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智
廖婉菻(原名:廖珮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21號、113年度少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A04、A08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與A08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另A04與A01均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111鍍膜洗車場,為同事關係。A04因與A01工作上之互動,深知A01工作能力不佳、智識程度較普通人低落,對現實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患有思覺失調症狀明顯,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等心智障礙狀況。詎A04與A08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明知A01先前於工作互動中,僅係以玩笑語氣向A04詢問「可不可以跟你女朋友(即A08)做愛」等語,主觀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仍刻意曲解上詞,假借其言語對A08構成性騷擾為由,於110年12月24日9時49分許起,共同使用A04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陸續向A01傳送「和解新臺幣(下同)2萬不要就提告讓你選擇最好回不然我會找到你!跟你媽媽講」、「律師法官都會直接叫你賠應該是這樣如果對方提告的話;賠不出來就進去關」、「我媽媽知道,我爸爸也知道,他們說你沒錢就給法官處理」、「我跟你講外面的人都會開很高10萬以上;我爸以前就有叫人賠35萬」等訊息,A01因智識判斷能力不足,為求順利和解以免除牢獄之災,遂依其等指示以賠付A08和解金為由,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111年1月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一品旅社,交付現金5,500元予A04。
㈡於111年1月8日,在屏東縣○○市○○路0巷00號李克手機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iphone13 128G手機1支交予A04。
㈢於111年1月14日,在屏東縣○○市○○路0號遠傳電信中華直營門
市,以申辦門號之方式,綁約取得三星S21 256G手機1支交予A04。
㈣於111年1月21日,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順發當鋪,簽立1萬5,000元本票擔保後,貸得現金1萬2,000元交予A04。
㈤於111年1月24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亞太電信屏東廣東
店,以申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之方式,交付出售三星手機所得之現金4,000元予A04。
㈥於111年1月28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萬元予A04。
㈦於111年2月6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雄大通訊,以申辦
門號手機換現金之方式,交付出售手機所得之現金1萬5,000元予A04。
二、案經A01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及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A04、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A04、被告A08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A08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被告A04說告訴人A01很笨,想利用告訴人之前對我開黃腔的事情騙告訴人的錢,告訴人收到的訊息都是被告A04傳送的,告訴人交付的財物也是被告A04拿走,我都沒拿等語。被告A08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8並未使用被告A04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實係被告A04一人分飾兩角,以其line帳號假冒被告A08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被告A08對於被告A04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取得任何財物,並非共同正犯;此外,被告A08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互動,彼此不認識,對告訴人身心狀況確實不知悉,且被告A04及告訴人之供述,均無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能僅憑渠等之供述而認定被告A08確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A04、A08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A04則於110年1
1月至12月間共同任職於111鍍膜洗車場,為同事關係;被告2人於111年1月8日在民族派出所,以4萬5,500元與告訴人就其性騷擾被告A08一事達成和解,並於上揭時、地交付財物與被告A04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父A02、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03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200卷第23至25頁,偵5268卷第23至25頁,少調183卷第14至15頁,調偵續7卷第37至40頁,調偵緝8卷第35頁,調偵緝21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至47頁,本院卷二第47至56頁),並有111年3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111年1月8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1月14日遠傳電信屏東中華直營門市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開立面額為1萬5,000元之本票、111年1月8日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7月1日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狀暨附件、114年9月10日被告A08刑事準備狀、114年12月30日被告A08刑事辯護意旨狀、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警3200卷第11、37、39至45、47至53、55、59、61至83頁,調偵717卷第31至67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6頁,輔宣15卷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業據
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8年間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症狀有焦慮、恐慌、自言自語、思慮欠周,比較衝動,會容易聽信他人的話;告訴人任職111鍍膜場期間,有跟我說同事找他去唱歌,結果是找他去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證人A03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精神上比較急躁、容易情緒不穩定,對一些事情沒有辦法完成,有容易相信別人的狀況,判斷力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告訴人因上述症狀,於111年9月26日經送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食、衣、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性智商,使其現實判斷能力長期受精神症狀與邊緣性智能的影響而明顯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判斷告訴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處理,已達輔助宣告標準等語,而於111年10月1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被告A04於偵訊時已自承:(問:你知不知道A01智能有點問題?)我感覺得出來他智能障礙等語(見調偵緝8卷第14頁)。據此,被告A04對於告訴人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顯係知之甚詳,亦堪認定。
㈢被告A08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08於偵查中供稱:警卷第61至83頁之對話紀錄是我跟告
訴人的對話內容;他當初自己說要賠我,因為他對我語言騷擾等語(見偵5268卷第53頁);嗣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確實有拿到告訴人給的錢及iphone手機,當初告訴人語言騷擾我,經由被告A04轉述後,讓我不舒服,告訴人一直跟我說要賠償我,也一直來找我等語(見少調183卷第14頁背面);又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警卷對話紀錄中第1頁「所以能這樣…」是我打的,後面三個框框都不是我打的,第2頁是我打的,第3頁「我要妳媽媽,如果不好意思,我直接提告」那個框框不是我打的,其他三個框框都是我打的,第4頁我分不出來;我跟被告A04向告訴人聯絡時,兩人就在彼此旁邊,當初就是為了要跟告訴人要錢才傳這些訊息,跟告訴人要錢這件事是我跟被告A04共同的主意等語(見調偵緝21卷第2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A04逼我傳line給告訴人,對話內容有些是被告A04叫我傳的,我們會傳這些訊息的原因是告訴人之前對我開黃腔;告訴人交付的財物都是要賠我的,但由被告A04代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參酌被告A04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告訴人對我說性騷擾被告A08的話,被告A08用我的line帳號加告訴人的帳號並跟告訴人對話;警卷對話紀錄第79頁「阿峻,我跟妳說這件事情我會處理」是我打的,當時我跟被告A08只有一支手機,所以會共用一個line帳號,其他對話內容都是被告A08打的等語(見偵5268卷第57頁,調偵緝8卷第16頁),足認就被告2人共同使用被告A04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一事,渠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復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見警3200卷第57至79頁),內容確係圍繞告訴人所涉性騷擾一事之賠償金額為討論,亦與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緣由相互吻合。再者,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A04之line帳號所發送之訊息,於用字遣詞、語氣強弱及情緒表現上存有明顯差異,並時而以第三人稱方式稱呼被告A04之姓名,時而以「我老婆」稱呼被告A08,顯非單一行為人長期操作所能合理解釋,足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共同以被告A04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一事,尚屬有據,則被告A08事後改口辯稱上揭對話內容均為被告A04所傳送,自己並不知情等說詞,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⒉至被告A08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偵查階段曾遭被告A04情
緒勒索,脅迫出面頂罪始坦承犯行等語;然查,依被告A08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先於偵查階段明確指稱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原因、實際交付及收受之對象,並能具體說明LINE對話紀錄中,各段訊息係分別由被告2人何人所傳送,顯見其當時對犯罪經過之認識清晰且完整。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始改口稱前揭對話內容係受被告A04逼迫而由自己傳送,並稱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確係作為賠償性騷擾一事之用,僅由被告A04代為收受;然於後續準備程序中,復再度翻異前述說詞,改稱:從未與被告A04共用帳號,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告所A04傳送,被告A04利用性騷擾一事詐騙告訴人,自己沒有跟告訴人要過錢,告訴人之財物均交付予被告A0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是被告A08就其是否知情、是否實際參與、是否親自傳送訊息及是否受被告A04脅迫等事實,歷次供述內容互相矛盾,且翻異幅度甚大,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供述之可信性已屬有疑。再者,倘若被告A04確曾以不法方式逼迫被告A08頂罪,衡諸常情,被告A04理應於偵查或審理過程中設法規避自身刑責,然觀諸全案,被告A04自偵查階段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非但未有任何推諉卸責之情,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交付財物時,我跟被告A08兩人都在場,當時我知道這樣可能會涉及法律問題,我不希望被告A08觸法,所以我希望由自己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顯與被告A08所稱脅迫其頂罪之說詞不相符合。又本案自告訴人提告時起,歷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檢察官首次偵結不起訴、告訴人再議、檢察官偵結起訴,並進入本院準備程序及實體審理,歷時近四年,期間被告A08已有多次向警政、司法單位求助之機會,卻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首次主張遭被告A04脅迫頂罪一事,顯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益徵被告A08上開所辯,無非係知悉所為可能涉犯刑責,為規避自身責任所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A08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A08與告訴人交情不深,彼
此不熟識,顯然不知情告訴人身心狀況,自無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取得其財物之情形。然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之情侶關係,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雙方就以性騷擾為由以被告A04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索取財物一事,業已認定如前,足認渠等已有犯意聯絡,彼此互為分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此等密切生活關係及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被告A08對於告訴人身心狀況,自難認全然不知;況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你在康復之家喔」等語(見調偵717卷第53頁),縱令被告A08未明確知悉告訴人所患精神障礙細節,然至少可認其已知悉告訴人判斷能力顯著不足、需定期受機構照護之情狀,仍與被告A04共同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實施不法行為。是以,綜合上開對話對話內容、被告2人同居之生活型態及本案犯罪分工,足認被告2人均係在明知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乘機詐欺行為,是被告A08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2人藉此機會多次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已屬明確,是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2人答辯(本院卷二第8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被告A08於行為時
為未滿18為之少年,被告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被告A08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A08被告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對法律後果及財務處置之判斷能力有限,非但未予協助,反而僅因一己缺乏金錢花用,即刻意加以利用,藉由虛構法律風險及施以言語壓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其等行為惡性非輕,實有嚴加非難之必要;並考量被告A04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A08則於偵查階段曾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未臻一致;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雖多次聲請調解,卻屢經通知無故未到,致告訴人多次徒勞往返,事後亦未見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是其等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數額,另參以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就本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衡情被告2人於案發時仍為同居情侶關係,且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乙節有犯意聯絡,則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實非難以想像,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名稱 1 現金5,500元 2 Iphone13 128G手機1支 3 三星S21 256G手機1支 4 現金1萬2,000元 5 現金4,000元 6 現金1萬元 7 現金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