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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庠宏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義務辯護)

邱芬凌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沈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沈庠宏分別與江緯喆、黃月美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江緯喆誆稱欲買入土地,並委託江緯喆代為尋覓標的,嗣再藉詞取消交易,使江緯喆誤認沈庠宏具有買賣高額不動產之資力。又於110年8、9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佯以投資醫療器材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江緯喆借款,江緯喆因誤信沈庠宏資力甚佳且還款無虞,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予沈庠宏。2人後於111年5月9日合意結算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被告借款之總金額,沈庠宏再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給江緯喆。嗣因沈庠宏遲未還款,江緯喆雖迭次催討,沈庠宏卻一再藉詞拖欠,江緯喆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黃月美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向黃月美佯稱以拿房地抵押借款交由其投資將有20萬元獲利為由,卻刻意隱瞞投資標的,致黃月美陷於錯誤,由沈庠宏之友人江瑋喆偕同沈庠宏及黃月美分別於111年5月25日、6月17日向李佳駿借款,並以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87建號(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劉麗鳳(原記載李佳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借得120萬元、24萬元現金交付予沈庠宏。嗣因沈庠宏表示覓得較低利息之借款場所,黃月美又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隨同沈庠宏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順盛當鋪,以本案房地向顏春彩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再將扣除清償第1筆借款之餘額交付予沈庠宏。沈庠宏俟後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期間,在屏東地區,向黃月美誆稱錢不足以繳納抵押借款利息等語,使黃月美誤信為真,陸續交付合計8萬元現金予沈庠宏,惟沈庠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償還款項共208萬元(原記載2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黃月美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庠宏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703卷第193-194頁)。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月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警卷第7-10頁、偵715卷第49-52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黃月美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黃月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黃月美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03卷一第193、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庠宏坦承有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67萬元,本金及利息共應償還100萬元,另外自告訴人黃月美處取得共208萬元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另外我向告訴人黃月美借款投資,都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宋克芳律師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簽發之本票係告訴人江緯喆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告訴人江緯喆持本票向本院強制執行,可見告訴人江緯喆認定雙方之金流為借貸關係;又被告借款時未說明款項用途,係因高額利息無法負擔,故尚未清償,被告沒有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邱芬凌律師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向告訴人黃月美借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之金額為多少?㈡被告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㈢被告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時,有無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借款?㈣被告向告訴人黃月美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向其施用詐術?經查:

㈠被告詐騙告訴人江緯喆部分⒈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但金額顯與告訴人江緯喆

所述不一致,詳後述),未依約償還告訴人江緯喆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703卷第55、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緯喆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他卷第43-45、117-121頁、本院703卷第212-22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張(他卷第11頁)、告訴人江緯喆陳報之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133-16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之金額結算為120萬元⑴細觀111年5月9日之錄音譯文(他卷第135頁),被告向告訴

人江緯喆表示「沒關係啦你就看你怎樣,這兩天要怎麼處理都沒關係啦。重點就我跟你承諾的是120萬,這樣做一個乾脆才不在那邊囉嗦。反正這個禮拜一定會拿到錢,拿到錢我就120萬給你,你本票還我就好。」告訴人江緯喆回復「好。」,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緯喆於本院中證述:110年8、9月間,被告開始向我借錢,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合意結算債務總額為120萬元等情相符(本院703卷第222、22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9日前確實有積欠證人江緯喆金錢,2人同意以120萬元為被告最後應償還證人江緯喆之金額,且被告在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江緯喆借款,且2人合意借款之金額為120萬元。

⑵證人江緯喆雖證稱被告除上開120萬元,另有積欠111年3月21

日債務12萬元等情(本院703卷第224頁),然證人江緯喆既與被告於111年5月9日合意結算借款金額為120萬元,則111年3月21日之債務亦應包含在結算之債務內,故應認被告積欠之債務不包含證人江緯喆所指之12萬元。

⒊被告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時,有施用詐術⑴證人江緯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借款時,告知我

要投資藥品及醫療器材,包含醫療器材、藥品、頭痛藥等,其中一個頭痛藥的藥廠是杏輝,因為當時被告有委託我物色不動產,也已經與賣方講好價錢,不過後來暫停交易,所以我相信被告有相當資力等語(他卷第43-44頁、本院703卷第223頁),可見被告當時以投資藥品之話術向證人江緯喆借款。再從錄音譯文,被告提及「就跟你說不會欠到你啦。那是讓這個疫情搞到齁,那食藥署長晚上要去找陳時中啦,他下令下來20號才要批准啦。他20號批准下去3天內就會拿到錢了啦。」、「我那個朋友的同事跟食藥署署長是同期的,他們那是有交情的,為了去跟他打擾那件事,煩到陳時中罵他」、「止痛藥,他們現在目前沒有批准我們就是先要做這些止痛藥給藥廠啦,你聽不懂。這陳時中要批准啦,他們現在目前是批到這個啦。」、「不然我敢跟你說這樣喔?我敢跟你說要買房子喔?那個想法就是幹你娘那就一、兩個月的事,哪知道拖下去一、兩年。阿不然像你說的沒繳到錢,我也知道說最慢一、兩個月的錢我就拿還你,結果事情一直爆發一直去,哪有這疫情那麼恐怖的。這就天時哪有辦法,阿已經過了。」、「我們有去吃到飯了,跟署長都有吃到飯了。署長也在說這個情形,特助也在說這個情形。有啦人家有要做給我們。」、「海事處就是海關過來那個海事處,重點最後一關在那裏。阿已經讓這個人擋到沒臭洨。你剛看到這個,這個要出關了。」等情(他卷第135、137、139、142、

146、147頁),足見被告反覆向證人江緯喆表示可以透過食藥署長、陳時中取得藥品批准,且其願意向身為房仲的證人江緯喆買房子,就是因為有投資藥品,只是疫情因素,藥品無法順利入關,因此沒有如期償還借款,而與證人江緯喆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以投資藥品為由向證人江緯喆借款。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向證人江緯喆提及陳時中、食藥署長

,只是要找藉口敷衍證人江緯喆,沒有與陳時中吃飯、藥物批准、貨櫃、海關的事情等語(他卷第119-120頁),可見被告沒有任何投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計畫,或認識與醫藥相關之政治人物,卻以此向證人江緯喆借款,足徵被告以不實之名義而施用詐術,使證人江緯喆誤以為被告確有投資藥品可以獲利,而交付款項,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可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江緯喆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借款

時未告知原因,且其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可以推論告訴人江緯喆認為雙方之金流為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本院703卷第165-168、314頁),惟從112年8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證人江緯喆:「你都嘴上這樣說,問題我們已經搞了2年半了」被告:「你才搞2年半而已耶」,足認被告在錄音時間的2年半前即110年2、3月起,就有與證人江緯喆提及投資藥品,可與證人江緯喆證稱其實早在向被告催討欠款前,被告就有提及投資藥品一事,但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早之前的證明等語(本院703卷第224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以投資藥品等詐術向證人江緯喆借款。再者,被告開立本票之原因多端,無法以證人江緯喆持本票向法院為強制執行,即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的原因關係為民事借貸。辯護人上開辯護,實非可採。

⒋被告向告訴人江緯喆借款時,無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借款

被告於108年在臺灣屏東監獄共有3,481元之所得,110年間分別自2間工程公司共有379,255元之所得,111年間也是從前開2間工程公司共有409,973元之所得,109、112年間則無所得資料,且108至112年間均無財產登記資料,有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可佐(他卷第93-101、103-111頁);再從被告109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授信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間在安泰商業銀行尚有24萬餘元之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6月21日金徵(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可參(偵續卷第47-50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11年間,收入未逾50萬元,且尚有銀行欠款未繳清,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卻向告訴人江緯喆以投資藥品為由陸續借款達120萬元,由被告於案發時之資力狀況、負債情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客觀上已經無資力償還對告訴人江緯喆之新增借款,益徵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投資藥品、醫療

器材,使證人江緯喆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

㈡被告刻意隱瞞投資標的之重要交易事項詐騙告訴人黃月美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坦承於111年5月、9月間偕同告訴人黃月美,以告訴人黃

月美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被告因此取得款項共200萬元,再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期間,在屏東地區,向告訴人黃月美借款,取得合計8萬元;然未依約償還告訴人黃月美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703卷第55、160頁、本院812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美於偵訊、本院證述(偵715卷第49-52頁、偵續卷第169-171頁)、證人江緯喆於本院證述(本院703卷第212-22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份(警卷第25-27頁)、異動索引內容1份(偵715卷第31-36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偵715卷第38-3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偵715卷第40頁)、借款借據1份(偵715卷第41頁)、本票影本1份(偵715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偵715卷第4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812卷第223-2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從事投資行為前需先評估自身風險的承受能力、投資標的

及風險、獲利方式等,而如何正確評估,仰賴投資者受正確之告知,是募資者應告知投資者上開投資重要事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向證人黃月美說要投資做生意,沒有告知要投資什麼,只說有賺到錢就會給她20萬元的紅利,不過投資款其實是要用來養鴿等情(偵715卷第51頁、偵續卷第56頁、本院812卷第69、248頁),與證人黃月美證述被告表示投資會有利潤,沒有說明投資標的,但說過幾個月會有20萬元獲利之情節相符(偵715卷第50頁、本院812卷第271頁),可知被告係以投資生意可以獲利20萬元為由讓證人黃月美抵押房屋貸款,惟被告顯然未正確告知證人黃月美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如投資標的及獲利方式。且證人黃月美表示其國小畢業,之前沒有投資的經驗,不瞭解投資會有盈利或有虧損等情(本院812卷第271、272頁),足認依證人黃月美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不解何謂投資之風險。又被告身為與證人黃月美相識數十年的鄰居,知道其包粽子、水餃維生(本院812卷第311頁),非以投資為業,卻僅一再強調投資可獲利20萬元等情,經證人黃月美證述在卷(本院812卷第273頁),益徵被告刻意未告知投資行為之重要事項。

且證人黃月美證稱其年事已高,沒有工作,名下僅有本案房地,除了本案房屋之外,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收入來源依靠女兒提供的生活費等語(本院812卷第208-209頁),可知本案房地係證人黃月美唯一且實際居住之財產,則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投資,乃屬相當巨大之風險;再者,證人黃月美證稱若被告告知本案是要投資賽鴿,我不願意投資,因為不瞭解賽鴿比賽等語(本院812卷第210-211頁),顯見證人黃月美倘知悉被告投資標的為賽鴿,不會甘冒巨大的風險而抵押其唯一的財產。是被告刻意以未告知投資標的、獲利方式、自身承受風險等重要事項之方式,使證人黃月美誤認以抵押本案房地投資可以獲利20萬元而同意抵押,並將款項交與被告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屬施用詐術無疑。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取得證人黃月美之款項後,本來是要

投資賽鴿,但賽鴿不好做,又轉做其他投資,慢慢的錢就花完了等語(本院812卷第69頁),可見被告取得款項後,沒有實際將錢用來投資賽鴿,迄至辯論終結前也沒有提出投資其他任何商品之單據,難認被告確有實際投資,是以,被告佯以投資之名義取得證人黃月美抵押本案房地之款項,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堪認定。

⒌雖然證人黃月美於偵查中先證述被告沒有說明投資標的等情

(偵715卷第50頁),再證稱被告表示與台北榮總的秘書認識,可以透過投資藥品賺錢等語(偵715卷第169頁),又在再議理由中提到要投資政府上市的股票(偵續卷第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藥品賺錢,但沒有告知為何可以賺錢的原因等語(本院812卷第207-208頁),可知證人黃月美對投資標的說詞反覆,此乃因被告自始未告知證人黃月美投資標的為何,所以證人黃月美才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取得款項之原因。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向證人黃月美借貸本案款

項等語(本院812卷第315頁),然被告歷次供述均自陳係邀證人黃月美投資,核與證人黃月美之證述相符,業經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黃月美之金流原因關係非屬借貸,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瞞投資標的、

獲利方式及自身承受風險之重要事項,使證人黃月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有208萬元之財產損害。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江緯喆、黃

月美為詐欺行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以投資醫療器材之話術,詐欺告訴人江緯喆款項120萬元

,詐騙所得款項非微,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告訴人江緯喆,於第1次準備程序時雖改稱坦承犯罪(本院卷703第55頁),然在第2次準備程序至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罪,且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江緯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703卷第25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無法作為減輕量刑之事由。

⑵被告刻意隱瞞投資標的、獲利方式、投資風險,使告訴人黃

月美誤信可以投資賺錢,而抵押唯一的財產本案房地,被告又再陸續向告訴人黃月美借款,故被告共取得208萬元之款項,詐騙所得款項甚鉅。本案房屋因未能如期還款後遭法拍,告訴人黃月美因此喪失其唯一且賴以為生之住所,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被告取得告訴人黃月美辛苦工作的積蓄供自己隨意花用,所為應予嚴厲之譴責,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重。被告自始否認詐欺告訴人黃月美,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月美達成調解,卻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黃月美,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月美之女陳芬萍及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812卷第50-1、314、316頁),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法作為減輕量刑之事由。

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703卷第15-23頁),但5年內沒有故意犯罪之情形,素行普通,可略微酌減其刑。

⑷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水電工及養賽鴿,平均月收入1、2萬元

,現在沒有工作,生活費用是老人年金8千多元,國小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太太同居,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婚姻家庭狀況(本院703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⒉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703卷第253-254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及侵害2人財產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分別為120萬元、20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2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1 111年5月9日 120萬元 WG10210554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沈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沈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74號卷 偵80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 本院7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284700號卷 偵7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 聲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議字第178號卷 本院8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2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