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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雄為告訴人蘇國欽之胞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51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門外。被告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其住處門外持掃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