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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113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鎬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一編號2所示者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鎬偉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7-9頁;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86、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又曾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在卷考參。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未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除了附表一編號3的機車有歸還,其他都沒有歸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553-MEP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林宛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見偵一卷第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聖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於112年6月6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前往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進入本案房屋行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李黃豐嬌國民身分證1張、告訴人李黃豐嬌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黃豐嬌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被告李鎬偉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擅自騎乘潘忠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騎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被害人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住處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害人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另案竊盜案件(下稱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10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一、㈠至㈡案件所追加之訴,係分別於該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同年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屏檢錦義113偵緝522字第1139029432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義113偵6587字第1139029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本件追加起訴均屬程序違背規定,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前科表)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前科表)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前科表)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前科表)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卷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價值 證據 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巷00號(侵入林阿票之住宅) 林阿票 現金12萬、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2萬1,000元)、本票1張 1.林阿票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現場照片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 陳秀蘭 翻找MFJ-6737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盜未遂 1.陳秀蘭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 林宛姍 553-MEP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2,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700元)、掛在機車上的袋子1個(價值5,000元) 1.林宛姍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已尋獲機車並發還。但發還之袋子內尚缺衣服1件、皮帶1條、香水1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1500元。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4日8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侵入陳木榮之住宅) 陳木榮 廚房門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 1.陳木榮證詞 2.鍾光政證詞 3.監視器畫面 4.現場照片 5.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林阿票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三卷第30-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33頁) ⒌現場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警三卷第34-39頁) ⒍112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9-4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鄉○○街00號)(警二卷第39-41頁) ⒋被害人陳秀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3-45頁) 李鎬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宛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⒊113年2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同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4、26-27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偵一卷第7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皮帶壹條、香水壹瓶、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4月4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39-4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5頁) ⒌(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7-53頁) ⒍113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55-57頁) ⒎告訴人陳木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門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