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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易字第55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檢察官認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於繼續執行,並於110 年5 月19日釋放被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上開執行紀錄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5 頁)。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為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且觀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早於83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歷20餘年仍持續因施用毒品涉案而反覆入出監、所(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茲有前開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併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屏院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屏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治療,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案執行易汝充販賣毒品案件,查悉被告有與易汝充來往,迨警方於同年月6日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555)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