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557)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0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4-06-25