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珊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林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林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凱悅生活家」大樓1樓管理室(下稱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因其友人李彥儒之租約到期乙事,與告訴人即房屋仲介人員胡天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天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我急著要處理其他事情才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雖然我用臺語表達的過於粗魯且直接,但這是因為我與告訴人彼此的表達方式不同而產生的落差,我沒有刻意要罵告訴人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14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天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抵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36至147頁),復經本院勘驗凱悅生活家管理室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0至411頁),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胡天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房屋仲介的工作,被告男友李彥儒向房東租屋,而我就是負責服務李彥儒的業務。本案案發緣由是李彥儒租約到112年5月8日,我們也約定好當天要交屋,但是我和同事前往交屋時,被告和李彥儒無法收拾完他們的物品,所以我們隔天又再去處理,他們卻還是無法交屋,所以我向被告和李彥儒說我們會扣押金,被告就質問我們為何要扣押金,還跑到外面喊「你們仲介成交前一套、成交後一套」等語,我聽了覺得很不高興,因為我們也是體諒他們,所以沒有向李彥儒收他本來依照法規應該要多繳的1個月租金,沒想到我們去到現場又叫我們等,而且還說這種對我們很不友善的話,所以雙方才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137、143至144頁),且經本院勘驗凱悅生活家管理室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稱:「我們1個月前就通知了」等語,被告答覆:「我之前在工作我不知道,我昨晚才知道」、「阿通融幾小時是怎樣?」,告訴人再稱:「我沒有通融?今天幾號了?」,被告方以「幹你娘」等語回覆,經告訴人回應:「你有種再罵!你有種再罵阿!」,被告即稱:「欺負人喔,這樣拗喔,拗人家押金」,並朝告訴人所在處衝撞並持續口角爭執,經告訴人手持手機朝被告拍攝後,被告即持袋裝衛生紙朝告訴人揮打,並稱:「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情,參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395、407至409頁),要與證人胡天仁上開所證大抵相合,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係因被告及其友人李彥儒經告訴人要求點交房屋,經被告要求告訴人再予寬限未果,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致。

㈣、證人胡天仁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和被告在李彥儒的租屋處外發生爭執後,就一路吵到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後來是管理員和鄰居把我們拉開的,現場除了我和被告以外,就是2名管理員及鄰居在場。我也有打電話請警察到場,我們大概就是吵到我打電話報警的時候為止,警察大約沒幾分鐘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佐之被告與告訴人係自112年5月9日14時12分許開始口角爭執,至同日14時1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即各自離開凱悅生活家管理室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足考(見偵卷第40、44頁),復徵諸證人即承辦警員羅雋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沒有再爭吵了,但是我當時跟被告交談的時候,感覺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大概是一般人生氣時候講話的那個狀態等語(見本院巻第150至151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點交爭議而產生口角,雙方衝突約持續5分鐘左右,迨警方獲報到場時雙方衝突已停歇,惟被告仍持續顯露情緒激動之神情。

㈤、承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點交房屋而產生口角,被告因此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共聞之凱悅生活家管理室內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自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整體發言內容之表意脈絡以觀,應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以此方式宣洩不滿,其所使用語詞雖顯粗鄙,猶難逕認被告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況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間前後僅約5分鐘,被告於此期間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尚屬短暫,被告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故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復依證人胡天仁所證前詞,可知在場人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僅有2名管理員及鄰居,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此情,應不致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等言語內容,尚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故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或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