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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穎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巿和生路慢車道行駛時,與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切靠路邊停車之告訴人洪啓文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因遭被告怒瞪而心生不滿,見被告在和生路、建南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即下車步行前去與被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一語辱罵告訴人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62988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及譯文、GOOGLE街景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本來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右後方,他沒打方向燈就向右切要進入汽車保養廠,害我差點摔車,所以我騎到他前面的時後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沒想到我往前騎到待轉區他還追上來對我大小聲,我覺得他差點害我摔車又來挑釁我,我很生氣才會罵這些話,不是故意要去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156至15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與建南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時,2度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有本院114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9、96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洪啓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駕駛車輛行駛在和生路上,我當時要去汽車保養廠,所以就慢慢切過去,被告原本騎乘機車在我後方,他認為我違規所以就按喇叭,且在騎乘機車從我車輛左側超車之後朝我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駕駛車輛在我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切換車道,所以我當下緊急剎車,我認為告訴人這樣的駕駛行為害我差點摔車,所以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9、156至157頁),並不衝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原駕駛車輛行駛在和生路外側快車道上,嗣向右切並停放在路旁汽車保養廠前方,過程中被告罵稱:「幹你娘機掰,怎麼開車的啦!(臺語)」等語後,騎乘機車自告訴人車輛左側行駛而過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95至9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陳均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因告訴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導致雙方產生行車糾紛。

㈢、證人洪啓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從我車輛左側超車之後又回頭罵我,並且往前騎到和生路與建南路口待轉區,我就開車往前追上去質問他,當下口氣也不是很好,但我就拿手機朝被告拍攝,並且質問他敢不敢再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輔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在路旁待轉,告訴人表示:「來呀!你再𧮙來呀!嘿呀,你再𧮙呀!(臺語)」等語,被告即回頭看向告訴人並稱:「幹你娘機掰咧!(臺語)」,告訴人再回應:「來,你再𧮙來呀!嘿呀!」、「我有行車紀錄器啊,你在那邊𧮙我兩次,現在這裡又𧮙我兩次!我看你要賠多少錢啦!來啊,再𧮙呀!來,還不大聲一點!我等下順便幫你PO爆料公社,讓你紅一點。(臺語)」等語,嗣經被告表示:「最好是連行車紀錄器都PO上去啦!(臺語)」,告訴人即答稱:「有啦!有啦!不用擔心!(臺語)」,被告再稱:「你不敢PO嘿!」,告訴人則表示:「啊不再𧮙下去,大聲一點!(臺語)」,被告方回應:「幹你娘機掰。(臺語)」,告訴人再答覆以:「嘿,大聲一點,大聲一點。(臺語)」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在和生路與建南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告訴人旋追趕到場,並與被告間有如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互動,足認雙方因前述行車糾紛進而在前開待轉區發生爭執,期間,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亦有出言挑釁之情形。

㈣、承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產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共聞之和生路與建南路口待轉區2度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自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整體發言內容之表意脈絡以觀,可認被告所辯其因不滿告訴人切換車道險致其摔車,更進而出言挑釁,遂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非虛,被告實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以此方式宣洩不滿,其所使用語詞雖顯粗鄙,猶難逕認被告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況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待轉區發生爭執之時間前後僅約1分鐘等情,觀諸本院114年3月20日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於此期間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尚屬短暫,被告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故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此情,應不致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等言語內容,尚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故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或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