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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侑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郁涵書記官 張巧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侑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侑廷與黃芋寶(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55分許,潘侑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芋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洪啟庭住處外面,等候洪啟庭返家,見洪啟庭出現,潘侑廷、黃芋寶隨即共同上前,對洪啟庭出言稱:「是不是眼科醫生,有醫療糾紛,為何把病人眼睛醫瞎,不要囂張,不要囂張,會讓你好看」等語,此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