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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冠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冠傑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洪冠傑見陳信安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市○○里○○00號前道路時,與洪冠傑之父親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肉身攔阻陳信安駕車前進喝令陳信安下車,又對陳信安出言:「幹你娘」、「機歪」數次(不構成公然侮辱),並以徒手重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造成本案車輛引擎蓋凹陷毀損,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致陳信安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陳信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冠傑固坦承有毀損本案車輛犯行,及有向告訴人

陳信安表示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做這個舉動不是要恐嚇他,不是要對他怎樣,我是一時看不下去,他欺負我父親,我身為人子一定看不下去,我的出發點是這樣等語。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曾叫告訴人下車,並向告

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歪」等語,又將本案車輛之引擎蓋毀損,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陳家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辯詞置辯,然查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常

情,係對相對人告知加害身體、財產等惡害之意,且在客觀上顯已足使聽聞之人,擔憂其身體、財物可能遭受威脅,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此事感到身心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客觀上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然若對於告訴人之態度不滿,被告本可以平和言詞告知或與告訴人討論,而無需以大聲命令、叫囂或以雙手拍打本案車輛等方式為之,被告亦自承當時生氣抓狂了(見本院卷第160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悉任何人於面對對方情緒激動並大聲叫囂下車等情況下,會擔心對方失控而心生畏懼,猶決意為上開言語,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尚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

㈣被告雖以人身阻擋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經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構成強制罪,惟被告自承其主觀上並非為阻擋告訴人前進,而係因生氣到抓狂(見本院卷第160頁),又被告雖站立於本案車輛前,惟告訴人尚得於其他地方駕車離開,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妨礙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權利之情,尚難認已構成強制行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依前所述,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因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54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及毒品前科,

今見告訴人行車與被告父親發生衝突,不思循正當發洩管道,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引擎蓋凹陷毀損,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恐嚇之犯行、惟坦承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下本案動機係為替父親出氣,並兼衡被告自承案發迄今均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有銀行及監理站之負債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歪」數次,貶損陳信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如僅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感情,而使被害人心感不快,尚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三、觀諸案發情況,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對其父親講話態度不佳,因此欲向告訴人理論,而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並為上開言論,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參,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父親態度不佳,才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且被告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