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發

羅秋玲

黃保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保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明發與謝明文同為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之攤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許,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之擺攤地點,因李明發之妻羅秋玲與謝明文之妻郭素足間物品占用、攤位擺放等問題而發生口角,謝明文遂質問李明發,要求李明發與其一同前往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發誓,李明發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明文之臉頰處;隨後,李明發電聯其女婿黃保銘到場,黃保銘到場後,遂基於與李明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明文之頭部、背部,致其摔倒在地,謝明文因李明發、黃保銘之行為,而受有頭痛、頭暈、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上開過程中,郭素足欲上前勸架,詎黃保銘與羅秋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保銘徒手毆打郭素足之臉部、右上臂等身體部位,致郭素足撞擊攤架,同時由羅秋玲徒手毆打郭素足之後腦勺,郭素足因黃保銘、羅秋玲上開行為,而受有顏面挫傷、頭部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頸部疼痛、腰部鈍傷、左肩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謝明文、郭素足發生糾紛(下稱本案糾紛),被告李明發與告訴人謝明文、被告羅秋玲與告訴人郭素足有肢體接觸,被告黃保銘並坦承有於經被告李明發通知到場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頭部並拉扯,致告訴人謝明文摔倒在地,亦有與告訴人郭素足發生肢體拉扯,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李明發辯稱:我當時被謝明文推擠,沒有毆打謝明文等語,被告羅秋玲辯稱:我是被郭素足抓著頭撞牆,打到趴下去,當天我都在攤位內,我被搖到頭暈,沒有毆打或拉扯郭素足等語,被告黃保銘則辯稱:當天我有打謝明文,並與其拉扯,也有跟郭素足拉扯,但我是要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17至118頁)。經查:

㈠被告3人均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案爭

執,被告李明發與告訴人謝明文、被告羅秋玲與告訴人郭素足分別有肢體接觸,被告黃保銘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頭部且有肢體拉扯,告訴人謝明文因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亦有與告訴人郭素足發生肢體拉扯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文之員工蔣坤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28頁、第55至61頁、偵卷第53至57頁、第73至74頁),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9至100頁);而告訴人2人於本案糾紛後即前往就醫、驗傷,告訴人謝明文經診斷受有頭痛、頭暈、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素足則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頭部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頸部疼痛、腰部鈍傷、左肩鈍傷等傷害等節,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明發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被告黃保銘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之背部?被告黃保銘、羅秋玲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素足?被告黃保銘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之行為有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㈡被告李明發、黃保銘傷害告訴人謝明文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李明發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之臉部、被告黃保銘

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之頭部、背部,致告訴人謝明文跌倒在地: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文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稱:當日發生口角糾紛,所以我要邀李明發

去發誓,李明發說他不要,就朝我右臉揮2拳,因此有肢體衝突,黃保銘看到我在阻擋李明發,就開始從我背後追打,也打我後腦,我因為受到攻擊就倒下,我的臉頰是因為李明發出拳受傷的,也因為黃保銘推擠、毆打我的行為造成我臉部以外受有其他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②於偵訊時稱:我當初站在李明發前面,我要拉李明發

的手去發誓,但李明發就直接揮拳過來,黃保銘則是從後方追打我,打我的頭部、背部,且把我往前推,並持續打我,我因此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要邀李明發一起去發誓,我拉

李明發的手,李明發手一推就出拳揍我的臉頰,黃保銘則是從後面一直追打我的後腦、腳、腰部,一直推擠我到前面,我就倒到前面,黃保銘看到李明發動手就一起出手,就擠壓過來,開始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④足見證人謝明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關於本案糾紛

之起因、與被告李明發之互動、被告李明發、黃保銘以何等手段攻擊其身體何等部位等節,均具體證述且證述內容一致。

⑵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謝明文之指訴:

①告訴人謝明文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明文於113年3月23日11時55分許至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痛、頭暈、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00頁),而參以證人謝明文證稱:

當時衝突完,我就先回自己攤位工作,因為工作繁忙,所以沒在第一時間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25頁),並互核證人謝明文指證本案糾紛之經過、被告李明發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其臉部、被告黃保銘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其頭部、背部,告訴人謝明文因此跌倒在地之證述,核與告訴人謝明文所受上開傷勢之型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謝明文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甚高,應非子虛。

②證人郭素足之歷次供述如下:

❶於警詢時稱:當日因故與隔壁攤位發生糾紛,當時

李明發先動手打謝明文,實際上打到哪裡我不清楚,謝明文要還手時,黃保銘就開始打謝明文,黃保銘打謝明文2次,打到謝明文重心不穩要倒地時,我就接近李明發、黃保銘、謝明文3人,我有拉黃保銘的手制止他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❷於偵訊時稱:我是被打的,黃保銘打謝明文,我也

因此被黃保銘打到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攤位上看到黃保銘在打謝

明文,於是跑過去阻止,當時我拉住黃保銘的手,但被推開,我有看到李明發朝謝明文的臉揮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❹足見證人郭素足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針對本案糾

紛之經過、被告李明發、黃保銘分別以何等手段攻擊告訴人謝明文等節,供述尚屬具體且一致,證人郭素足雖為告訴人謝明文之配偶,然細察證人郭素足之供述可見,證人郭素足所證稱之本案經過堪認詳盡,對於告訴人謝明文有要還手之舉亦無避諱,更自承有拉住被告黃保銘等舉動,足認證人郭素足就被告李明發、黃保銘傷害告訴人謝明文等節乃如實陳述,並無避重就輕、偏袒之處,亦堪認證人郭素足之供述,具有可信度,而得以之補強告訴人謝明文之指證。

③證人蔣坤城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我老闆謝明文跟對

方老闆李明發在理論,李明發就朝謝明文臉上揮拳,郭素足看到後就要過去拉謝明文,對面店的年輕人黃保銘跟老闆娘羅秋玲就衝過去拉扯郭素足,後來我跟市場其他攤販就過去制止他們,我有看到黃保銘攻擊謝明文、郭素足,但我沒從頭到尾一直看著他們等語(見警卷第至61頁、偵卷第73至74頁),可見證人蔣坤城明確證稱被告李明發有朝告訴人謝明文臉上揮拳之行為,而證人蔣坤城雖為告訴人謝明文之員工,然非至親,且證人蔣坤城與被告3人並無冤仇或紛爭,殊難想像證人蔣坤城有何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刻意入被告3人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參酌證人蔣坤城並無隱匿其見聞告訴人郭素足拉扯被告黃保銘之舉,顯已就其當日所見聞之事實析述,足認證人蔣坤城之證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足以補強告訴人謝明文指證之內容。

④證人黃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保銘跟謝明文、郭

素足在爭吵,我有看到他們推擠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⑤綜上,被告黃保銘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一節,為

被告黃保銘所坦認,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明發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一節,業據證人謝明文、郭素足、蔣坤城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盛龍上開證述:黃保銘跟謝明文、郭素足在爭吵,我有看到他們推擠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大致相符,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證人謝明文證述均屬一致,且所證稱被告李明發、黃保銘傷害行為,與其所受傷勢之型態、位置均高度相符,並有證人郭素足、蔣坤城及黃盛龍上開證述足以補強之,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李明發、黃保銘分別有以上開行為肇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可認定。⑶至被告黃保銘雖辯稱其未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背部等

語。然此情業據證人謝明文指訴明確,已如前述,而縱使承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之際,至少有被告李明發、黃保銘、告訴人謝明文3人在場,且互有拉扯、推擠,況若再參酌證人郭素足、蔣坤城、黃盛龍之證述,則本案糾紛至少有5人在場且有肢體接觸,亦即綜觀卷證,可知本案糾紛發生時至少3至5人,且互有肢體拉扯或接觸,而被告黃保銘既然坦承有於本案糾紛時出拳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之情事,則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卷證及本案糾紛發生時之情狀,認定被告黃保銘有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之背部,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黃保銘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李明發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臉部之行為

,被告謝明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之頭部、背部,致告訴人謝明文跌倒在地,告訴人謝明文因此受有頭痛、頭暈、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勢等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黃保銘雖主張:我是因為告訴人謝明文在傷害李明發,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為上開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李明發於警詢時,針對警察詢問「謝明文攻擊你哪

些地方?」地方時,答稱:謝明文一直推擠我,並表示未因謝明文之推擠行為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45至4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被謝明文推擠,推了一段路,是剛好被攤位撐住,我才沒摔倒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謝明文推我,把我推到牆角,謝明文有拉著我的手,我就想將手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李明發從未指稱告訴人謝明文有傷害被告李明發之行為,本難遽認斯時存在何等現在不法侵害。

⑵況參以證人黃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看到李

明發跟謝明文吵架,我就在攤位做一陣子事情,之後就離開去送貨,送貨回來看到紛爭仍繼續,黃保銘跟謝明文、郭素足在爭吵,有看到他們推擠互毆,我有看到李明發被推倒在地,但沒有看到誰推倒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證人黃盛龍並未見聞本案糾紛之始末及全程經過,亦未見被告李明發遭何人推倒在地,更未見被告黃保銘有遭何人為不法侵害。另參酌證人陳建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隔壁攤賣油豆腐的送貨員,我跟謝明文、李明發兩攤沒有關係,當時我送貨回來時,有看到李明發跟謝明文爭吵的很大聲,後來看到李明發被推,撞到桌子,我不確定謝明文有沒有打李明發,黃保銘則對謝明文喊了一句你打我岳父,就出手打謝明文,我看到時是黃保銘先出手,然後謝明文才還手,然後2人互相拉扯,我大概就看到這樣,之後我就出去送貨,而這些過程之前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知證人陳建斌無法確定告訴人謝明文有無毆打李明發,反而只見及被告黃保銘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且未見在此之前、之後所發生之經過,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保銘所述之防衛情狀存在。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保銘主張係為防止告訴人謝明文施暴

、侵害其或被告李明發之權利,進而得主張正當防衛等情,除其空言主張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憑,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羅秋玲、黃保銘傷害告訴人郭素足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羅秋玲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素足之後腦勺、被告黃保

銘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素足之臉部、右上臂,致告訴人郭素足撞擊攤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素足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稱:當日因故與隔壁攤位發生糾紛,當時李

明發先動手打謝明文,實際上打到哪裡我不清楚,謝明文要還手時,黃保銘就開始打謝明文,黃保銘打謝明文2次,打到謝明文重心不穩要倒地時,我就接近李明發、黃保銘、謝明文3人,我有拉黃保銘的手制止他,但黃保銘揮手打到我的臉部,並掙脫我的手,再朝我揮拳,因此打到我的右上臂,我的後背就撞到他們的攤架,之後,羅秋玲趁機打我後腦勺4、5下,黃保銘的行為造成我臉部、右上臂、腰部、左肩受傷,羅秋玲的行為則讓我頭部受傷、頸部疼痛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②於偵訊時稱:我是被打的,黃保銘打謝明文,我也因

此被黃保銘打到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攤位上看到黃保銘在打謝明

文,於是跑過去阻止,當時我拉住黃保銘的手,黃保銘揮手打到我的臉,且把我推開,並攻擊我,黃保銘攻擊我時我有因此撞到架子,黃保銘再繼續打我時,打到我右手臂,羅秋玲則從後方抓我頭髮、毆打我後腦勺,黃保銘、羅秋玲上開行為造成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④足見證人郭素足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關於本案糾紛

之經過、其為何涉入緣起於被告李明發、黃保銘與告訴人謝明文間之肢體衝突、其如何遭被告黃保銘、羅秋玲傷害等節,均具體供述且供述尚屬一致;至證人郭素足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稱黃保銘係毆打其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然審判長經向證人即告訴人郭素足確認黃保銘毆打部位後,改稱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右手臂被打,左手是撞到攤架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衡以證人郭素足確實受有左上臂之傷勢,有上開診斷書可憑(見警卷第99頁),且證人郭素足前均稱有因為被告黃保銘之攻擊而撞到攤架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證人郭素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無重大差異,附此敘明。

⑵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①告訴人郭素足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郭素足於113年3月23日11時50分許至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頭部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頸部疼痛、腰部鈍傷、左肩鈍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99頁),而參酌證人郭素足證稱:本案糾紛後沒有再打,警察有來了解,我是在下班後才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互核證人郭素足指訴之本案經過、被告黃保銘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其臉部、右上臂,其因此撞擊攤架、被告羅秋玲則從後方毆打其後腦勺之證述,核與告訴人郭素足所受上開傷勢之型態、位置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郭素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甚高,應可採信。

②另證人蔣坤城於偵查中證述有見聞被告李明發與告訴

人謝明文在理論,被告李明發有朝告訴人謝明文臉上揮拳,告訴人郭素足因此上前要支開被告李明發與告訴人謝明文等語,已如前述,且證稱:郭素足看到李明發、謝明文的肢體衝突後,就要過去拉謝明文,黃保銘跟羅秋玲就衝過去拉扯郭素足,後來我跟市場其他攤販就過去制止他們,我有看到黃保銘攻擊謝明文、郭素足,也有看到羅秋玲攻擊、拉扯郭素足,但我沒從頭到尾一直看著他們等語(見警卷第至61頁、偵卷第73至74頁),而證人蔣坤城之供述具相當程度可信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證人蔣坤城明確證稱被告黃保銘有拉扯郭素足、被告羅秋玲亦有攻擊、拉扯郭素足等語,自足以補強告訴人郭素足上開指訴;再者,上開情狀核與證人謝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郭素足如何受傷,但我看到郭素足倒在地方,羅秋玲當時在我後面,我不曉得她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黃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保銘跟謝明文、郭素足在爭吵,有看到他們推擠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大致相符,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郭素足證述均屬一致,且所證稱被告羅秋玲、黃保銘傷害行為,與其所受傷勢之型態、位置均相合,另參酌證人蔣坤城、謝明文、黃盛龍上開證述,均益徵告訴人郭素足所指被告羅秋玲、黃保銘分別有以上開行為肇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堪可認定。

⒉至被告羅秋玲、黃保銘雖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郭素足等語

。然此情業據證人郭素足、蔣坤城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承前所述,本案糾紛發生時至少3至5人有肢體拉扯、接觸,而被告黃保銘、羅秋玲既然分別坦承於本案糾紛時與告訴人郭素足有肢體拉扯、肢體接觸之情事,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定被告黃保銘確有毆打告訴人郭素足之右上臂,被告羅秋玲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素足之後腦勺之行為,應屬合理,被告黃保銘、羅秋玲此部分所辯,均無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黃保銘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素足之臉部、右上

臂,致告訴人郭素足之背部、手臂撞到攤架,被告羅秋玲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郭素足之後腦勺之行為,告訴人郭素足因被告黃保銘、羅秋玲之行為,受有顏面挫傷、頭部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頸部疼痛、腰部鈍傷、左肩鈍傷之傷勢等情,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保銘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文之頭部、背部,毆打

告訴人郭素足之臉部、右上臂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考量被告黃保銘對告訴人謝明文、郭素足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㈢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⒈被告李明發、黃保銘傷害告訴人謝明文部分:

本案先由被告李明發毆打告訴人謝明文,被告黃保銘見狀則接續被告李明發之行為,亦毆打告訴人謝明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保銘既然係經由被告李明發通知到場,並見及被告李明發與告訴人謝明文間糾紛,仍決意毆打告訴人謝明文,足見被告黃保銘顯有利用被告李明發行為所致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被告李明發、黃保銘於本案糾紛過程中均清楚彼此動作狀態,被告黃保銘猶持續實施傷害行為,且未見被告李明發有何阻止被告黃保銘之舉動,自足認被告李明發、黃保銘主觀上有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並已為傷害告訴人謝明文之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李明發、黃保銘就傷害告訴人謝明文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秋玲、黃保銘傷害告訴人謝明文部分:

另被告羅秋玲、黃保銘於本案糾紛之際均有毆打告訴人郭素足,同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羅秋玲、黃保銘既均親身經歷本案糾紛,且知悉對方之行為舉止,然均無停止自身行為或勸阻對方之舉措,反而均持續為上開傷害行為,足見被告羅秋玲、黃保銘主觀上顯係基於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傷害告訴人郭素足之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自堪認被告羅秋玲、黃保銘就傷害告訴人郭素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保銘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應以告訴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應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分別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告訴人2人亦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李明發、羅秋玲無前科、被告黃保銘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損、侵入住宅、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黃保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