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尊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6、12399、1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尊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吳尊弘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許至同月8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慈恩寺旁未設圍欄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快所有、放置於上開空地之石頭2塊、木頭3根(下稱本案竊物),得手後旋即置放在本案車輛後車斗,並駕駛號碼KEM-6355號附加吊桿之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嗣經黃快於同月8日7時許至上開空地查看,驚覺本案竊物遺失遂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於同年5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空地查獲本案竊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3735卷第27至29頁,偵11996卷第59至61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129卷第39至45頁)、被害人黃快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129卷第49頁)及現場照片(見警3735卷第51至59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毀損前科,
今以不明方式竊取被害人黃快之木頭及石頭,造成被害人黃快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竊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快,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本案竊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129卷第49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尊弘與告訴人林莉玲是朋友,緣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故障,遂於113年4月19日,委任被告將本案車輛拖往屏東縣○○鄉○道○號崁頂交流道旁之協鴻拖吊場維修,嗣於同年4月下旬起至同年5月3日前某日,被告將本案車輛自上開拖吊場開走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旋即音訊全無。經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未果,遂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於同年5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空地查獲本案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受告訴人委託維修車輛,拖去維修廠,就是協鴻拖吊場,但是車子還是沒修好,又牽去佳冬那邊維修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稱:我有跟證人林莉玲說車子還沒有修好,
要去佳冬放著修理,又沒修理好,後面才沒有跟證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曾如此向其表示(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被告在維修過程中持續有向告訴人表示車子狀況及聯繫告訴人。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有跟告訴人講車子修不好,所以又換一間維修廠,沒有不還她車子,只是那段期間我的電話壞掉,她一個禮拜找不到我,她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電話壞掉,但我不相信,我說根本沒有,他朋友去找我跟我說被告手機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可見被告雖然於維修本案車輛期間手機壞掉而無法親自與告訴人聯繫,惟被告仍有透過朋友向告訴人表示其手機壞掉。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維修車輛是維修什麼項目,都是被告在處理,車子也是被告去牽出來的,修理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就本案車輛案發時是否已維修完全及需維修之項目為何,告訴人亦不清楚,是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是否已維修完畢,實屬有疑。況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均一致陳稱:被告確有向協鴻拖吊場支付維修費用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12及217頁),可見被告有意修復本案車輛。則本案車輛如果已修復完畢,被告平白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空地而未使用,自身亦有損失,並不合理,且卷內並無協鴻拖吊場相關之人證述本案車輛已修復完畢,或有修復項目明細及修復結果等證據可佐證,故不排除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其他維修廠繼續修復之可能性。基上,被告是否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藉故拖延拒不返還本案車輛,或僅因本案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未歸還,即不無疑問,起訴意旨未深究被告真意,遽以其未返還本案車輛之事實,推論其有侵占之意,已嫌速斷。又被告本案並未有出賣本案車輛之處分行為,雖本案車輛所查獲之地點為枋寮鄉之空地上而非維修廠,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為車斗還是升不起來,我去找另一家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又本案車輛遭查獲時所停放之空地,周遭並無遭其他東西掩蓋等情況,有現場照片(警4129卷第53頁)可佐,若被告確有要將本案車輛占為己有之意思,應會將本案車輛出售或放置於難以找到之位置,並以物品或建物遮擋,惟本案被告並未出售本案車輛,又本案車輛遭查獲時亦無遭其他物品或建物遮擋,是不排除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枋寮鄉之空地確係因本案車輛之車斗尚未維修完畢而先暫放於枋寮鄉空地上之情,故自難僅憑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枋寮空地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㈢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說已經有工作了,他要
開車走了,我說好,一開始還有聯絡,2、3禮拜之後就沒有聯絡,所以我才緊張,從被告將本案車輛自協鴻拖吊場開走,到我報案查獲中間隔1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113年4月中旬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修理,因為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而上開警詢筆錄時間為113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於警詢稱113年4月中旬才交車給被告及於審理中證稱從被告將本案車輛自協鴻拖吊場開走到其報案查獲之時間間隔約1個多月不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稱:我將本案車輛從協鴻拖吊場開走到警方查獲為止,大概過了好幾個月,至少有1、2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亦與告訴人前述僅間隔1個多月不符。可見就本案被告持有本案車輛之時間長短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並不一致。又倘若依起訴書所載時間,被告自4月下旬起至同年5月3日前某日將本案車輛自協鴻拖吊場開走,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僅1、2周,時間尚屬短暫,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維修車輛之目的,駕車另行尋覓其他維修廠而繼續持有未歸還,故尚難以此短暫失聯時間,遽認被告有自此不再將本案車輛歸還告訴人之意思。基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其持有之本案車輛擅自處分或有其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而逕以侵占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構成侵占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