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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芸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芸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芸溱為徐珮綾配偶王寶忠之前女友,並租屋居住在王寶忠之子所有、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緣徐珮綾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前往本案房屋,並於當日9時10分許因見王寶忠自本案房屋2樓步下樓梯,郭芸溱則自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步出,遂向郭芸溱質問其與王寶忠同在本案房屋之緣由,郭芸溱即與徐珮綾在本案房屋1樓至2樓梯間平臺產生爭執,惟經王寶忠居中緩頰而暫歇。其後,徐珮綾上樓步入本案房屋2樓次臥房,郭芸溱緊隨在後並再次與徐珮綾發生爭執,詎郭芸溱見徐珮綾自該房內垃圾桶撿拾衛生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拉徐珮綾頸部後拽,2人因而摔落床鋪上並相互拉扯,致徐珮綾受有左頂頭皮壓痛、頸頂部、腰背部扭傷、左前臂尺掌側近腕處結痂性刮擦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芸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徐珮綾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走進2樓次臥房的垃圾桶拿了衛生紙放進她隨身攜帶的袋子內,所以我拉告訴人的袋子,我們就一起倒到床鋪上,過程中我就是在拉告訴人的袋子,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235至237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配偶王寶忠之前女友,並租屋居住在王寶忠之子所有之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珮綾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本案房屋2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珮綾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1樓是王寶忠所經營穩達遊覽車公司的辦公室,由我負責公司的監理業務。本案案發當天因為監理站要稽核,所以我早上前往本案房屋要拿文件,當日9時10分許,我在本案房屋內看到被告跟王寶忠從2樓走下來,被告則自2樓主臥房走出來,我就質問他們2人在裡面做什麼,因此與被告產生爭執,後來王寶忠才將被告拉開,我就回到1樓拿文件。後來當我上去2樓次臥房時,被告就跟在我身後,我撿起次臥房內垃圾桶的衛生紙,被告就跟我搶,她徒手勾拉我的頸部側邊把我拽到床鋪上,我們2人就摔落在床鋪上,當下我無法呼吸,而且被告用腳纏著我,過程中我忘記我哪隻手有打到被告,我也不斷呼喊王寶忠,後來王寶忠到場才將我們2人分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1至11

2、115頁),核與證人王寶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案發當天,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有在本案房屋1樓至2樓梯間發生爭執。後來我上到4樓拜拜,聽見告訴人一直呼喊我,我跑到2樓次臥房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倒在床上並且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大抵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跟告訴人在本案房屋1樓至2樓梯間平臺發生爭執,後來告訴人在本案房屋2樓次臥房內拿衛生紙放入袋子,我就拉告訴人的袋子,於是我們2人一起倒到床鋪上,倒在床上的時候我們也仍然持續拉扯告訴人的袋子,這個過程我也有受傷,只是沒有驗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6頁),益見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雙雙摔落在床鋪上後持續相互拉扯等情,堪認證人徐珮綾上開證述內容顯非虛構,應有可採。是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2樓次臥房內徒手勾拉告訴人頸部後拽,2人因而摔落床鋪上並相互拉扯無訛。

㈢、告訴人遭被告勾拉頸部後拽,並摔落床鋪進而與被告相互拉扯後,於翌(13)日16時13分許前往國仁醫院治療,經診斷傷勢為左頂頭皮壓痛、頸頂部、腰背部扭傷、左前臂尺掌側近腕處結痂性刮擦傷等節,有卷附國仁醫院113年6月19日國仁醫字第113040003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35至150頁),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前開證人徐珮綾證述其遭被告勾拉頸部後雙方相互拉扯之情形相合。又證人徐珮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我只請假3小時,所以後來我就回去我任職的金融機構上班,後來下班之後我就直接回家,隔天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輔以證人王寶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有詢問告訴人身體狀況,告訴人有說她頸椎及腰部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曾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向王寶忠表示其身體不適,且告訴人所述疼痛部位與其後經國仁醫院診斷之受傷部位相符,又告訴人自本案案發後至其前往國仁醫院治療期間,僅有往返上班地點與住處,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成因存在。綜上,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造成等語,顯然悖離事實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上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頭皮壓痛、頸頂部、腰背部扭傷、左前臂尺掌側近腕處結痂性刮擦傷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堪認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雖陳明有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告訴人表示:我對於被告常常與王寶忠往來,影響我的生活而感到疲累,故無法協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無從達成共識並協商和解,自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併考量告訴人陳明:我只希望被告高抬貴手,不要再造成我精神上的壓力,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以及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語女兒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1樓至2樓梯間平臺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嗣於告訴人上樓步入本案房屋2樓次臥房時,被告緊隨在後,並承前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胸口,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徐珮綾前於偵查時結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至2樓梯間平臺作勢要推我下樓,我就反射性拉住她的手臂,被告就扯我的頭髮,王寶忠就來將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至2樓梯間平臺有發生拉扯,但是這個時候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告訴人是否有在本案房屋1樓至2樓梯間平臺因遭被告拉扯頭髮致受有傷害等情,顯非無疑。

㈡、證人徐珮綾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次臥房內,經被告以手勾拉我頸部將我拽到床鋪上後,有以腳踹我的胸口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2頁),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前往國仁醫院治療,經醫師檢視認其所受傷勢為左頂頭皮壓痛、頸頂部、腰背部扭傷、左前臂尺掌側近腕處結痂性刮擦傷等情,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並無胸口部位之傷勢,尚難認定告訴人有遭被告以腳踹其胸口而受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