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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語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語彤無罪,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個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語彤與告訴人何旭宏2人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而認識之網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居住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兼營「昌宏瓦斯行」之期間即民國112年4月8日至4月13日之某時許,徒手竊取該處屋內裝有多樣化妝用品之化妝盒1盒、化妝品9罐、香水11罐、妮維雅乳液1罐、告訴人及其前妻李昱儒之紀念印章1對、石玉紀念項鍊1對、恆安牌乾洗手噴劑1罐、化妝用品1組、小米智慧型手錶1只及ASUS平板電腦1台等物。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揭物品失竊後報警,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

拿的等語。查被告於案發時有拿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21、23至25頁,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蔡坤利、姚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5、37至42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8至7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至49頁)、扣案贓物照片(見警卷第70至77頁)、112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至82頁)可佐,是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而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而誤認已得告訴人同意:

⒈查被告自100年間起即被診斷有重度憂鬱症之情形,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5年3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1150002629號函暨被告精神科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曾因恐慌、憂鬱症等原因在財團法人嘉義教醫院住院29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至526頁)附卷可參,在112年9月、10月、12月間三度因情緒低落或想自殺等情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9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119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至259頁)附卷可佐,另於112年間因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在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住院,並嗣後於出院時被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出具之112年4月15日員警護送被告強制就醫證明(見警卷第85頁)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3年1月10日(113)迦字第113433號函暨所附被告住院病歷(見本院卷一第77至131頁)可佐。可見被告已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數年,更因此反覆急診就醫且有自殺傾向。

⒉經本院囑託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於114年9月16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歷年病歷資料、自述病史、精神鑑定時之臨床觀察,並綜合心理衡鑑與職能評估結果,認被告疾病發作期間因長期重度憂鬱症或躁鬱症之慢性病程、產後精神疾患史及疑似腦部外傷後遺症、認知功能退化與心智缺陷、長期處於高度壓力及缺乏社會支持之生活環境因素,造成其症狀足以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其影響程度屬顯著且實質,並非僅輕微減損;並綜合病歷資料、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生活功能退化之歷程判斷,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受到精神疾病所影響,其主要影響來源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性症狀、現實感缺損及思考固著、認知執行功能障礙及智能邊緣程度;又依據:長期且一致之精神科診斷疾病史紀錄、心理衡鑑顯示之腦傷、現實測試能力缺損、妄想式思考及認知執行功能障礙、職能評估顯示其在複雜社會與法律情境下之判斷能力不足,且在發病後明顯社會及職業功能嚴重退化、行為發生前後精神症狀明顯惡化,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5年2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可佐。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實施鑑定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⒊查被告對於本案拿取告訴人物品均稱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且

被告表示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辱罵其之行為,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如果是拿一些生活用品只要我同意我就會給她,但不代表我所有財產都可以任她自由拿取,況且她拿取上述遭竊物品時也沒有詢問過我同不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確實有於手機軟體相識,並相約她前來我家作客遊玩,但我從她來到我家後便從來沒有辱罵過她,我還有陪她去屏安醫院看精神科醫生,每天我們都過得很開心,後來我認為對方精神異常狀況有點嚴重,故於112年4月13日要求她返回斗六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蔡坤利亦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知張語彤生活習慣很差,所以我有聽見過何旭宏用很一般的語氣要求他改善,除此之外我並沒有見到兩人有任何辱罵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8頁),證人姚桐亦於警詢中證稱:(問:張語桐與何旭宏相處情形如何?)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送瓦斯,但每次返回公司看見兩人相處情形都很融洽,就從沒見過兩人爭吵等語(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以為告訴人同意而拿取告訴人物品及認為告訴人有辱罵其之行為,與精神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因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性症狀,導致被告有幻聽、被害及關係妄想之情形相符合,且被告依前所述曾有數度自殺傾向,可見被告受重度憂鬱症狀影響甚深,而有幻想告訴人同意其拿取本案物品及辱罵行為,被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發病期間甚長,且反覆發作,已嚴重影響被告日常判斷能力;且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有同意其拿取本案物品,亦符合鑑定意見中提及之現實感缺損及思考固著之情形,導致被告對於他人言行及情境產生錯誤解讀,因此誤解告訴人有同意其拿取本案物品。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甚鉅。

⒋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鑑定意見及被告行為情狀,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已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犯行不罰,本院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四、監護處分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經迦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本案行

為與其腦傷所致認知執行功能障礙、判斷能力減退及後續發生精神異常有關,雖經強制治療,但因社會支持度不足且缺乏足夠病識感以維繫後續的精神治療,容易再度陷入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境,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個月,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5年2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及迦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一一五)迦字第11515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可佐。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及被告因受其所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病病癥影響;被告自承知悉其疾病需長期依賴藥物控制(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目前仍持續就其疾病就醫治療中,有被告陳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0頁)可參,又被告自承曾因經濟窘困而在嘉義地下道當街友(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被告曾離婚、父母感情不睦、母親已過世、自幼與手足關係不好、亦不清楚手足目前狀況,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5年2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可參,可見其無健全之家庭系統支持,故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況及行為對社會不特定民眾、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並為兼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之需要,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節,認為本案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惟考量被告自承有固定就醫治療精神疾病(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有被告陳報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0頁)可參,且被告自承目前有穩定工作,且需償還過去住院之住院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足見被告目前有穩定生活重心,若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恐使被告無收入而經濟再次陷入窘困,而不適當。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以令入相當處所以外之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個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