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峻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胡峻瑋與胡○博前有債務糾紛,詎其知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胡○博及其胞姊胡○芳、姊夫王○龍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至13時21分間某時,在胡○芳配偶兄長陳○男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O樓之O號住處外(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持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大門、門牌上書寫「還錢」、「找2~3個月」、「出來面對」、「欠債不還 惡意跑帳」、「不要躲」等字樣(所涉誹謗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另於本案案發地點旁鄰人之鞋櫃上書寫「王○龍(起訴書誤載為王○隆) 胡○芳 胡○博 出來面對」等字樣(所涉毀損鞋櫃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續書寫含有「胡○芳 Z000000000」、「胡○博」、「王○龍」、「○○鎮○○街OO號OF-O」等內容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再持鞋拔將該紙條刺入上址住處大門紗網,損壞陳○男之大門紗網並使其大門、門牌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男,並以此方式違反蒐集胡○博、胡○芳、王○龍等人(下合稱胡○博等3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非法利用蒐集而來胡○博等3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胡○博等3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峻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將鞋拔刺入本案案發地點的大門,上開紙張也非我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經查:
㈠、本案案發地點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遭人持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大門、門牌上書寫「還錢」、「找2~3個月」、「出來面對」、「欠債不還 惡意跑帳」、「不要躲」等字樣,另於本案案發地點旁鄰人之鞋櫃上書寫「王○龍 胡○芳 胡○博
出來面對」等字樣,續書寫含有「胡○芳 Z000000000」、「胡○博」、「王○龍」、「○○鎮○○街00號OF-O」等內容之本案紙條,再持鞋拔將該紙條刺入上址住處大門紗網,損壞告訴人陳○男之大門紗網並使其大門、門牌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男、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范○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6至247、252至25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案紙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害人胡○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害人胡○博欠我錢,他有留他姊姊即被害人胡○芳的戶籍地址,也就是本案案發地點,算是被害人胡○芳幫他擔保的意思,所以我才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要找被害人胡○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輔以本案紙條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外,尚記載:「胡○芳,請與胡○博聯絡,出來面對!」、「債務人」等字樣等節,有本案紙條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可見本案紙條上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供承其與被害人胡○博間有債務糾紛等節大抵相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害人胡○博間之債務糾紛沒有其他人知情,只有我跟被害人胡○博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即見被告與被害人胡○博間債務糾紛並無第三人知情,是除被告外,應無他人得獲悉該等資訊進而書寫於本案紙條。況被告前於偵訊時即自承:本案紙條是我所書寫,並且以鞋拔插在本案案發地點的大門上,目的是要請被害人胡○博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4頁),益彰本案紙條確為被告書寫後,以鞋拔刺入本案案發地點之大門無疑。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未書寫本案紙條,且未持鞋拔將紙條刺入本案案發地點之大門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陳○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胡○芳是我弟弟陳信良的配偶,本案案發地點原來是我們一起住的地方,但是我弟弟過世後被害人胡○芳就搬出去了,我弟弟還在世的時候,從來沒有人來找被害人胡○博、胡○芳討債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證人范○水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胡○芳是我的妯娌,他大約在本案案發前1至3年左右搬離這裡,之前從來沒有人來本案案發地點討債過,也沒看過像本案在大門上寫字、插鞋拔討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上開證人所證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旻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本案案發地點並沒有常常獲報發生討債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大抵相合,可以採信,堪認被害人胡○博等3人並無其他會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向其等追討債務之債權人。復查,證人李旻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就鎖定告訴人報案所指嫌疑人犯罪時間前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因為本案案發地點位在大樓內,住戶出入需要磁扣,當時唯一沒有磁扣的人就是被告,他第1次進入大樓再出來時還特地把門用物品擋住,讓門無法關起來,後來才能進去第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又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進入本案案發地點所在大樓,且持物品擋在該大樓門縫,使該大門維持敞開狀態後暫離,嗣再次進入該大樓,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頁),堪佐證人李旻昌所證前詞並非虛構。由上可知,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至13時21分間除本案案發地點所在大樓之住戶外,僅有被告出入於該處,而本案案發地點前未曾發生類此討債之情形,是本案應非該大樓其他住戶所為。況本案案發地點之大門、門牌上遭人書寫「還錢」、「找2~3個月」、「出來面對」、「欠債不還 惡意跑帳」、「不要躲」等字樣,另於本案案發地點旁鄰人之鞋櫃上書寫「王○龍 胡○芳 胡○博 出來面對」等字樣,客觀上顯係向被害人胡○博等3人追討債務之意,是與被告所書寫本案紙條之內容大致吻合,更彰前述於本案案發地點在該處大門、門牌上書寫「還錢」、「找2~3個月」、「出來面對」、「欠債不還 惡意跑帳」、「不要躲」等字樣,另於本案案發地點旁鄰人之鞋櫃上書寫「王○龍 胡○芳 胡○博 出來面對」等字樣之人,實係被告無訛。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之說明: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
2、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3、被害人胡○博等3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財務情況均屬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且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於取得被害人胡○博等3人上開個人資料後,以上開方式揭露被害人胡○博等3人上開個人資料,係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以外之使用,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範之「利用」之行為。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至彰明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寫被害人胡○博等3人的姓名、被害人胡○芳的身分證字號與地址,目的就是要被害人胡○博等3人出來面對,處理被害人胡○博欠債不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顯示被告係為將其與被害人胡○博等3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訴諸公眾,以造成胡○博等3人遭人指責、側目之效果,而以此方式侵害被害人胡○博等3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其等非財產上之利益,主觀上自有損害被害人胡○博等3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被告對被害人胡○博等3人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在鞋櫃及本案紙條上書寫被害人胡○博等3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胡○博等3人之資訊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基於向被害人胡○博追討債務之單一目的,以一持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大門、門牌上書寫事實欄所載等字樣,並在鞋櫃及本案紙條上書寫被害人胡○博等3人之個人資料,再持鞋拔將本案紙條刺入上址住處大門紗網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與被害人胡○博間債務糾紛,竟率爾實行本案犯罪,侵害被害人胡○博等3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以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胡○博等3人並獲取其等諒解,可見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另考量被告前有重利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處門外鞋櫃以黑色簽字筆書寫「王○隆、胡○芳、胡○博」、「欠債不還」、「出來面對」、「還錢」等文字,造成該鞋櫃外觀髒汙,破壞美觀作用因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案發地點旁鞋櫃上書寫「王○龍 胡○芳 胡○博 出來面對」等字樣等節,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證人陳○男、范○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鞋櫃是鄰居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3頁),且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鞋櫃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之人身分,及該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之人向偵查機關提告其鞋櫃遭被告書寫上開字樣之情形。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是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致令上開鞋櫃不堪使用之舉,未據該鞋櫃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管領之人提出告訴,依法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