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麒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麒丰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麒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更
正為「報警處理後,經警在現場扣得潘麒丰遺留手套1雙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起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1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0523號函及所附傳真行文表及現場照片及被告潘麒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7、57、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其除將手伸入外,身體無其他部位進到告訴人洪郁棋屋內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述不實,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僅將手伸入窗戶內,身體其他部位既未進入屋內,僅能論以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而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處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另被告雖將手伸入告訴人洪郁棋屋內竊取住家鑰匙1把,惟其
嗣後將上開竊得之鑰匙留置於上址車庫後離去,有案發現場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未竊得屋內財產,上開住家鑰匙1把對其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而留置於告訴人仍具有管領支配力之上址車庫。則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屋內竊取上開住家鑰匙1把之行為,雖有著手搜尋財物之意思,然尚難認其對竊取之上開住家鑰匙1把有建立其持有之意思,僅能認係尚停留於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未達既遂程度,應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㈤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
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恣意踰越門窗物色並接近告訴人財物,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威脅,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表明願透過家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然因故未能履行,有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4頁),素行不佳;暨其自述案發時做工,臨時工,月收3、4萬元,現在服刑中,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述未自本案犯罪中竊得財物(本院卷第38至39頁)
,且上開住家鑰匙1把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已找回(警卷第23頁),復未見檢察官主張被告因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本件應無犯罪所得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被 告 潘麒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時24分許至11時54分許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號之洪郁棋住處,先以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並將手伸入屋內竊取住家鑰匙1把得逞,再接續以徒手開啟停放於該址車庫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後未獲財物而未遂,嗣潘麒丰將上開竊得之鑰匙留置於上址車庫後離去,經洪郁棋發覺家中擺設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339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34張、被告特徵照片4張、案發現場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加重條件,依上開說明,仍應僅成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尚竊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未發見被告有何竊取6,000元之情事等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因此,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難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物品亦經被告所竊取,自無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