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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113年度偵字第6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1、58、60-6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犯本案之老虎鉗,既可輕易剪斷電線,足見其質地甚為堅硬,可認被告所持用以剪斷電線之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

自主、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再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恣意破壞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實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

線3條,均未扣案,又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上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則應將已賠償之價值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3312471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3311698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7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卷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甲○○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4時43分許,在屏東縣○地○鄉○○村○○段○000地號之中華電信基地台,基於毁棄損壞之犯意,用老虎鉗剪斷光纖纜線1條,致上開光纖纜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⒈告訴人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9頁) ⒉113年4月15日拍攝中華電信賽嘉基地台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1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偵辦竊盜、毀損案調查報告(警二卷第2頁)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於113年4月24日4時29分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毁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地○鄉○○村○○段○000地號之中華電信基地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1支,先破壞電源箱,致上開電源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後剪斷電源箱電線3條(各約20公分),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偵辦竊盜、毀損案調查報告(警二卷第2頁) ⒉113年4月24日拍攝中華電信賽嘉基地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9-11頁) ⒊中華電信賽嘉基地台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1頁)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113年度偵字第6877號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4時43分許,在屏東縣○地○鄉○○村○○段○000地號之中華電信基地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用老虎鉗剪斷光纖纜線1條,致上開光纖纜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二)另於113年4月24日4時29分許,基於毀棄損壞、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地○鄉○○村○○段○000地號之中華電信基地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1支,先破壞電源箱,致上開電源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後剪斷電源箱3條電線竊取得手(各約20公分,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毀損光纖纜線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113年4月13日4時43分許,遭人毀損光纖纜線1條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甲○○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損壞電源箱及竊取3條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113年4月24日4時29分許,遭人損壞電源箱及竊取3條電線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甲○○本件犯行。

二、查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作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既可輕易剪斷電線,足見其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論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棄損壞、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據扣案老虎鉗1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該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老虎鉗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