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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進發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鍾亮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進發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進發、告訴人黃順智均為屏東縣之執業計程車駕駛人,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22分許,在屏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以計程車駕駛可共見聞之排班計程車用無線電,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5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客觀上雖有口出不雅言語,但係因排班糾紛,一時氣憤,並非無端謾罵,亦非針對告訴人;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工作環境,難以期待被告面對偶發衝突,仍使用文雅言語評價他人;被告之用語儘管粗鄙,但並未超出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四、經查:㈠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屏東縣之執業計程車駕駛人,被告因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12年9月28日19時22分許,在屏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以計程車用無線電,以臺語對黃順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與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站的每個計程司機都有無線電,約有數十人,有開機並有進入排班區的人才可聽到,車站前面至少4班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無線電內約有10、20個成員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聽聞之計程車無線電頻道中,對告訴人表述「幹你娘、操機掰」之語言。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指相符,是以該項規定之公然侮辱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都在光復路上排單、等載

客人,我是預備班第1台車,車內無線電喊說預備班可以往前,我已經往前開往排班區了,突然又喊需要兩台車,我正在光復路上已經要進入排班區了,突然就有兩台計程車從我右方超車,右轉進入排班區排班等載客人,我就使用車內無線電喊說「我還沒進去,你們怎麼先進去了」,我看到告訴人車超越我的車進入排班區載客人,我接著詢問「為什麼沒有等我」,他就回答「我也是人家叫進來的」,我就跟他說「你們排在我後面的」,告訴人不理我,依舊往前開,他載了客人就離開排班區,所以我才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警卷第3至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已經進入到排班區,客人坐上我的車後,被告看到我載到客人要駛離時,用車內無線電辱罵我「幹你娘、操機掰」,我覺得他是針對我,因為我們排班是照順序,他本來在我前面,可是他被車陣卡住了,所以我往前開,載到客人要離開,他就說「後面那兩台車開那麼快幹嘛,我還沒進去,直接開到前面載客人就出去,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警卷第8至9頁),互核相符,勘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雙方各自駕駛計程車在火車站前排隊等候載客(被告排隊在前、告訴人排隊在後),在雙方進入載客區域前,告訴人並未遵守原先排隊順序,逕行超越被告進入載客區,因而引發被告之不滿,而為「幹你娘、操機掰」之言語。

㈣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項結果略以:①影像時間

(下同)00時00分24秒: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進入火車站前計程車招呼停等區。②00時00分36秒: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等客人。③00時01分09秒:告訴人有發出攬客聲音「來坐車來」。④影像時間00時01分11秒:被告聲音從無線電中發出「那兩台開那麼前面幹嘛,我都還沒到」(台語)。⑤00時01分25秒:有乘客上車,指明要前往「東大洋酒」。告訴人駛離計程車停等區。⑥00時01分36秒:被告聲音從無線電中發出「開去前面就逕自出去,幹你娘、操機掰」(台語)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25、129至131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警詢供述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雙方排隊攬客糾紛,而對告訴人為「幹你娘、操機掰」之言語1次。

㈤被告所為「幹你娘、操機掰」固屬粗鄙、負面之言語,惟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近7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營計程車司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計程車司機,雙方社會條件並無顯著差異,本案起因並非雙方私人恩怨或無端謾罵,而係告訴人在雙方排隊等候載客過程中,未依循原先排隊順序,逕行超越被告、先行攬客所致,此衝突情狀涉及計程車司機間如何協調排隊載客之優先順序,具有一定程度之公共性,且為告訴人之行為所引起,致被告以上開粗鄙言語回應,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則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屬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搶先載客之衝突當場,以計程車無線電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係於衝突當場短暫為1次負面言語,並未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可能聽聞者僅限於同時使用計程車無線電之司機及其乘客,人數有限,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但是否會使同時聽聞之相關司機及其乘客產生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評價,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屬可疑。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是否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有可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告訴人黃順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4. 被告之113年3月1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7頁 5. 被告之113年12月2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6. 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41002549號函 本院卷第79頁 7. 本院114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95頁 8. 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41009696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 9. 本院11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05頁 10. 本院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29至131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