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良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良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簡良憲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承纜莊慶進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安路112巷之鷹架拆除(總計800餘支)工程。簡良憲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向莊慶進佯稱其資力不足以支應工程勞工工資,要求先行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使莊慶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萬3,000元予簡良憲。簡良憲於當日施作部分工程(拆除170餘支鷹架),翌日即稱病未到,屢經莊慶進催促,均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慶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良憲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良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慶進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高明德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高明德書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年籍表、告訴人提供之工地照片、案發工地空拍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詐欺方式,侵
犯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8頁),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3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12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過失傷害等前案,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3至19頁),素行不良;並考量其自陳:案發時從事鷹架工程,月薪約5、6萬元,臨時,現從事粗工,月薪約2、3萬元,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及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繳交公益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詐得現金3萬元(依本院和解筆錄記載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