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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榮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之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壓模器、磅秤(即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分裝後而持有之(即附表編號1至6、11至14所示之物),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至少達

60.25公克、145.74公克。復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3樓201室其居處內,以將前揭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未扣案)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11日6時20分許、同日7時50分許對許榮明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程序方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榮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行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該等施用行為應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60、2

36、260、272頁),並有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23至25、31至33頁)、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7至3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977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70號鑑定書、114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證物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的,跟另案販賣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無其他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證據,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至少達60.25公克、145.74公克,業經認定如前,已逾法定標準(即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施用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評價之,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113年3月11日6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35、259、2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仍得審究。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同日所扣得,客觀上持有

行為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無證據顯示係自不同來源、或不同目的而取得,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總計純質淨重分別至少達60.25公克、145.74公克,超出10公克、20公克之法定標準甚多,並實際持以施用,對於其自身與社會治安恐有極大危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前於80年、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86年間因煙毒等、麻醉藥品管理案件,94年、95年、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該等前科與本案屬於同質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73頁),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最輕法定本刑雖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然本案扣案毒品數量已逾法定標準數倍,自不得為輕度量刑,且應將構成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所吸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1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自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用來分裝、壓模方便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該等物有助被告便利持有毒品,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施用沒有

關係(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然該物價值非高,現是否尚存亦未可知,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海洛因 (原目錄表誤載為「海洛英」,標示毛重17.57公克) 1包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7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7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至4檢品共4包,驗前合計淨重為27.35公克,驗後餘重27.28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4%,純質淨重14.77公克。 ⒉左列編號5檢品1包,驗前淨重為0.29公克,驗後餘重0.2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00號,見警卷第25頁) 2 海洛因 (原目錄表誤載為「海洛英」,標示毛重5.23公克) 1包 3 海洛因 (原目錄表誤載為「海洛英」,標示毛重5.44公克) 1包 4 海洛因 (原目錄表誤載為「海洛英」,標示毛重5.99公克) 1包 5 海洛因 (原目錄表誤載為「海洛英」,標示毛重0.56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原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標示毛重1.9公克) 1包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3977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鑑定結果】 左列編號6、13、14檢品各1包,驗前總淨重196.95公克,驗後總淨重196.87公克,隨機抽取1包檢驗,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45.74公克。 7 新臺幣 4萬7,000元 千元鈔:46張 五百元鈔:2張 8 蘋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9 蘋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0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1 海洛因 (原目錄表誤載為「海洛英」,標示毛重40.05公克) 1包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5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11檢品1包,驗前淨重為37.52公克,驗後餘重37.4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1.17%,純質淨重19.20公克。 ⒉左列編號12檢品1包,驗前淨重為37.49公克,驗後餘重37.43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0.10%,純質淨重26.28公克。 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見警卷第33頁) 12 海洛因 (原目錄表誤載為「海洛英」,標示毛重38.2公克)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 (原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標示毛重93.15公克) 1包 同編號6備註。 14 甲基安非他命 (原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標示毛重104.53公克) 1包 15 壓模器 1組 為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6 磅秤 1臺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