一段話,是針對沈煌龍說,但內容我不太記得,後來第二段沈煌龍罵更兇,說A01「祖先生他這個雜種」、「幹你娘機掰」,這些內容給警察的錄音檔都有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又證稱:(問:沈煌龍跟A01是邊吵邊罵嗎?)沒有先吵,就開始罵,沈煌龍聽到A01就開始罵,A01有跟沈煌龍講說「我跟你好像都沒有在聯絡」類似的話,並說「你在繼續罵沒關係」,之後沈煌龍就繼續第二段罵更凶。他們之前有無過節我不清楚,但在沈煌龍罵A01前都沒有爭吵,就是聽到A01的聲音就開始罵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側面知道他們有2、3人在聊,男生女生都有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見案發當時排班無線電頻道有數人一起聊天,並非均無人講話之情形,並非突然有告訴人與黃順智聊天聲音之狀態,既該無線電頻道持續有其他人講話的聲音,被告自不可能突然被告訴人等人聊天聲音吵醒,足見被告案發當時是因為聽到告訴人聲音才開始口出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且當下被告亦自承頻道內聊天的性別不僅有女性,被告卻僅使用含有貶低女性、女性生殖器之用語,明顯是針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所言,否則被告得以其他不具有性別貶低之言論為之,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自不可採。
㈤「臭膣屄」、「生這個雜種」等言論與現今社會尊重女性、
強調性別、種族平等之趨勢不符,於現代發言時亦會避免有貶低女性或其他不同種族之言論,被告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對於當今社會趨勢應有所了解,卻仍口出上揭言論,明顯僅係純然以侮辱性字眼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基上,被告上揭言論明顯係惡意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言詞,而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並非短暫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又本案計程車叫班無線電為所有使用該頻道之駕駛人都可共見聞之處,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然侮辱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與告訴人有糾紛,而
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計程車排班無線電上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承案發迄今均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無財產、有20至30萬元之信用卡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