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廷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6433號、第6434號、第106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廷聲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1.0L-58度95年春節家配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鍾廷聲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關於「金門酒廠」、「金門高粱酒」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上開商標權人所使用之商標標籤上,註記製造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及產品批號、商品條碼等,均表示係由商標權人金酒公司製造之證明,而屬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不得偽造,亦明知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竟與大陸廈門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某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董」),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製造與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廷聲自「陳董」處購入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金門高粱酒標籤、瓶蓋、封箱膠帶、紙箱等,先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農田2巷居所房間內,將向不知情之謝旗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明源酒廠,購買取得之高粱酒基酒摻入蒸餾水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復向經營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洪嘉雄購買回收之金酒公司製造之高粱酒空玻璃瓶後,鍾廷聲將前開調和仿製之偽酒裝填入上揭高粱酒空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標籤後,用以製作「93年份、0.75公升、酒精濃度58度」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再將上開製造完成之仿冒93年份金門高粱酒以偽造之瓶蓋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以偽造之紙箱、膠帶包裝,每箱裝有12瓶,共計製造20餘箱。鍾廷聲再將不詳數量之上開偽酒交付予不知情之程文章販售,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金酒公司及消費大眾。後程文章再將不詳數量之上開偽酒販售予不知情之方建龢,方建龢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12瓶上開仿冒之金門高粱酒予不知情之朗德明。鍾廷聲復基於上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房間內,將向謝旗財所購入之高粱酒基酒摻入蒸餾水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復向洪嘉雄購買回收之金酒公司製造之高粱酒空玻璃瓶,鍾廷聲即將前開調和仿製之偽酒裝填入上揭高粱酒空玻璃瓶內,在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擅自仿印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商標之標籤,製作「金門縣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1公升、酒精濃度58度」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再將上開製造完成之仿冒95年金門高粱酒以偽造之瓶蓋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紙箱、膠帶包裝,共計製造28瓶,將之以每瓶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周聖華,使周聖華誤信「金門縣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商品均係金酒公司所產製之金門高粱酒商品,而交付價金1萬4,000元予鍾廷聲,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金酒公司、周聖華及消費大眾。後周聖華販售予不知情之黃昭勳,黃昭勳販售予不知情之陳世祥,陳世祥再以每瓶1,600元之價格,販售3瓶仿冒之上開「金門縣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予不知情之張世熙。嗣因朗德明、張世熙飲用購入之上開偽酒後均發覺有異,分別將購得之偽酒送往金酒公司鑑驗,並經警於113年1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廷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及金酒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廷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203卷】第34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下稱偵1916卷】第146、152、436頁,本院卷第74至75、102、188、268頁),核與證人洪嘉雄於警偵訊(見警0203卷第2至3、4至9、10至11頁,偵1916卷第153至1
57、159頁)、證人謝旗財於警偵訊(見警0203卷第59至61、62至65,偵1916卷第161至165、167頁)、證人關紹坤於偵查(偵1916卷第99至100頁)、證人程文章於警詢(偵1916卷第313至318、373至376頁)、證人陳世祥於警偵訊(見金警刑字第1100019411號卷【下稱警9411卷】第1至3、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12862卷】第35至37、49至51、101至102頁)、證人張世熙於警詢(見警9411卷第4至6頁)、證人陳漢清於警詢(見警9411卷第7至8頁)、證人宋癸聖於偵查(見偵12862卷第35至37頁)、證人黃昭勳於偵查(偵12862卷第103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下稱偵5316卷】第19至21、47至49頁)、證人方建龢於警偵訊(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下稱他2190卷】第27至30、201至202頁)、證人周聖華於偵查(見偵5316卷第47至49、83至85頁)、證人陳文英於偵查(見偵5316卷第84至85頁)、證人朗德明於警詢(見他2190卷第15至18頁)、證人楊士擎於警詢(見他2190卷第41至44頁)、證人謝新義於警詢(見金城警刑字第1130008916號卷【警8916卷】第219至2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見警0203卷第12、40、66至67頁,警8916卷第41、51、61頁)、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203卷第13至18頁)、證人洪嘉雄遭查扣物品之照片(見警8916卷第153至161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0203卷第36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203卷第41至46、68至70頁)、證人謝旗財、謝新義違反商標法證物相片鑑定人檢視表(見偵1916卷第41至43頁)、證人謝旗財之扣押物、手機翻拍照片(偵1916卷第45至49、51至65頁)、被告違反商標法證物相片鑑定人檢視表(偵1916卷第73至83頁)、證人洪嘉雄違反商標法證物相片鑑定人檢視表(偵1916卷第85至88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1916卷第89至95頁)、證人關紹坤之金酒公司職員證(見偵1916卷第10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916卷第207頁)、刑事警察局智財大隊第三隊113年1月31日之職務報告(見偵1916卷第209頁)、刑事警察局智財大隊偵三隊113年4月15日之報告(見偵1916卷第305頁)、金酒公司113年4月26日金久通字第1130003702號函及檢附之仿偽酒基本資料表、真品及偽品比對照片、檢驗報告書(見警8916卷第237至271頁,偵1916卷第299至303頁)、違反商標法侵權商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8916卷第273至28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6月6日智商40047字第11380417000號函及檢附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簿(見警8916卷第281至283頁)、金酒公司被告等人生產假酒案侵權市值統計表(見警8916卷第285頁)、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第三隊113年6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偵1916卷第321至323頁)、證人程文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16卷第377至380頁)、刑事警察局智財大隊偵三隊113年9月4日之報告(見偵1916卷第461頁)、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暨仿偽酒基本資料表及照片(見偵1916卷第479至484頁)、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16卷第485至488頁)、證人陳世祥於品酒網上販售金門縣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之網頁截圖(見警9411卷第14至15頁反面)、證人陳世祥品酒網之個人帳號資料(見警9411卷第15頁)、證人張世熙購買金門縣95年春節配售專用酒之交易及退款紀錄截圖(見警9411卷第16頁,偵12862卷第71至75頁)、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暨仿偽酒基本資料表及照片(見警9411卷第17至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函及檢附之帳號證件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9411卷第26至28頁)、證人陳世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9411卷第30至32頁)、證人陳世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截圖、Facebook相關紀錄(見警9411卷第33至38頁,偵12862卷第53至57、67至70頁)、證人陳世祥購買仿冒金門高粱之交易地點照片(見警9411卷第39至40頁)、酒酒酒全台最大詢價網之擷圖畫面(見偵12862卷第25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12862卷第27頁)、社群軟體FACEBOOK「福玉靈芝茶飲」之網頁擷圖(見偵12862卷第7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2862卷第83頁)、證人黃昭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16卷第23至3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下稱偵6433卷】第5至8頁,偵字第6434號卷第67頁)、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大隊偵三隊113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假酒標籤彩色照片、金門酒廠法務蔡小姐回覆電子郵件(見偵6433卷第55至59頁)、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2年7月18日之偵查報告(見他2190卷第5至7頁)、證人方建龢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及道歉訊息(見他2190卷第19至20頁)、蒐證照片、被告實際使用電話基資查詢、被告及一等親相關資料(見他2190卷第53至57頁)、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3年1月10日之監聽偵查報告(見他2190卷第111至149頁)、證人洪嘉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8916卷第145至15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
「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偽造金門高粱酒商品標籤,即黏貼於仿冒酒品上之標籤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製造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係表示該酒類之生產廠商,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又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行為,故使用相同商標在同一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㈢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並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分別於第2、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現行法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立法院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修法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故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且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又所謂「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而言。查被告將向證人謝旗財處購買取得之高粱酒基酒,摻入蒸餾水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行為,且具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又被告偽造不詳數量之93年份仿冒金門高粱酒及28瓶95年份仿冒金門高粱酒後販售,係因證人張世熙、朗德明等人飲用後發覺有異,分別將偽酒送往金酒公司鑑驗,方知上情,可見上開偽酒已流入市場並幾經轉手,難認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自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情節輕微」之情形。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
他人而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73、81、187頁),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㈥被告與「陳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㈧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時起至110年1月間,基於仿製告訴人
金酒公司生產之金門高粱酒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以行銷為目的仿製金酒公司93年份及95年春節配售專用之高粱酒,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同一使用偽造之金門高粱酒商標
營利之意思所為,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
㈩累犯之適用: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販賣偽造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標籤之偽酒,有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他2190卷第151至179頁),其犯罪行為及罪質均相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未思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以販賣上開仿冒金門高粱酒方式謀取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利,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且造成消費大眾誤認該仿冒商品為告訴人所產製之真品而飲用消費,該些未經控管確保品質而私自仿造之酒類商品,更有造成消費大眾健康潛在危險之虞,所為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陳稱:為了生活賺錢,且因同居人重病而跟許多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其雖有經濟及生活上需求,然不得以之作為非法獲取財物之正當原因,故難認有何可減輕被告罪責之因素存在。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曾多次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3.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4.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此前已三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且前案之賠償金額均未給付,又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之數量龐大,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5.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見本院卷第213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1.0L-58度95年春節家配酒」3瓶(見警9411卷第17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文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1.0L-58度95年春節家配酒」3瓶部分,亦屬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24之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證人謝旗財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3之明源酒廠名片,被告自陳係因被告幫證人謝旗財販賣葡萄酒而由證人謝旗財交付被告,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以每瓶500元之價格,販賣28瓶仿冒95年金門高粱酒與證人周聖華,合計收取價金1萬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53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49條第1項前段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1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月31日 2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14年1月31日 3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00000000 121年9月15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侵害之商標註冊/番定號 備註 1 空瓶(含0.75L 58°金門高粱酒紅標籤) 17瓶 無(檢驗判定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2 空瓶(含0.75L 58°金門高粱酒白標籤) 12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3 空瓶(含0.6L 58°金門高粱酒白標籤) 11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4 空瓶(含0.75L 38°金門高粱酒白標籤) 4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5 空瓶(含0.6L 38° 金門高粱酒白標籤) 2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6 空瓶(含112年秋節配售專用酒標籤) 2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7 空瓶(含112年端節配售專用酒標籤) 2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8 空瓶(含0.75L 53°特選高粱酒標籤) 2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9 空瓶(含0.75L 53.2°緞金龍標籤) 2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10 空瓶(含111年春節配售專用酒標籤) 1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0203號卷第44頁) 11 空瓶(含0.75L 58°建國百年紀念酒標籤) 1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12 空瓶(含110年春節配售專用酒標籤) 1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13 空瓶(含105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標籤) 1瓶 同上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14 0.75L 58° 94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標籤 60張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15 0.75L 58° 94年春節配售專用酒標籤 18張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16 0.75L 58° 建縣90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標籤 1張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17 陳年黑金鋼標籤 1張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18 0.3L 58°金門高粱酒白標籤 13張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19 0.75L 58°金門高粱酒白標籤 355張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20 金門家戶配售酒貼紙 54張 無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警0203號卷第45頁) 21 金門高粱酒鋁蓋 309個 商標00000000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警0203號卷第46頁) 22 含金門酒廠字樣之外箱封箱膠帶 6個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警0203號卷第46頁) 23 明源酒廠名片(鐘廷聲) 1盒 無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警0203號卷第46頁) 24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即受執行人為鍾廷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警0203號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