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幹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幹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幹雄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欲於該地上再增建房屋,竟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新建築執照許可,擅自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起,僱工在上址增建RC構造之建物(下稱本案違建)。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12年12月5日現場查察發現,並於同年12月8日發函勒令其停工,且已於112年12月5日在上址張貼勒令停工之公告,詎被告仍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其後屏東縣政府人員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其未停工仍繼續施工,又於同年12月31日發函勒令其停工,詎被告仍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嗣於113年1月18日,屏東縣政府再次派員前往現場查察,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亦派員於113年3月18日現場勘查,皆發現本案違建仍有繼續施工之事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業務承辦人阮瓊玲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4至26頁)、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3429400號函(他卷第1頁,公訴意旨誤載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月25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34294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麟洛鄉違章建築查報單」,惟查該發文字號之單位係屏東縣政府,且該證據並無違章建築查報單,爰逕予更正如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6頁)、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8日屏府城使字第11271190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40頁及其背面、第9頁)、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31日屏府城使字第11274812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10、12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麟洛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他卷第3至5頁,公訴意旨漏未記載「違章建築查報單」,爰逕予更正如前)、屏東縣政府(112)屏府城管使(麟)字第00390號使用執照(他卷第47頁及其背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平面圖(他卷第49至50頁)、本案違建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18日現場照片(他卷第41至43、11、43、48頁)等證據資料(下合稱「檢察官所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就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有拆除重建以增建建構物,且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有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第二次制止復工的通知單等語。
五、經查:㈠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2年12月5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本案
違建,而於當日張貼違章建築停工單勒令停工,於同年月8日以被告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擅自建造建築物,命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停工(下稱第一次制止通知);承辦人員復於112年12月26日再至現場勘查,認仍有繼續施工情形,而於同年月31日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前經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仍繼續施工,再命被告立即停工(下稱第二次制止通知),而上開函文即停工通知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3日送達於屏東縣○○鄉○○路00號(即被告戶籍地);屏東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情事,乃將全案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前述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阮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卷可佐,此情固堪認定。
㈡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未曾因行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停工,或未曾對行為人擅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行政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
㈢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5條、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必須對該特定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抑或對該特定人就業處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該書面之行政處分並於送達該特定人起發生效力,至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則不與焉。
㈣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提出上揭證據為憑。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勒令停工的通知,但我印象中只有收到一次等語(見他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縣政府人員於112年12月5日張貼公告時,我沒有在現場,是工人告訴我的,當天我就叫他們停工,112年12月8日的函文我有收到;我只收到一次勒令停工的公文,另外一次我沒有收到,後來我在偵查隊求證時,才知道我隔壁的小弟收走,沒有拿給我,所以第二次的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觀諸上開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31日屏府城使字第11274812600號函即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第二次制止),其送達之處所雖為被告戶籍地,然該送達證書非由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所簽收,而係由被告鄰居李健雄代為收受,簽名並填載「鄰居代」等3字,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31日屏府城使字第11274812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12頁)。是屏東縣政府固於112年12月31日寄發制止命令(即第二次制止通知),然該次制止命令非由被告所簽收,尚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知悉第二次制止通知而仍復工。
㈤次查,證人即本案第二次制止通知公文之簽收人李健雄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為鄰居,113年1月3日當日因被告家中無人,郵差便託其代收本案公文。其收下公文後,因當日須上班,不便轉交,便於收受當日(即113年1月3日)將公文轉交其母親,請其母代為交付給被告。其交付給母親後並未詢問母親公文後續去向,惟印象中過幾天便沒有在家中辦公桌上看見該公文,所以應該就是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證人雖明確證稱代為收受本案公文,然其後並不知悉公文是否確有轉交給被告,而是請其母親轉交。其雖稱收受公文後過幾天,便未在家中看見該公文,而認為已將公文轉交被告,然本案公文既非證人所轉交,證人亦未向家人確認是否轉交、所交付對象為何人,是該公文究否交由被告或其同居之配偶收受,非無疑問。又證人僅為鄰居,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未與被告居住於同一住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列之應受送達人及接收郵件人員,則難認本案第二次制止通知之行政處分有合法送達於被告。況本案屏東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第一次勒令停工時,曾於現場張貼禁止繼續施工之公告,有本案違建工地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42至43頁),惟參酌卷內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1頁),並未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張貼第二次勒令停工之公告,難認被告知悉有第二次停工通知(即第二次制止命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有第二次制止命令存在、或行政機關有以其他方式使被告知悉有第二次制止命令之內容,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本案被告已知悉制止命令而仍復工之情事。
㈥從而,本件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亦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獲悉上開通知單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就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無從遽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相繩。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被告否認有收受第二次制止復工的通知單,且本案屏東縣政府之制止命令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建築法第93條所定之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