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榮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孫榮隆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林經緯、蔡淑君告訴後(見偵卷第36、14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經緯、蔡淑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9號被 告 孫榮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隆為蔡淑君胞姊蔡昱琳之前夫,與蔡淑君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林經緯則為蔡淑君之友人,與孫榮隆互不相識。緣林經緯前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予蔡淑君使用,蔡淑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與其父孫金印、孫金印之友人蕭麗玉陪同蔡昱琳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開庭時(案由:聲請保護令,聲請人:蔡昱琳,相對人:孫榮隆),孫榮隆步出法庭後,即走向蔡淑君、孫金印及蕭麗玉3人,並向其等表示:「我看你們下次還可以帶多少人來」、「我看你們多會載(台語)」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嗣孫榮隆於2日後(25日)之凌晨1時55分許,在蔡淑君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前,手持不明之尖銳物品,劃破蔡淑君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左前、右前及右後輪胎,致令該等輪胎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致蔡淑君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輪胎4枚,足生損害於車主林經緯及使用本案車輛之蔡淑君。
二、案經林經緯、蔡淑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庭外遇見告訴人蔡淑君及其家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庭外,向告訴人蔡淑君、蔡金印及蕭麗玉為本案言論之事實。 ⒉告訴人蔡淑君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至2時間某時,將其向告訴人林經緯所借用之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前,至翌日上午均未再移動、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⒊告訴人蔡淑君於112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發現其停放在上址之本案車輛遭人刺破左前、右前及右後輪胎3枚之事實。 ⒋告訴人蔡淑君因更換本案車輛之輪胎4枚,而花費1萬6,000元之事實。 ⒌被告之身材瘦削、身高中等、髮型為平頭,且平日通常穿著寬大之衣服,出門時都會穿著一件外套,與本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男子身型、衣著及髮型均相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經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其左前、右前及右後輪胎有於前開時、地遭人劃破之事實。 4 證人蔡金印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庭外,向告訴人蔡淑君、蔡金印及蕭麗玉為本案言論之事實。 ⒉本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林經緯所有之事實。 6 榮穩輪胎汽修連鎖之車輛維修明細及收據各1份 告訴人蔡淑君於112年5月25日,以刷卡方式花費1萬6,000元更換本案車輛輪胎4枚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照片編號1至32) ⒈劃破本案車輛輪胎之人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先騎乘機車載運物品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後,旋即進入該戶之事實(照片編號13及14)。 ⒉劃破本案車輛輪胎之人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48分許,自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路○○○○○○○號15及16)。 ⒊劃破本案車輛輪胎之人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55許,身著風衣夾克外套,騎乘機車至告訴人蔡淑君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前,步行至本案車輛旁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照片編號1至12)。 ⒋劃破本案車輛輪胎之人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56許,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蔡淑君前開住處後,將機車停放在嘉蓮濕地公園附近,再步行返回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事實(照片編號17至32)。 ⒌劃破本案車輛輪胎之人髮型為平頭,其身著紅色寬鬆T恤、右手手持鴨舌帽1頂之事實(照片編號25至32)。 8 現場暨本案車輛車損照片19張(照片編號33至51) 本案車輛之左前、右前及右後輪胎有遭人以尖銳物劃破之事實。 9 警方拘提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照片編號52至53) ⒈被告之髮型為平頭,其身著紅色寬鬆T恤、頭戴黑色鴨舌帽1頂,其髮型、衣著與帽子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5至32)相同之事實。 ⒉被告之雙手前手臂處均有刺青圖案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放大之照片4張 劃破本案車輛輪胎之人步行擺動手臂時,可見其左、右手手臂之前臂處,均有刺青圖案,且該刺青之位置與警方拘提被告之現場照片互核相符之事實。 11 本署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劃破本案車輛輪胎之人步行擺動手臂時,可見其雙手前手臂處均有刺青圖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被告前開所持用、劃破本案車輛輪胎之尖銳物,為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