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雄
陳秀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雄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貳拾陸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秀雄經黎世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告知而知悉冠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所有之26捆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下稱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放置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內無人看管,黎世瑋並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帶同李秀雄前往本案工寮勘查地形並指出入內行竊之路線,雙方談妥李秀雄竊得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後由黎世瑋加以變賣獲利。李秀雄遂基於與黎世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日3時30分至4時7分許間某時,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工寮,且由李秀雄以A車尾門升降機將原半開啟之本案工寮鐵捲門撬開致損壞後步行入內,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班智A車上而竊得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得手。嗣黎世瑋得知前情旋聯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文濱之胞姊陳秀華,雙方談妥變賣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事宜後,即由李秀雄於同日9時57分至10時15分間某時先駕駛A車自不詳處所搭載黎世瑋,一同將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載往新宗資源回收場,陳秀華可預見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來源不明,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李秀雄、黎世瑋購買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陳秀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證人即冠得公司職員黃榮森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9至221),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55至159頁)、新宗資源回收場照片(見警卷第161至162頁)、A車之貨車租賃契約書、車輛翔係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7至149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查被告李秀雄將本案工寮鐵捲門破壞後,自該門步行入內,依上說明,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越」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毀壞門窗竊盜。是核被告李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陳秀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同旨參照),是被告李秀雄毀壞本案工寮鐵捲門入內行竊之行為,不再另論毀損罪,併附說明。
㈡、被告李秀雄所為上開毀壞門窗竊盜犯行,固係與同案共犯陳秀華共謀後,再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實行之,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實際在場共同實行毀壞門窗竊盜犯行者僅有被告李秀雄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未合,當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附說明。
㈢、被告李秀雄與同案共犯黎世瑋及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竊取冠得公司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黎世瑋及該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秀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是被告李秀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李秀雄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李秀雄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財物、收受贓物,被告李秀雄所為造成冠得公司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陳秀華所為,則助長贓物之流通,徒增冠得公司追索失竊物之困難,均值非難。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有賠償其等犯行導致冠得公司所受財產損害,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又被告李秀雄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科,被告陳秀華則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33頁),堪認被告李秀雄素行非佳,被告陳秀華則素行良好。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冠得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陳秀華不願供出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的去向,我們希望對被告陳秀華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再分別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李秀雄自述其高中肄業,入間前從事運輸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以及被告陳秀華自述其國小畢業,現罹患疾病,且仰賴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華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李秀雄於警詢時供承:同案共犯黎世瑋將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變賣後,變賣的價金只給我2萬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1頁),又被告李秀雄竊得之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業已變賣予被告陳秀華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李秀雄實行本案毀壞門窗竊盜犯行,共計獲取2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秀雄所犯毀壞門窗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秀華實行本案故買贓物犯行取得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是屬被告陳秀華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秀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收購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大約花了10萬多元,後來再轉賣給上游專門回收電纜線的,印象中賺了1萬多元,但是我轉賣給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被告陳秀華未能具體指明其轉賣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之對象,復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縱被告陳秀華自稱其僅賺取轉手之差價,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所支付之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秀華所犯故買贓物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太陽能四平方專用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