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智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7、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勝智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相機鏡頭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昱捷」之帳號向王○○佯稱:欲出售相機鏡頭予王○○云云,致王○○誤信楊勝智確有相機鏡頭可供購買,雙方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楊勝智再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同時向不知情、經營通訊行之林○○表示欲以3萬元購買IPHONE14手機(含玻璃貼)1支,並提供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中信帳戶)予王○○匯款,王○○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中信帳戶內,林○○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於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5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楊勝智(即俗稱之「三角詐欺」;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王○○遲未收受相機鏡頭,且無法與楊勝智取得聯繫,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12時2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向林○佯稱:可出售相機鏡頭予林○云云,致林○誤信楊勝智確有相機鏡頭可供購買,雙方並約定價金為1萬5,000元,楊勝智食髓知味,再以相同手法向不知情之林○○表示欲以1萬5,000元購買三星牌手機1支,並提供林○○中信帳戶予林○匯款,林○遂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中信帳戶內,林○○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於同年月27日19時2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楊勝智。嗣因林○遲未收受相機鏡頭,且無法與楊勝智取得聯繫,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勝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407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79至80、112至113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8300號卷第5至7頁;警0039號卷第3至10、53至55頁;偵7666號卷第57至58、113至114頁),並有證人林○○112年4月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昱捷」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交付手機予被告後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證人林○○透過同行所提供之被告照片、證人林○○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昱捷」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於FACEBOOK發布之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昱捷」之個人帳號頁面;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ELEVEN店到店代碼及其貨件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林○之匯款帳戶、被告之GMAIL帳戶、告訴人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函覆之電子信件等件在卷可查(見警8300號卷第33至39、49至51、53、55頁;警0039號卷第11至14、17至22、25至27、29、31、33至43、
51、61至63、65、67、69、71至73頁;偵7666號卷第61至63、65至67、69、73至8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提供金融帳戶供作告訴人王○○、林○匯入詐欺款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詐欺之對象及取得之財物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以販售商品之方式,欺罔告訴人王○○、林○,除造成其等各受有3萬元、1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更使善意手機販賣商即證人林○○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金融帳戶一度遭警示無法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交易之信心,所為顯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林○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徵得其等諒解,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其餘詐欺、加重詐欺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足認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辦或法院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王○○、林○各詐得之3萬元、1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並無足夠金錢得以購買手機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昱捷」之帳號,向告訴人林○○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IPHONE14手機(含玻璃貼)1支,告訴人林○○並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被告匯款,然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匯入之3萬元實為告訴人王○○所匯,被告向告訴人林○○詐稱該款項即為購機費用後,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手機1支。㈡、被告復以同樣方式,向告訴人林○○佯稱欲以1萬5,000元購買三星牌手機1支,然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匯入之1萬5,000元實為告訴人林○所匯,被告向告訴人林○○詐稱該款項即為購機費用後,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昱捷」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交付手機予被告後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告訴人林○○透過同行所提供之被告照片、告訴人林○○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對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林○○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再以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過程對告訴人王○○、林○實施詐術,致告訴人王○○、林○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示之林○○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向告訴人林○○取得上開手機2支,而被告事後並未依其與告訴人王○○、林○之約定交付欲出售之相機鏡頭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緝1407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79至80、112至113頁),並經本院於上開「壹、有罪部分」認定無訛。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手機販賣商即告訴人林○○購買上開手機2支,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林○○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談妥買賣商品、價金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林○○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依其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難認告訴人林○○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受領被告所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王○○、林○訛騙而來,或其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可保有被告指示告訴人王○○、林○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是縱使告訴人林○○取得之各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告訴人王○○、林○詐騙而來,其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依法即均應受保護,無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至於告訴人林○○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中信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被告續之以該帳戶帳號對告訴人王○○、林○詐欺取財,告訴人王○○、林○因此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林○○中信帳戶內,堪認告訴人林○○中信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告訴人王○○、林○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林○○於告訴人王○○、林○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及所經營之手機通訊行事業均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告訴人林○○之中信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林○○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本案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施以詐術,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的帳戶已解除警示,財產沒有受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告訴人林○○並未因本案整體財產上受有損失,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告訴人林○○因本案受有何財產上損失,自難僅憑被告以告訴人林○○中信帳戶作為向告訴人王○○、林○詐欺取財之工具,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其對告訴人林○○此部分所為均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上述,縱使被告均自白犯罪,自不能僅據自白認定被告有罪。
㈥、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林○○進行交易時,無依約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王○○、林○,並未對告訴人林○○施用詐術,亦未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警0039號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548300號卷 警8300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 偵7666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 偵1126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卷 偵緝1408號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