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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浚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浚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浚祐曾向告訴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汶欣公司)租車,因租約到期,未依規定返還,經告訴人拖車取回車輛,其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在臉書社團「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以暱稱「Candy Zhang」臉書帳號留言「爛店詐騙集團,不要去,被網路公認的店。用寄賣沒成本方式做租任公司,在一樣一樣敲詐。損害也沒有收據 自由心證?小心血汗錢貝吸光個位」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于恩之證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汶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秉献之指訴及臉書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這不是我做的,看擷圖可以知道登入的帳號是傅于恩,確實就是他發的等語。

五、經查:㈠傅于恩曾將「爛店詐騙集團,不要去」之臉書貼文擷圖傳予

被告,業據證人傅于恩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該擷圖右下方之登入帳號為「Candy Zhang」,有被告與傅于恩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參,可見傅于恩有登入「Candy Zhang」帳號之權限,而得以該帳號發布貼文。是在臉書貼文留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㈡證人傅于恩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是被告拿我的手機傳

給自己的,因為曾經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觀諸被告與傅于恩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傳送上開貼文後,傅于恩仍傳訊息表示「白痴 他在套你 你不要智障」,又兩人之前後對話內容有討論尿布、奶粉之事宜,有被告與傅于恩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7至114頁),在前後訊息均在討論日常生活內容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需僅就該一兩句話便持傅于恩手機向自己傳送上開擷圖,且始終未出現傅于恩質問或反對之陳述;又證人傅于恩證述其手機遭被告擅自非法使用,如果無此事,則恐涉刑責。因有利害關係,證人傅于恩有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可採。

㈢基上,「Candy Zhang」帳號之管理權限既非僅有被告,即難

認妨害名譽之貼文必然為被告所發布,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貼文確係被告所發布,自難認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無憑據。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實形成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