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牧養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顏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44號、110年度偵字第2519號、第2521號、111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權衡:㈠誹謗罪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惟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基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合與衡量。是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言,其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按,於表意人發表虛偽不實言論致毀損私人名譽之情形,由於其言論確對他人名譽權造成傷害,縱令表意人僅有過失,亦應負起民事賠償責任。至於刑事責任,考量網路言論有一旦出現即難以澈底消除,以致有長久、反覆傷害之特性,立法者如擬對具故意或過失之表意人處以刑罰,從而得以表意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言屬實為證據方法,據以認定表意人之故意過失。於此範圍內,憲法對於私人名譽權之保障應高於表意人發表虛偽不實言論之表意自由。然於表意人發表虛偽不實言論致毀損政府人員名譽之情形,此時則應重視言論之促進民主功能,而可給予此等爭議言論高於個人名譽權之憲法保障。此時即應適用真正惡意(實際故意)原則,限於表意人明知或毫不在意其所述之事確屬虛偽不實時(相當於故意說謊時),始應處以誹謗罪之刑責。換言之,此時政府人員之個人名譽權應退讓,而給予表意人較大的言論自由保障。理由有三:(1)此種虛偽不實言論另具有促進民主的重大正面價值,而非完全不具正面價值的單純負面言論。例如表意人為誘引更完整資訊之出現、或保護吹哨者、或對抗濫權腐化之有權力者、或促進相關政策之公共討論及思辯、或發揮即時監督政府功能等目的,有時並無法於表意前及時踐行必要之查證義務,縱使其所述之事於表意後被發現是不完整、真假參半甚至全部不實,然上開促進民主的正面價值仍不容否認,而應給予高度評價。(2)避免表意人之自我檢查言論,減少寒蟬效應:基於傳統憲政主義的理念,言論自由的核心功能就是在對抗國家之干預及言論控制。又古今台外的歷史經驗也顯示,最容易受到國家權力侵害的言論往往是對抗國家權力的言論。於人民發表涉及政府人員之言論時,如過度強調表意人之事前查證義務,甚至以刑法宣示人民所言不實即予處罰,勢必造成人民為避免被罰,而完全不敢或避免表意之寒蟬效應,至於合理查證義務恐亦將質變為自我檢查言論之義務。(3)言論市場較可發揮正常功能:於表意人發表虛偽不實言論致毀損政府人員名譽之情形,由於政府人員及其所屬政府機關基於其公權力地位,對於不實指摘傳述往往享有較多的澄清機會及較高的澄清能力,也就是更有能力透過更多言論來對抗相關之不實言論。既然比較可期待言論市場發揮其功能,從而國家以公權力介入,特別是以刑法管制不實言論的必要性,也就大幅降低,而應限縮刑罰之適用範圍。基於上述第(3)個理由,於名譽受害者係政府人員以外、具一定社會地位及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如企業家、藝人、職業運動員等)時,由於此等公眾人員在言論市場中,往往也享有相對優勢的表意地位,而可期待她們自行透過言論對抗此等不實言論。因此或可進一步將上述真正惡意原則延伸適用於被害人為公眾人物之情形(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黃昭元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第14段至第19段。同此見解,見許志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第7至8頁)。
⒊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誹謗罪是否構成,在於考量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者權利保障間相互衝突時,何者保護為優先之問題,此時固應考量言論涉及內容之價值、發表言論方式對名譽權侵害程度、言論發表者與名譽受侵害者對於言論市場糾正及抗衡之能力等,惟維護言論自由為民主社會基石之價值,為促進民主政治之運作,政府人物之名譽權面對言論自由時,應有最大之忍受義務,尤以透過利用言論市場機制取得民意支持,而獲得公權力之政治人物,或藉此角逐政治權力者,更是如此。而誹謗罪係以國家刑罰權之力量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與民事損害賠償有所不同,即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成立,於刑事責任上,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政治人物之名譽權面對言論自由更應退讓,以保障言論自由與言論市場正常發揮,而限於表意人明知或毫不在意其所述之事確屬虛偽不實時(相當於故意說謊時),始應處以誹謗罪之刑責,且刑事訴訟上,檢察官就該等不利於被告事項仍負舉證之責。
㈡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況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表該等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所發表的言論都有經過查證,雖有情緒性言語,但仍屬可受公評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均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方式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內容。而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大致可區分為如附表一所示涉及加重誹謗罪嫌之言論,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涉及公然侮辱罪嫌言論。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茲就該等爭點分析如下。
五、附表一涉犯誹謗罪嫌部分:㈠審查基準:
⒈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時,告訴人時任屏東縣縣長,
為民選政府人員,係於言論市場中獲得民意支持而取得公權力之政治人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論內容,均與屏東縣縣政實施或有無身為公務員瀆職情事有關,屬於對政府人員之政治性言論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雖屬私德,惟告訴人不但為公眾人物,更為民選取得公職之政治人物,於我國社會民情上,私德形象或多或少影響選民評斷是否支持其從事公共政治事務,故難認為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與政治性言論非無牽連。是以,本件附表一之言論既係針對民選公務員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對公益辯論之貢獻度高,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即應予提高,以使政府公共施政得以獲得監督,以維護民主政治正常發展運作。
⒉再者,被告雖係以召開記者會、以報紙「火大爆報」紙本刊
物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並以網路Youtube「好屏東公共論壇」(下稱Youtube頻道)、臉書「火大爆報」粉絲專業(下稱臉書粉專),發表記者會影音內容,以及在臉書粉專張貼「火大爆報」刊物內容,透過網路方式將該等言論為散布,使閱聽者轉貼、轉載後擴大言論散布範圍,而對名譽權之侵害性更加強烈。固如上開憲法法院判決所指,以傳播媒體上所為誹謗言論,無論係媒體或一般人,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然在現今網路已佔據每個人生活之時代,幾乎所有人均會以網路發表言論,或自行經營網路媒體,或在社群網站發表文章,或在他人貼文下發表留言,此等形式雖均屬於傳播媒體上所發表言論,惟於網路資訊爆炸之社會,未必所有於傳播媒體上所發表之言論均會獲得關注,若係百萬訂閱Youtuber所發表,往往引發大眾所廣泛討論,若為一般私人在公眾社群發表貼文或留言,則未必有何迴響,故現今無論政治或商業宣傳手段上,若要引起關注,無不以與高關注度網紅、上萬訂閱流量Youtuber等於網路上具人氣者合作,以求增加曝光度及影響力,始能達成目的。是現今社會上,縱然均為透過網路散布之言論,影響力顯然不盡相同,既有不同影響力,自不應僅單以係透過網路傳播媒體發表,即一概要求以最嚴謹查證程序,否則無異悖於現今網路時代之現實情況。查被告所創設之Youtube頻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觀看其辛辣言論的人數將近4,000人」(見本院卷一第438頁),但此數字對比現今「網紅」,動輒上萬粉絲、百萬訂閱之流量,影響力實也相去甚遠;而臉書粉專部分,對貼文留言或按讚或分享數量,也未曾超過千人,且時常不到百人,有臉書粉專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卷二第95至247頁),是被告Youtube頻道及臉書粉專於現今網路資訊爆炸時代,即便被告盡其努力以各種手段發表其言論,即告訴代理人所稱鋪天蓋地方式為之,然最終關注者顯然寥寥無幾,實際影響力相當有限,也未引發廣泛討論,自不僅以其係以網路傳播媒體為散布手段,即以最嚴格標準為審查。
⒊反觀之,告訴人斯時歷經立法委員、屏東縣縣長等職位,於
社會上有相當知名度,其受關注度顯然高於被告,而其自身亦有臉書粉絲專頁,甚至屏東縣政府亦可發表新聞稿或召開記者會,故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網路言論之回應、澄清能力及影響力,顯不亞於被告。更何況,誹謗言論係針對可證明真偽之事實所為言論,被告斯時為屏東縣縣長,為屏東縣政府機關最高決策者,其對被告所發表言論內容,握有更多證據資料可為反駁或證明,而具有資訊上優勢。是無論就言論影響力或資訊掌握度,告訴人均優於被告,於此情形下,更不應以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言論,即遽認應以嚴格審查標準為審查基準。
⒋固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上,並不要求受評論者有自清義
務,告訴人或認其言論影響能力與事實資訊掌握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然而,誹謗罪之構成與否,終究係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鐘擺擺盪來回間,選擇適當平衡點。而言論自由之真諦,不外乎係透過言論自由之保障,使言論在言論市場上相互激盪,讓真理越辯越明,尤其能發揮監督政府、維持民主政治運作之政治性言論更為如此。故就政治性言論之言論市場正常運作角度而言,受評論者之回應能力、證據掌握程度,即應為審酌審查基準之重要因素。當執政者者面對執行公共事務之批評,其應有義務提出更充分證據及論理說明,以支持其行政作為之程序上正當性及實質上合理性,而非一昧要求相對資訊弱勢之批評者提出證據,嚴格要求其證明已盡查證義務,否則無異於免除政府對其施政之說明義務,要求不同意見者事先自我審查,造成不同意見者噤聲,反造成寒蟬效應之負面結果,此絕非民主政治所樂見。⒌本件受評論之告訴人斯時為民選政府人員,為屏東縣政府決
策最高者,其透過言論市場競爭後,獲得民意支持而握有公權力,其執政正當性來自於民意,是其所作所為,尤其是公共施政上,更應受民意之嚴格監督。而被告被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言論內容,均與被告身為縣長公共事務有關,甚至直接涉及屏東縣政府之公共政策,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言論內容,雖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聯,但仍影響選民觀感及選擇考量,故均為具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又被告雖以網路傳播媒體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雖本有較高查證義務,然誠如上述,就本件證據觀之,被告以網路發表之擴散性及影響力程度相當有限,相較之下,告訴人對於使用言論發表機制之能力更高於被告,且握有更多被告發表言論內容之相關證據,而有優勢澄清能力,且其身為民選執政者,直接對人民負責,本對其施政內容及所作所為有公開資訊及說明義務。從而,本件綜合上開要件,並考量誹謗罪為刑事責任,而應遵守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對被告所為言論審查基準,應採寬鬆審查基準,以保障言論自由並維護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故對於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認定,只要被告非明知虛偽不實或相當於故意說謊時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即不應認其出於「真正惡意」,而率以誹謗罪名相繩之。
㈡承上,本件採寬鬆審查基準下,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出於「真正惡意」,而構成誹謗罪,分別論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指稱告訴人與練台生在四重溪土地開發案
、墾丁壹號商場案官商勾結,透過區域計畫等方式圖利財團):
⑴經查,證人練台生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下
稱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個人名下沒有購買或投資屏東土地,但我有公司在屏東,我是四重溪鼎立飯店負責人,我認識被告30幾年,因為被告經營悠客馬場土地承租問題與被告交涉;我有跟很多人說過「A01是我小弟」這句話,因為我認識A01,而A01比我年紀輕,我怎麼會突然講這個事情?因為被告跟我講他說這個地方他是在地的,不管是黑白道他都很熟,我就說A01我也熟啊,他是我小弟,因為我在屏東不認識什麼人,我只認識一個A01,我一定是回應被告的話,我說A01也是我小弟,因為他比我年輕嘛;我太太(按:
即蔡富女)在四重溪附近有購買土地,我太太有參與我公司經營或關係企業事務,我太太管財務,但她也有她的個人事業;鼎立飯店是我公司去買的,我買的時候A01可能還沒有做縣長,我接收鼎立飯店的時候還沒營業,現在還在裝修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二第466至472頁),可證證人練台生確實曾講過「A01是我小弟」這句話,且其投資位在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下稱四重溪)之鼎立飯店,其配偶蔡富女亦在四重溪購有土地。
⑵次查,證人蔡富女(即證人練台生配偶)於偵訊中證稱:我
是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負責人,佳訊錄影視聽公司(下稱佳訊公司)也是我在管,負責人登記練台生;中都公司及佳訊公司於95年12月各捐款成立財團法人彩色盤教育基金會,是因為我覺得A01對屏東很用心,他有談起偏遠地區弱勢家庭孩子環境很困苦,聽說他想成立基金會來幫助弱勢家庭,我覺得是很好的事,主動聯絡他,而且基金會款項是不能動用,金額合計我記得是新臺幣(下同)200萬等語(見偵2519卷一第302至303頁)。再查,財團法人彩色盤教育基金會於95年12月22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財產總額為300萬元,由中都公司、佳訊公司各捐助150萬元,第1屆董事共17人,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即代表人,於9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請登記,有法人登記簿在卷可憑(見他593卷一第491頁),可證告訴人於擔任屏東縣縣長前所成立、並擔任首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彩色盤教育基金會,資金來源確為證人練台生及證人蔡富女所經營之公司。
⑶復查,證人蔡富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買下永達技術學院之
前在車城鄉的4筆預定校地,我想說買的土地做開發,委託我所管理的年代國際高科技公司去做開發等語(見偵2519卷一第304至305頁);證人屏東縣政府農業輔導科科長張睦理於偵訊時證稱: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農業休閒園區雖於103年即開始構想,然確為107年11月29日由屏東縣政府發文陳報給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而斯時為A01擔任縣長等語(見偵2519卷一第210頁)。且依起訴書之證據所示,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地政處處長陳錦屏、科長王麗娟於偵訊時證稱:年代國際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佳年四重溪生態休閒旅館開發案,坐落之土地原本為永達技術學院預定在車城鄉的校區,該校廢止興辦計劃後,土地由蔡富女於100年間買下,屏東縣政府也在101年11月27日函文同意將該土地由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地主蔡富女當時有出具同意書,該公司先提興辦事業計劃,經屏東縣政府交通旅遊處同意後,接著該公司於106年12月7日申請土地的開發許可及變更等情(見偵2519卷一第217至218頁),可證證人蔡富女確實在四重溪購置土地規劃開發案,於告訴人擔任縣長期間正式申請土地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另四重溪經屏東縣政府規劃為農業休閒園區,此亦涉及到區域規劃及區域內地目變更,而此規劃案正式成立送件至農業委員會之時點,亦確係在告訴人擔任屏東縣縣長時期。
⑷從而,被告雖未曾直接向屏東縣政府內部查詢四重溪及墾丁
壹號商場案開發之規劃過程及程序細節,然就被告所見聞,證人練台生既然敢出言「A01是我小弟」,即便是玩笑話,亦足以使人認為雙方應有一定交情,且證人蔡富女亦曾透過其所實際經營之公司捐助300萬協助告訴人成立彩色盤教育基金會,更讓旁人易生聯想告訴人是否與證人練台生、蔡富女交情匪淺;又證人練台生及蔡富女均在四重溪有規劃旅館等休閒業開發案或購置土地,另證人練台生又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規劃墾丁壹號商場,而四重溪及墾丁國家公園本為農牧用地,尤其墾丁壹號商場位在國家公園範圍內,然在告訴人擔任屏東縣縣長,四重溪規劃為農業「休閒」園區正式送件,證人練台生亦投資墾丁壹號商場,證人蔡富女則將其在四重溪購置土地規劃開發案正式申請開發許可及地目變更,瓜田李下,引發被告懷疑二者關聯性,實難謂被告係毫無憑據而出於真實惡意所為言論發表。
⒉附表一編號2(指稱告訴人與義联集團董事長林義守,在屏東麟洛土地開發案官商勾結、圖利財團):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麟洛公園變成義守集團的醫療園區
,土地給義守集團,義守付給屏東縣政府9億多,這裡面中間有人賺幾10億,屏東縣政府拿去幫義守做公共排水設施,縣政府和縣民並沒有獲得回饋,而且排水設施也是義守在使用,義守給屏東縣政府的9億多等於是回饋給義守;之前屏東沒有這樣子把公園用地變更成其他用地的情形,這是第1個;我只知道土地賣掉了,就查到這裡,不知道為何公園用地可以變更為醫療用地;我是質疑土地買賣部分,旁邊內埔1坪賣8萬,那裡算起來就有100多億,卻只用9億多就賣掉,附近土地價格是縣府公開可以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是從被告之辯詞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查證,而比較屏東縣政府出售土地予義联集團之價格,依照被告查詢周遭土地價格,認屏東縣政府將原預定為麟洛運動公園之用地,以規劃「健康產業園區」設置為由,將該處土地以過度低於市價行情賤售給義联集團,質疑告訴人圖利義联集團,並非毫無查證,且有其憑據之理由,自不得認係出於「真正惡意」捏造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而構成誹謗罪名。
⑵且查,麟洛運動公園預定地原先使用目的,與變更為「健康
產業園區」之使用性質大相徑庭,不但涉及地目變更,且「健康產業園區」不僅是設置醫學中心之醫療資源進駐,同時規劃醫療產業及居住型照顧服務業,有屏東時報109年4月29日新聞報導可參(標題為「屏縣健康產業園區招商說明會建構屏東健康產業核心」),故除醫學中心以外,醫療及長照相關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產業均將進駐,為大規模區域計畫變更,更涉及相關產業龐大利益。依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義联集團公布將於屏東縣設立大型醫院後,告訴人帶領之縣政府即提供麟洛運動公園座落之大面積土地,並辦理區域計畫變更,而合理質疑及評論箇中是否涉及勾結、不法,屬查證後之合理評論等語,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0頁)。就辯護人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對比卷內屏東縣政府「健康產業園區開發大事紀」時序表(見偵2519卷五第455至456頁):
①於106年2月初,新聞報導義联集團創辦人林義守表示,告訴
人關懷縣民醫療照顧,希望減少居民外地就醫舟車勞頓之苦,集團計畫將在麟洛鄉投資約50億元,開發媲美醫學中心的規模大型醫院,目前已獲衛福部同意,只要能順利取得土地即可馬上動工(參卷附106年2月9日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②於106年3月14日,屏東縣政府與「都城公司」簽訂申請園區
設置及招商委託服務契約(參「健康產業園區開發案大事紀」,見偵2519卷五第455至456頁)。
③於106年8月29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同意興辦事業計畫設置
(參「健康產業園區開發案大事紀」,見偵2519卷五第455至456頁)。
④於107年2月底,新聞報導:「義联集團林義守表示告訴人積
極希望義联集團能到屏東設立醫院,由於集團已經具有結合醫療、養生、長照、度假等綜合體的投資開發經驗,因此決定擴大屏東麟洛鄉規劃投資計畫,進行醫療、養生、長照、度假休閒等綜合體開發案,預計總投資額將達148.5億元,若政府相關手續完備,集團未來便可到屏東為當地貢獻,屆時將會是屏東歷年來民間最大的投資開發案。」(參卷附107年2月23日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⑤於107年6月8日,屏東縣政府公告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
論(參「健康產業園區開發案大事紀」,見偵2519卷五第455至456頁)。
⑥於107年11月底,新聞報導:「A01為爭取境內設置醫學中心
,曾向台糖爭取釋出土地,並且一度搞得不甚愉快,屏東縣政府後來改弦易轍,轉而爭取將麟洛義大醫院預定地對面、佔地24.2公頃的麟洛運動公園(屏東縣立運動公園),變更為『健康產業園區』,據了解,由於臺灣迄今尚無『健康產業園區』的設置,經濟部還在上月訂定《醫療服務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為麟洛運動公園變更為『健康產業園區』鋪路。」(參卷附107年11月23日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⑦於109年3月25日,內政部核發開發許可(參「健康產業園區開發案大事紀」,見偵2519卷五第455至456頁)。
⑧於109年4月30日,屏東縣政府於屏東鮪魚飯店召開「委託開
發單位辦理開發管理案」暨「園區土地購地資格」招商說明會(參「健康產業園區開發案大事紀」,見偵2519卷五第455至456頁)。
⑨於109年5月15日,屏東縣政府辦理開發管理案開發商甄選公
告;於109年5月22日,即辦理進駐商公告甄選(第1次);於109年6月9日,公告設置「屏東健康產業園區」;於109年8月26日,檢送進駐商評選會議紀錄(依評選結果辦理簽約);最終於109年11月2日,與義大醫療法人及義茂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參「健康產業園區開發案大事紀」,見偵2519卷五第455至456頁)。
⑶是以,自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及屏東縣政府所提供之時序表,
義联集團董事長林義守先表示告訴人積極向其爭取投資設置醫院,進而規劃加碼設置大型結合醫療綜合體開發案,屏東縣政府始著手環境影響審查、向內政部申請開發許可、辦理招商說明會、公告開發商甄選、進行開發商招商甄選程序等行政流程,最終由義联集團取得開發案案及購得土地。惟政府採購法之訂定,目的即在於要求政府機關於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需經過公開招標等程序,使廠商間相互競爭,以使最適當之廠商得取標案。麟洛運動公園變更為健康產業園區,不單只是大型開發案,更涉及國有土地販售予私人,更應恪遵程序規範。然就新聞報導內容及屏東縣政府規劃屏東健康產業園區之時序,若被告或人民質疑告訴人已與義联集團取得開發案共識,始進行法定程序,亦無可厚非,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自不應以誹謗之罪責相繩之。
⒊附表一編號10(指告訴人與鍾嘉村三地集團在工程建案官商勾結):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當初為何覺得鍾嘉村
有問題?)民間所有建設工程的人都知道,鍾嘉村的風評就是如果沒有給紅包的話,他不會接到那個工程,這個事情高屏的民眾都知道,相關查證就是民眾間口耳相傳;A01有拿鍾嘉村的捐款去徵收,土地再交給鍾嘉村土地重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是被告此部分係基於鄉里間口耳相傳、道聽途說,而為之言論發表。
⑵惟街坊間對於公共施政及施政者所作所為議論紛紛,各發表
其想法及評論,甚至推測,自古本有,若不允許街坊百姓對政府作為加以評論,豈不對言論自由之遏制宛如封建時代。對政治人物及公共事務之評論本應為民主社會應有常態現象,否則何以能監督公共事務及促進民主發展。又以,隨時代演進,網路已經常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溝通及表示意見方式,人們間訊息溝通、發表言論,已從過往之口耳相傳,至報章投書,演變為現今在網路發表文章、留言等方式表示意見,而透過網路發言早已為常人生活習慣,故縱以網路發表口耳聽聞、道聽途說,乃時代演進結果,即便涉及個人名譽損害,仍應從上述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衡標準,判斷是否出於真實惡意,而應否論以誹謗之罪名。又網路言論本為一面兩刃之工具,現今政治人物,尤其民選政治人物,為爭取正面形象及關注以獲取民意支持,無不以網路發表正面所作所為,是其等既使用網路作為搏取正面形象工具,反之,亦應承受網路言論負面言論批評。而如上所述,為求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民選政治人物對於言論自由應有最大容忍,且其亦可透過網路進行澄清、駁斥,發揮言論市場效能,是即便僅是鄉里間口耳相傳、道聽途說,只要並非明知為不實或相當於故意說謊,而於網路發表,民選政治人物對此等網路言論亦應有忍受義務。
⑶且查:
㊀鍾嘉村以支付1,000萬餘元對價,向原屏東縣政府核准之屏東
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大鵬灣重劃案)之籌備會代表人鄭景文承接此重劃案,為取得過半數所有權人同意之門檻,竟以三地公司員工及親友掛名所有權人方式,自行出資購買土地,以數名人頭假借為買受人,因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
639、6157、6158、6159、6160、7234、723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711號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61頁)。又鍾嘉村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38、11368、18630號提起公訴,以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816、36399、38955、39616號提起公訴,有上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8頁),現均為法院審理中。又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鍾嘉村涉嫌之犯罪事實中,即有牽涉屏東縣獅子鄉及車城鄉屏鵝公路太陽光電發電廠淘空公司、私自挪用款項之犯罪嫌疑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可見鍾嘉村所牽涉之工程案件,確多涉及不法嫌疑。固然,上開鍾嘉村所涉嫌之不法情事並未直接與告訴人相關,起訴書亦未直接指涉告訴人於鍾嘉村承攬之屏東縣之工程案件中收受賄賂。然就我國一般民眾觀點,與政府相關採購或工程若涉及不法情事,即便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貪瀆情事,一般民眾仍不免揣測有官商勾結情事而議論紛紛。又被告為恆春在地人,對於屏鵝公路太陽光電發電廠開發計畫案衡情會早於他人所知悉,而屏鵝公路太陽光電發電廠案亦本有重大爭議,此亦曾為新聞所報導(參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535至539頁),且此金額龐大又涉及重大環保爭議之開發案,屏東縣政府是否允許開發,告訴人斯時為屏東縣縣長,一般人均會聯想到開發與否和告訴人決策有關,故屏鵝公路太陽光電發電廠開發案遭當地人質疑、評論是否涉及告訴人與三地集團官商勾結,實為我國尋常百姓思維,本非意外之事,是被告辯稱:高屏地區之人均知鍾嘉村涉及之工程案有收紅包等語,指摘告訴人與三地集團官商勾結,雖為道聽途說所發表之言論,仍難謂其係毫無憑據而出於真實惡意所為言論。況在地人對於地方事件之瞭解早於新聞報導,本無不合理之處,告訴代理人指辯護人所提證據為事後新聞報導,指稱被告並無查證云云,尚非合於經驗及邏輯法則,且顯未充分瞭解真實惡意原則之意義,所言嫌不足採。
㊁再查,鍾嘉村於大鵬灣重劃案進行中,為使重劃案順利通過
,竟以人頭為土地買受人,而經本院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業如前述,然大鵬灣重劃案仍通過。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於大鵬灣重劃案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經判決確定之鍾嘉村,竟以三地集團捐款2,000萬元予屏東縣政府,被告質疑鍾嘉村三地集團與屏東縣政府間曾有不當過從甚密關係,屏東縣政府竟仍不知迴避以免官商勾結質疑,於屏東縣政府以前瞻計畫於屏東縣興建停車場,公開招標屏東市舊酒廠停車場轉移營運案,仍由鍾嘉村經營之府城客運受評選為最優投資人,並由屏東縣政府出資4.8億元自建其中地上4層立體停車場,完工後移轉由府城客運營運,以及由府城客運興建其他部分之停車場及商業設施及營運,內容涉及精華地區土地允許興建經營商場,故被告認為與通常招標情形顯屬有別;又同屬前瞻計畫補助興建之內埔水門停車場,興建後亦由鍾嘉村旗下集團之高雄客運得標經營,被告因此認為數個前瞻計畫停車場,皆由鍾嘉村集團得標興建或經營,因而質疑當中是否涉及工程建案官商勾結,非無合理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並提出中央設網路新聞資料報導:前立法委員邱毅於105年1月間召開記者會,指責斯時為縣長之告訴人,包庇炒地集團,表示大鵬灣重劃案建商(按:指鍾嘉村)以31名人頭地主通過自辦市地重劃,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別經判處3至6月有期徒刑,但建商三地開發公司董事長鍾嘉村捐款2,000萬元後,就開始挖除大鵬灣居民祖墳;屏東縣政府發言人黃建嘉則表示大鵬灣重劃案為內政部核定,屏東縣政府僅依法公告,而斯時告訴人尚非縣長,屏東縣政府亦無公務人員因此案遭判刑,三地開發公司捐款2,000萬元予屏東縣政府雖為事實,並已入庫,用作重劃區公園用地私有墳墓拆遷補償,已補償部分,數量仍在清查中等情,有中央社網路新聞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9頁),以及提出府城客運於屏東市舊酒廠停車場興建營運案獲選最優投資人之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2頁)、水門轉運站暨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決標由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4頁)等件為證。
②告訴代理人則提出屏東縣政府102年1月7日簽呈,主旨記載:
「三地開發公司檢送101年12月26日所開立之捐贈支票,分別為鍾嘉村先生捐贈700萬元整、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捐贈300萬元整...」(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以及屏東縣政府102年3月4日簽呈,主旨記載:「有關本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遷葬案,三地開發公司檢送102年2月28日所開立之捐贈支票,分別為鍾嘉村先生捐贈700萬元整、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捐贈439萬3,477元整...」(見本院卷二第129頁),2簽呈上決行者均為斯時屏東縣縣長曹啟鴻,非告訴人,認被告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告訴人名譽,惡意昭然若揭等語。
③是本院就上開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
可證鍾嘉村因大鵬灣重劃案利用人頭地主遭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竟又於大鵬灣重劃案通過後,以個人及實際經營之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出資捐贈逾2,000萬元,用以作為大鵬灣重劃區內私有墳墓遷葬補償金等情,均為事實。再依前開中央通訊社新聞報導,屏東縣政府針對前立委邱毅指責告訴人包庇炒地集團之記者會,所作回應時間為105年間告訴人擔任縣長時,可合理推論使屏東縣政府收受鍾嘉村捐贈逾2,000萬元墳墓遷葬補償金之縣長雖非告訴人,然實際以該筆捐贈款項發放拆遷補償之時任縣長,應有包含告訴人。惟徵收拆遷補償金發放,涉及公行政給付,得否以私人捐贈款作為補償金來源,本有疑義;更何況,此補償金捐贈者為鍾嘉村,係大鵬灣重劃拆遷補償之利害相關者,其甚至曾為此不惜動用人頭買地,而經法院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則屏東縣政府竟收受利害關係者鍾嘉村捐款之墳墓遷葬補償金,並進而以此筆捐款發放補償金,推動大鵬灣重劃案進行,縱無刑事不法,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適當,尚堪存疑,難免為人詬病。而告訴人擔任縣長時期不但未考量此情適當性,反實際發放鍾嘉村捐贈之大鵬灣重劃案墳墓拆遷補償金,以利重劃案進行,此情除被告外,亦有前立委邱毅提出質疑,可見被告之評論、懷疑,並非毫無憑據而出於真實惡意。又鍾嘉村進而於告訴人擔任縣長時得標2金額龐大之停車場開發營運案,故被告將前後二件事作連結,質疑其中是否有官商勾結,尚屬綜合事件後所為之評論,屬應予以保障之政治性言論自由範圍內。而施政者既握有完整決策資料,面對此質疑時,本應使政府對決策過程作更完整公開透明說明,例如工程興建與否係何人參與決策、討論過程如何,並公開作成相關會議紀錄、完整招標過程資料、相關法規依據等等,以作澄清,而非以批評者未做鉅細靡遺查證,動輒要求人民自我審查,以提告誹謗罪之刑事責任要求人民噤聲,否則如此何能達到言論自由最終目的,即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功能。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自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
⒋附表一編號3(有收受紅包賄賂以及接受財團不當利益供養情事):
依辯護意旨所示,被告此部分言論即係質疑告訴人與練台生間有無不法情事,是本院既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言論不構成誹謗罪,此部分亦當然不應成罪。
⒌附表一編號4(結交警察、調查官、檢察官、法官,干涉司法,使司法不公):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是我開庭的直接感受,而且
當時承辦檢察官是屏東縣政府訴願委員,有領政府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此部分為被告誤會,因被告覺得為何告訴人提告後為何偵查很快就開庭,被告覺得怎麼會這麼快開,因此產生誤會,想說司法干預,後來檢察官有跟被告解釋,被告也有在偵查庭跟檢察官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被告指稱告訴人勾結司法云云,確實為憑自己個人經驗所為之揣測而發表。
⑵然我國過去歷經長時間白色恐怖專制政治統治,當時司法未
能獨立,基於此負面經驗,人民長期不信賴司法,坊間至今仍屢聞「法院是國家開的」、「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等流言蜚語,敗訴者或判決結果不利一方,動輒高喊司法已死,為我國社會常態。雖現今已為民主法治社會正常運作已久,司法獨立行使職權已有相當時間,但過去司法服務於政治之負面印象已根深蒂固於部分人心,即便現今司法努力不懈於於扭轉過往負面形象,此歷史共業仍為現今司法及行政人員所共同承受。然而,面對此歷史共業,司法應為更嚴謹之程序、更詳盡之說理,以逐步取得人民信任,而非面對此不理性批評即率以誹謗罪相繩,否則實無法達成原本獲得人民對司法信賴之目的,此刑事手段與達成目的性間聯結之比例原則,亦為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所必然。而另一方面,行政執政者同為此歷史共業承受者,亦是如此,尤其告訴人作為民選政治人物,其應受言論自由最大監督,更有忍受義務。故於人民涉訟時,因對結果或過程不滿,即出言司法不公、干涉司法、勾結司法云云爾爾,是否即應遽以誹謗刑責相繩,仍不無審酌餘地。
⑶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所誤會等語,然被告
答辯之詞中,非未提出其主觀上認為程序上不合理處之理由,而被告並非司法人員,雖經常涉訟,然對於司法內部運作未必盡然瞭解,若係基於誤會,而並非出於真實惡意所為此等發言,雖對身為政治人物之告訴人之名譽權有所損害,仍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懲罰之。況被告亦於偵訊中辯稱:縣長告縣民,就是要利用地檢署當遮羞布等語(見他593卷一第416頁),可見其指告訴人干涉司法、使司法不公,其中之意包含表達告訴人身為縣長,面對縣民批評,竟以提告方式處理,利用司法使縣民不敢批評之意,箝制言論自由,故其此部分遣詞用字雖嫌粗鄙、隱喻不當,仍屬政治性之意見表達,尚不應以此即遽論以誹謗之罪名。
⒍附表一編號5(買通縣議員):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以「買通」之強烈詞彙評論,然
被告之意係針砭屏東縣縣議會與屏東縣政府間缺乏制衡,例如告訴人曾於議會質詢時打瞌睡、議員劉淼松於告訴人答詢時竟蹺腳打電話,且屏東在地記者丁國鎮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每位縣議員都有600萬元建設經費(統籌預備款),所以在議會中做球的事是經常發生,例如縣長會將當日要做施政報告議題先透露給與他友善的議員,議員會視當天現場報告的情況,適時拋出議題讓縣長把他的理念或陳述講完,同選區的議員若與A01關係良好就可以得到統籌預備款,就比別人多的經費,但這並沒有收賄或受賄的問題。這些是從我在議會做直播十幾年來從議場上質詢的情形,就可以看出來哪個議員和A01的交情比較好,不過到底誰和A01比較好,這是我個人經驗,我並不會向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提到哪些議員和A01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知屏東縣政府將編列預算此屬於行政機關權限,逕提供定額予議員自由支配,利於其等經營選區,減低議員對告訴人監督壓力,甚至有偏好特定議員而調整款額情形,故被告並非不實之誹謗或惡意評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提出告訴人議會質詢時打瞌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議員劉淼松於告訴人答詢時逕自講電話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為證。
⑵查被告雖稱告訴人「買通議員」,然並未直指告訴人與議員
間私人金錢往來之行收賄情事,而辯護人上開辯詞指所謂「買通」,係運用縣政府之統籌預備款如何分配予議員,以達到減少監督、使告訴人於議會質詢中展現優良形象之目的,於言詞解釋上尚屬得以解釋之範圍內,且亦提出上開證據及證人丁國鎮證詞為佐證,可徵被告所為言論非出於真實惡意。
⒎附表一編號6(涉及核三廠公關費弊案):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係指證人鄔瑞豐於
屏東縣恆春鎮草潭萬應公廟擔任主委時,透過當地龍水里社區發展協會向台電公司申請睦鄰經費,而張清彬為該時龍水里里長,亦宣稱為告訴人助理,惟鄔瑞豐先前每年均委託張清彬向核三廠申請睦鄰經費,惟似發生萬應公廟未確實拿到經費情事,由於涉及政府預算及公款發放,而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備註】載:「指摘及傳述A01貪污,透
過恆春當地人士張清彬,向位在恆春地區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詐騙公關費(睦鄰經費)私用,如同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於擔任民意代表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不實事實誹謗A01。」惟查,證人鄔瑞豐於偵訊中證稱:張清彬是龍水里里長,恆春他也是縣長A01的特別助理,這是他介紹自己的說詞。草潭萬應公廟在龍水里,我都是委託龍水里社區發展協會去申請,社區發展協會是一個申請平臺,我是委託張清彬代為處理申請睦鄰經費,他之前也是這間廟的委員,萬應公廟是以中元普渡為活動計畫申請經費,大概都2萬元,通過的時候核三廠不會發公文給我們,直接對龍水里發展協會平臺發文,台電會轉帳到發展協會帳戶,我也不是很瞭解,活動辦完後,有拿單據和成果照片給核三廠審核,但我們沒有拿到核三廠的錢,所以我發文去問核三廠,核三廠回文說我們申請的錢每年都有付,說錢都付給那個平臺,我去問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他不理我,我說都是委託張清彬去請款,但請的款最後不了了之,他就告我誹謗,後來結果是不起訴,我本來也要去告張清彬,結果張清彬中風了,不知道他能不能講話等語(見偵855卷第206至207頁),可證被告係聽聞恆春在地自稱為告訴人特別助理之張清彬,於協助公廟申請核三廠睦鄰經費有疑似利用此機會侵吞睦鄰經費情事,故認自稱為告訴人特別助理之人疑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與告訴人有所關聯,而為此言論之發表,尚難認出於真實惡意。
⒏附表一編號7(涉及凌雲里棒球場弊案):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屏東縣凌雲里土地,原為國防部軍備局
管理,於104年12月1日告訴人任縣長期間,撥用予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著手運動休閒園區開發計畫,擬蓋設棒球等設施,要求居民遷移,溝通過程採取方式,除受網路媒體質疑為異常重之手段,針對台糖公司養豬場停水,當地居民組成「屏東市雲鵬段989自救會」亦質疑縣政府於週末期間指派參議與秘書查估價額及施壓,且縣政府發給遷移民眾之補償款項支票,疑使用非國庫支票乙情,屏東縣議員蔣月惠也有此徵收土地經費來源之疑問,被告認為此與過往一般徵收或遷移程序相異,而有急於開發、與開發廠商有不正當關係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並提出六塊厝台糖屏東養豬場慘遭停水網路新聞、屏東市雲鵬段989自救會臉書社團截圖、標題為「地檢署控告潘縣長錢哪來?驅趕凌雲里179戶共453人無家可歸,含收回農地面積約19甲地」網路新聞(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9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為證。
⑵從而自辯護人上開提出之證據,可證凌雲棒球場土地徵收過
程確多有爭議,並遭人質疑徵收手段激烈,尤其休閒運動設施非急於一時之建設,且不僅被告對徵收補償金來源是否來自私人提出質疑,亦有其他議員提出此疑問。再依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及網路資料,指稱屏東縣政府就此棒球場預計投入22億元興建,棒球場9.8公頃,可容納1萬2,000名觀眾,然相較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同樣耗資22憶,除主球場可容納2萬5,000名觀眾,尚有標準規格副球場1座、少棒規格球場2座、戶外投打練習區及副設施,被告認為預算編列應屬有疑(見本院卷第482頁),並提出網路新聞及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介紹網頁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4頁)。是被告質疑此土地徵收過程、補償經費來源、興建棒球場預算均異於常情,而質疑是否涉及官商勾結,尚有所憑據,難謂出於真實惡意。
⒐附表一編號8(涉及前瞻計畫停車場弊案):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屏東縣33億做的停車場,臺北市工
程成本至少高於屏東百分之50,從公開預算案都可以查到,屏東停車位價格跟臺北、臺中一樣,甚至比臺南還貴,怎麼可能屏東這麼貴,我覺得一定有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⑵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提出「前瞻計畫核定屏東9座停車場總
工程費32億」新聞報導所列各座停車場核定之興建金額,以及依照屏東縣政府新聞稿及網路查詢資料,計算各該預計興建停車場設立之停車位席次,平均每席停車位耗資約133萬元,並提出對比臺中及臺北停車場新建網路新聞,及臺北市公共停車場興建完工情形網路資料,計算出臺中市政府大里東榮立體停車場平均每席約83萬7,963元、臺中潭興立體停車場平均每席96萬6,667元,臺北市政府110年完工之停車場,平均每席99萬9,777元等情,有網路新聞、屏東縣政府最新訊息、uTagGo停車資訊、屏東新聞PT News粉專、臺中大里東榮立體停車場網路新聞報導、臺中潭興立體停車場新聞報導、臺北市公共停車場興建完工情形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3、505至527頁),可見屏東興建立體停車場之費用確高於臺北、臺中等地。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擔任屏東縣縣長期間,以前瞻計畫興建停車場之經費不合理,恐有弊案,尚非出於真實惡意所為之言論。
⒑附表一編號9(枋寮地區非法掩埋垃圾事件收賄):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任屏東縣縣長時期,屏東縣議員劉淼松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而告訴人與縣議會關係良好緊密,故提出此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查該網路新聞內容,劉淼松為屏東縣枋寮鄉選區第15至19屆縣議員,因其工廠濫倒廢棄物,工業重金屬污染鄰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監察院亦針對屏東縣環保局提出糾正案,指出屏東縣環保局未即時執行公權力查處該公司長期露天堆置含重金屬粉料,又放任劉淼松在枋寮鄉興建段魚塭地回填2萬5,000多公頃事業廢棄物,導致案發迄今4年,對環境污染難辭其咎,有網路新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可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4年間長期放任縣議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明顯露天處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在魚塭地大量回填廢棄物,污染環境,顯怠於職責,而告訴人為屏東縣政府首長,對屏東縣政府內部各部會之作為負責,又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暴利性質,被告質疑告訴人所掌之屏東縣政府長期放任,是否有收賄之弊,亦難謂毫無憑據,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之。
⒒附表一編號11(愛喝酒、與異性往來私生活不檢點):
⑴查證人丁國鎮於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過記者,
受顧於真晨報,自己經營「阿緱視界」,在被告來屏東開「火大爆報」第2次記者會時在現場認識被告,與被告交換名片,當時給的就是真晨報名片,我當時跑屏東縣議會和屏東縣政府的線,我在A01擔任屏東縣議員時就認識他,A01也會設宴招待記者,經常可以看到A01的另一面,我經營的「阿緱視界」在臉書播放影片,在臉書上發文平均是1天1篇。我聽過A01愛喝酒,A01自己也承認;我剛入行時,A01當議員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他很愛喝兩杯,A01剛當上縣長辦尾牙時,也曾經和我拼過酒,當時A01喝到整個人都茫了,他是被官員駕著離開會場,因為當時他已經發酒瘋了,也就是開始大聲吵鬧,失態了;此外,A01在第一任、第二任出席議會總質詢時,也曾經在會場睡了15分鐘,當時就是因為他前一天與張平原議員喝酒到天亮,才來總質詢,這部分我的「阿緱視界」有直播議會現場的影片,這都是真的,是我親眼看到的。A01當立委時還有「人妻事件」,當初歌手○○○(真實姓名詳卷)和A01在東港同居,當初○○○老公是警察,○○○為了和A01在一起,和她老公離婚,這件事○○○的老公有跟當地里長投訴,請他主持公道,里長帶他去找簡太郎投訴,後來是離婚收場,這兩件事我去求證過,其他還有很多但那些我沒求證過,我就不敢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
⑵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聽聞丁國鎮闡述,認告訴人為
公眾人物,非純屬私人領域事務,而提出合理質疑及評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尚屬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質疑本院: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官商勾結,而
被告現在導向是在評論公共政策,然檢察官起訴、告訴人所提告範圍,是在指被告稱告訴人包工程、官商勾結,舉例而言,今天對一個判決不接受就指控法院收紅包,這樣的評論是合理的嗎?即使認為公共政策有可評論之處,然被告是直接指控政治首長收受不當賄賂、包工程,根本毫無根據及查證,均是被告道聽塗說,即便發表言論不用如論文引述依據,但是要有查證,到目前為止沒有看到查證的依據,只看到在法院命他補這些資料時,去東拼西湊補資料。被告先前並未提出查證資料,係法院函文命其補正,若之前被告已無相關合理證據可佐,為何要一再讓被告補正,讓告訴人不解;告訴人認為被告可以有其理解、想像、懷疑、推測,但在法院,不是一個人隨便講話都是依照其想像、經驗、個人人脈,必須清楚做到查證才可做這樣敘述;講人家官商勾結,被告有看到什麼不當接觸、不當金流嗎?今天若指控一個法官收紅包,不用有這樣的事證嗎?就憑一些公共政策、客觀事證,就直接把人安上官商勾結、包工程,這是很惡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本院回應如下:
⒈首先,告訴人為民選政治人物,於民主政治選舉中獲得民意
支持而擔任公職,並於公訴意旨所載期間擔任屏東縣縣長,對屏東縣政府之施政負責,如上所述,其身為民選政治人物本對政治性言論負有最大容忍義務,茲不贅言。相較之下,我國法官為通過國家考試而獲取擔任公職資格之公務人員,取得此身分資格與民意支持及政治無關,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民意與政治所干預,所受言論自由忍受義務當然低於民選政治人物,二者不能相互類比。告訴代理人以:被告無查證即隨意指控告訴人包工程、官商勾結,舉例而言,今天對一個判決不接受就指控法院收紅包,難道此評論合理云云,實屬未能理解言論自由最重要價值,在於透過言論市場機制,以監督政府、守護民主政治正常運作,而將民選政治人物與法官對於言論自由之忍受程度劃上等號,顯屬比喻失當,實不足採。
⒉次者,告訴代理人多次指稱被告言論全無查證,所提出之查
證資料均係法院以函文命補正資料,由辯護人以事後提出,並非被告事前查證所提出,可見被告發言前未經查證而發表誹謗性言論,認被告應負誹謗之罪責云云。惟查:
⑴縱辯護人於起訴後,始提出證明被告言論非無所本之證據,
邏輯上本不能逕以推論被告未曾事前查證。尤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始作成,對於誹謗罪之不罰要件之解釋,從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採之「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為真實者」標準,進展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採之「真正惡意」原則,此為實務上對於誹謗罪構成要件解釋上之重大變革,故檢察官起訴時對於誹謗罪構成與否之解釋,與於本院審理時相比,已有改變,本院審理時本應依照新作成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斷被告被訴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而現今刑事訴訟法雖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仍非完全等同於民事訴訟上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為釐清事實並妥善適用法律,而負有澄清義務,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有調查義務,是本院發函請辯護人補正被告發表言論所憑據之證據資料,以調查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應當誹謗之罪責,本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法院之職責及義務所在,若告訴人無法理解為何法院要一再讓辯護人補正資料,應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告訴代理人向告訴人解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盡其身為律師之職責。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指明:「基於言論自由對
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是法院對於政治性言論是否盡事前查證之審查標準,應在於判斷表意人是否明知虛偽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相當於故意說謊)而為之。於此基準下,檢察官應舉證此不利事項,惟若辯方能提出反證,證明被告之言論內容並非明知虛偽不實,或相當於故意說謊,則縱使該證據為事後諸葛,只要能證明被告之言論非出於真正惡意,即不應以誹謗之罪名相繩之。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依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足認非出於真正惡意,已如上所詳述,故縱該等憑藉之資料非偵查時提出,亦不影響被告不構成誹謗罪之結論。
⒊再以,告訴代理人多次強調被告因其經營之悠客馬場遭人檢
舉,而遭屏東縣政府裁罰,出於報復之惡意,而為本件鋪天蓋地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即應構成誹謗罪云云。然如上所述,「真正惡意」(或「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此「惡意」係指表意人對於其所發表言論內容「主觀」是否為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言論內容為虛偽,卻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黃昭元、許志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並非指表意人之發表言論「動機」出於惡意。是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意旨指被告因其悠客馬場遭檢舉稽查,出於挾怨報復之惡意心態而為本案之言論,固非無據,惟縱使被告之動機為惡意,並非即構成誹謗罪所稱之「真正惡意」,仍應視其主觀上對於發表政治性言論內容是否明知虛偽不實或相當於故意說謊而為之。是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出於惡意動機發表言論,即驟認被告該當誹謗罪,嫌屬對真正惡意原則之「惡意」2字解釋上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誹謗罪嫌所為之言論,
經核均屬對民選政治人物身分之告訴人所為政治性言論,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而檢察官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為之,縱對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仍不應以誹謗之罪名相繩之。
六、附表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被告於言談中以「菜店女人」、
「政治妓女」、「龜兒子」指稱告訴人,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17、38所示內容意旨欄所載之文意脈絡,不外乎是指稱告訴人接受財團利益並圖利財團、官商勾結時,對告訴人所為形容,雖粗鄙不堪,然其仍屬於發表政治性言論時所出之言,仍屬對公共事務議題之評論,而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指告訴人為「不要臉的人」,查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內容意旨欄所載之文意脈絡,被告稱告訴人為不要臉的人,係指告訴人對其提告妨害名譽,是怕被告擋其財路等語。而告訴人身為民選政治人物,對他人之批評言論本有較高忍受義務,然告訴人面對被告之批評卻不斷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故被告稱告訴人「不要臉的人」,雖其言論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尚未逾越告訴人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故不該當公然侮辱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所為之言論,檢察官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出於真正惡意所為,自不應論以誹謗之罪名;另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該等言語雖嫌粗鄙,仍屬對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即難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是本件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一:
編號 指摘告訴人A01所為涉及誹謗言論內容 1 與練台生在四重溪土地開發案、墾丁壹號商場案官商勾結,透過區域計畫等方式圖利財團。 2 與義联集團董事長林義守,在屏東鄰洛土地開發案官商勾結、圖利財團。 3 受紅包賄賂以及接受財團不當利益供養情事。 4 結交警察、調查官、檢察官、法官,干涉司法,使司法不公。 5 買通縣議員。 6 涉及核三廠公關費弊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7 涉及凌雲里棒球場弊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6)。 8 涉及前瞻計畫停車場弊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9 枋寮地區非法掩埋垃圾事件收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10 與鍾嘉村之三地集團在工程建案官商勾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35)。 11 愛喝酒、與異性往來私生活不檢點。附表二:
編號 涉及公然侮辱言論詞彙 1 菜店女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 政治妓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17、38) 3 不要臉的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4 龜兒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