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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清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旁之鐵皮屋附近,因細故與告訴人林信宏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鋁棍,被告自承為所有之物(見偵卷第28頁),且

告訴人供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6頁),惟鋁棍之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雙方既已和解,尚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