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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謝金祥與王俊琳(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3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謝金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俊琳,一同前往黃育偉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電纜線捆3捆(重量約500多公斤),得手後於同日5時37分許,載往謝政呈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空地放置,並持不知情謝政呈所有之美工刀2把、鉗子1把,一同剝取電纜線捆1捆之外皮。俟不知情之李佳霞於同日6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搭載謝金祥離開,王俊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屏東縣新園鄉田洋堤防。而同日9時29分許,謝金祥搭乘不知情之李佳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剝取1捆外皮之銅線(總重量257.9公斤),前往不知情之郭謦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金瑋回收場」變賣,王俊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回收場會合,謝金祥、王俊琳將上開所竊得之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郭謦瑋,換得新臺幣(下同)6萬,5606元,謝金祥、王俊琳平分該贓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100、1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9、182-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簡稱證人)王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偉、證人郭謦瑋於警詢、證人即被告謝金祥配偶李佳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50、61-70、79、81-82、93-95頁,偵卷第165-168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遭竊地點、屏東縣新園鄉田南路段、資源回收場)、GOOGLE街景圖、證人王俊琳、李佳霞、謝政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3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金瑋回收場名片、估價單、登記簿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4月1日14時50分扣押筆錄(被告/屏東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PN-7935號、YFR-858號重型機車、ZE-769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屏警鑑字第11234117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7460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7460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986號、105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5-29、31-37、39-41、53-56、57-60、71-74、75-77、89-92、97、99-101、115-117、167、169、171、173、175-177、179-190頁,偵卷第117、119-125、127、141-142、143-145、151-1

53、201、207-210頁,本院卷第91-94頁)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俊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違反電信法、贓物、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不可取;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及證人王俊琳將本案竊得銅線變賣獲得6萬

5,606元,為犯罪變得之物,係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與王俊琳平分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核與證人王俊琳於偵查中證稱銅線變賣所得係與被告平分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供述上開犯罪所得係與證人王俊琳平分乙節屬實,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2,803元(計算式:6萬5,606元/2=3萬2,803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俊琳(已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3月30日3時12分前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群創鋼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竊取被害人群創鋼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第14609號、第14637號、第17709號、第18607號、第191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107-116頁)。從而,此部分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上開犯行與前開案件既為同一案件,且前開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