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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子貴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子貴與告訴人鍾吳巧珍與為夫妻,鍾子貴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因故與鍾吳巧珍發生口角,鍾吳巧珍因此拿出手機蒐證,鍾子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搶取鍾吳巧珍所持手機並砸向地面,致令該手機故障而不堪使用,雙方發生拉扯時,鍾子貴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鍾吳巧珍在與鍾子貴拉扯推擠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右手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