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佳家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林忠義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許淑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113年8月14日經上訴審維持原判決准予離婚部分),訴訟期間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抗字第7號裁定被告乙○○得於暑假期間有20日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被告甲○○與乙○○遂約定,由被告甲○○陪同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2日,至被告乙○○位在屏東縣枋寮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居住。
詎料,被告甲○○與乙○○先於112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遂基於相互傷害之犯意而發生拉扯等行為,因此吵醒在旁睡覺的子女及在隔壁房間睡覺的乙○○母親林美雲到場勸阻,被告甲○○亦因此報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戴士堯據報到場時,被告乙○○與甲○○已停止肢體衝突,經過協調後,由被告甲○○至林美雲房間睡覺,2名未成年子女則仍於被告乙○○房間內睡覺。同日上午9時接近10時許,被告乙○○起床時發現2名未成年子女不在身邊,並在被告甲○○所在房間內發現2名子女,遂因此又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渠等竟又基於同前的傷害犯意,再次發生拉扯。渠等先後因上開拉扯及過程中的行為而均有受傷,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頸部抓傷、左上胸壁抓傷、背部挫傷、雙側前臂及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胸部疼痛、左前臂抓傷、右前臂抓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與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與乙○○2人所涉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相互達成調解,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37、
39、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